【专栏•税是税非】创业投资企业的关注重点——限额抵扣政策下的税务内控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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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全面收官,话题不断,税制改革仍在继续;与此同时,企业税务的不确定性和难以预测性日益严峻,税务争议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本专栏结合作者丰富的实践经验,扎实的专业基础,带您解读最前沿、最热门的税务问题,拨开迷雾,一起看清税是税非。
赵国庆 中汇税务集团
专栏作者赵国庆,会计学博士,现任中汇税务集团全国技术总监合伙人,主要研究领域包括但不限于资本市场税收、金融税收、重组税收、房地产税收、增值税改革及国际借鉴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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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对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企业在满足优惠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在应纳税所得额方面享受70%的抵扣额度。这一优惠政策迎合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要求,同时,也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促进创业投资的持续健康发展。但是,对于创业投资企业以及投资人,需要关注的不仅仅是政策给自身带来的税收优惠红利,更要关注的是享受优惠的前提下,如何做好税务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及时把控风险以及准确无误的享受政策优惠才能保证自身利益最大化。我们将从政策变化、政策适用主体、适用条件等方面对38号文进行分析,同时,对创投企业面临各类限额抵扣政策时的税务管理要求提出相关建议。
一
政策的对比与变化
近年来,为鼓励创业投资行为,对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是不断更新。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到财税〔2017〕38号文,一系列所得税优惠政策,逐渐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范围,降低了对投资对象的要求,这也是进一步鼓励创投的发展,为创业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政策变化总结如下:
文件名称 | 国税发〔2009〕87号文 | 财税〔2012〕67号文 | 财税〔2015〕116号文 | 财税〔2017〕38号文 |
优惠主体 范围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 | |
投资对象 | 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初创科技型企业 | ||
适用范围 | 全国 | 苏州工业园区 | 全国 | 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
二
政策适用主体范围
政策优惠适用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其中创业投资企业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
(一)创业投资企业
1、条件要求
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④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1)创投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要求
这里38号文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相对于核定征收,查账征收更为规范,对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规定实际提高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税务规范运行的要求。
(2)创投企业投资方式的要求
38号文规定,享受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不能是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如果是被投资企业的发起人在被投资企业注册设立时就进入企业则不能享受优惠。同时还规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非货币资产投资以及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因此,只有采取后期现金增资的方式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创投企业才能享受优惠政策。
(3)创投企业备案的要求
38号文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完成相应的备案且规范运作才能享受优惠。这里的备案分为两种,即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均要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而合伙制还要进行私募基金备案。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改委,省级管理部门一般为省发改委。实际操作中,创投企业备案不影响有限合伙工商登记名称核准,而进行优惠备案时,税务机关通常要求提供备案证明或年检合格通知书,如最早试点优惠政策的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目录》(2015年版)中,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留存备查资料均包括“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手续是私募基金合规运作的要求,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在以往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优惠备案中,多数税务机关未要求企业提供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材料。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若要保证适用限额抵扣政策,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需要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即发改委备案,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不仅需要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还需要进行私募基金备案。
创投企业形式 | 备案部门 | 备案名称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 一般为发改委 |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 一般为发改委 |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
基金协会 | 私募基金备案 |
我们目前了解到,有的私募基金,只做了私募基金备案没有进行发改委备案,企业需要关注投资的合伙创投企业的备案情况,做好相关台账登记,确保完成相关备案要求才能顺利适用限额抵扣的政策。
(4)创投企业持股比例的要求
38号文规定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合计持有股权比例低于50%。因此,实际控股被投资企业的创投企业无法享受优惠。在关联方的判定上,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三条标准进行把握。
同时应当注意,创投投资时可能会与管理层签订对赌条款,因此对赌条款如涉及股权比例调整的需要统筹做好税收安排。
(5)创投企业注册地的要求
优惠政策的适用地点仅限于注册在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的创业投资企业,但是对其投资的初创科技企业没有注册地点的要求。
2、具体优惠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①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②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从抵扣的对象来分析,38号文对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抵扣的是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除了从该被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获得收益,也可能投资其他企业或开展其他业务取得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对该企业投资额的70%可以抵扣的就不仅仅是其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是整个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能够实现“混抵”。
对于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其可以抵扣的是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这里的“所得”应该包括了股权(票)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但不包括该法人合伙人从非合伙企业业务中取得的所得。
而对于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其只能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去抵扣。这里的“经营所得”指的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合伙人取得的合伙创投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可以被抵扣。
38号文没有明确合伙人投资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企业的抵扣处理。但是我们建议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1号公告的规定:“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投资多个项目的合伙人,在符合“满2年”的条件下,其所投项目的可抵扣投资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不需一一对应,可合并计算。也就是符合满2年条件的项目进行“混抵”,不符合满2年条件的不混抵。
(二)天使投资个人
天使投资是权益资本投资的一种形式,是指富有的个人出资协助具有专门技术或独特概念的原创项目或小型初创企业,进行一次性的前期投资。
1、条件要求
①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②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③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综合以上条件来看,38号文对天使投资个人适用优惠的条件与创投企业的规定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对天使投资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注册地提出了要求,限定在了38号文规定的试点地区,这一点也是出于前期税源管理和防止滥用优惠的需要。
2、具体优惠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对于投资额的70%的抵扣对象,只限于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对于其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性质的所得,不得抵扣。
在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前提下,可在被投资企业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跨投资项目抵扣。例如:2017年5月A某投资了三个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初创科技公司B、C、D,实缴投资额均为100万,2019年9月B企业因经营不善注销清算,C企业发生亏损但继续经营,2019年10月,A某转让D企业一部分股权取得转让收入200万,则可以抵扣的限额为B企业和D企业的合计投资额的70%,共计为140万, 在C企业在注销之前,A不得用对C企业的抵扣限额来抵扣转让D企业股权的所得,只有在其注销清算后的36个月内,A某才可以将C企业70万抵扣限额用于抵扣后期转让其他公司股权的所得。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包括三类:股改限售股、IPO限售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则38号文中提到的限售股指的是IPO限售股。也就是说,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公司接受投资2年后上市,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票,应纳税所得额按照限售股的有关规定计算,同时可以将投资额的70%抵扣该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三
政策适用条件
(一)被投资对象要求
创业投资企业与天使投资个人必须投资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这里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是指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一般企业的成长期分为四个阶段,在特定的阶段进行股权投资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被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几个时点下的条件判断:
(1)接受投资时企业规模的判断
38号文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时的从业人数、学历人员比例、资产总额及年销售收入提出了要求,对于判断的时点和方式,文件也给出了规定。
文件第三项规定,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2)设立时间不超过60个月的判断
38号文对设立时间的具体判断标准没有进行明确,我们认为,该时点的判断应明确到月份,即按照营业执照中成立日期的当月来确定计算,至接受投资当月不超过60个月。
(3)两个纳税年度内研发费用比例的判断
由于38号文针对的被投资主体是初创科技型企业,因此对该企业研发费用的占比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考查年度为被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对于研发费的归集方法,38号文明确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执行,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中的归集口径有所不同。
(4)上市要求
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方可适用限额抵扣政策。
(二)投资期限要求
投资期限“满2年”,这里需要考虑文件执行时间和投资行为的发生时间。38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因此,对于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自201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投资,满2年且符合其他条件规定的,可以适用政策优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自2015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投资,满2年且符合其他条件规定的,可以适用政策优惠。
对于满2年的具体判断时点,同样可以参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的填表说明,“投资日期”填写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投资持有时间”填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的累计时间,填至月份。因此,2年的计算可从被投资企业完成工商变更的当月开始累计,至备案当月大于等于24个月。
同时,文件要求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持有股权满2年,但是对于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没有明确必须满2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1号公告)的规定:“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对比81号公告,我们认为既然38号文没有强调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其合伙人(包括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享受税收优惠需要对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满2年,那实践中这个就不是享受优惠的必要条件。因此,进行限额抵扣时,需要和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时间要求进行区分。
投资对象 | 合伙人对合伙制创投企业 的投资期限要求 | 合伙制创投企业对投资对象的投资期限要求 |
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满2年 | 满2年 |
初创科技型企业 | —— | 满2年 |
(三)投资额和投资方式要求
38号文所称的投资额,是指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而不是认缴金额。同时,对于投资方式上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因此,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只适用增资而不适用老股受让,另外对于对赌协议取得的股权补偿部分也不适用优惠。
另外,38号文中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伙人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伙人—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初创科技公司”的一层合伙关系,如图所示:
多层合伙企业的投资架构则不适用优惠政策,如下图所示:
四
政策存在问题和建议
(一)未明确特殊方式取得股权的适用情况
文件要求,对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对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未明确规定。如通过债转股、通过对赌协议取得的股权,通过并购、换股取得的股权等。
(1)债转股:在某些情况下,创业投资企业会先向企业发放一笔过桥贷款,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转为股权。对该种情形下取得的股权,应视同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
(2)对赌协议:对赌协议是对投资时股权价值的重新调整,应当被视为在初始投资时一并取得的股权,因此也应该被视为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
(3)并购:投资于满足条件的初创企业,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初创企业被其他企业并购,创业投资企业取得新企业股权,该种情形也应被视为可以享受该税收优惠。
(二)未明确个人有限合伙人的税目归属
38号文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这里指的是“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于个人有限合伙人LP,目前因为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实务中大部分地区的执行口径,对于个人LP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38号文也未明确个人LP从合伙创投公司分得的经营所得的税目归属问题。我们建议,考虑到LP不负责经营,只根据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取得相应的经营利润,如果按照5%-35%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显得不合理,我们建议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未明确创投企业及合伙人、天使投资人税收优惠的备案程序
38号文对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各主体进行税收优惠备案的程序进行明确,我们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后期的公告中对备案程序、备案时间、应提交的材料等具体操作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以便纳税人更好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未明确法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的征免税情况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对于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免税一直没有界定。合伙企业适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实务中通常不被界定为所得税的纳税实体,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应当穿透合伙企业,而被界定为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因此我们建议,应当明确法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政策,这样符合税法的公平性原则,也能够鼓励更多自身不具备投资经验和条件的企业投入到创业投资中去。
五
限额抵扣政策的适用区别
(一)投资对象区别
结合所得税限额抵扣优惠政策来分析,创投企业在适用限额抵扣政策的前提下,投资对象可以选择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和初创科技公司,两者的区别如下表所示:
名称 | 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初创科技型企业 |
注册地 |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
上市情况 | 未上市 |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
设立时间 | 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
时期 | ——— | 科技型企业的种子期、初创期 |
科技型 | 已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 ——— |
从业人数 | 不超过500人 |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 |
年销售额 | 不超过2亿元 | 不超过3000万 |
资产总额 | 不超过2亿元 | 不超过3000万 |
研发情况 | 1、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
征收方式 | 查账征收 | 查账征收 |
其他 | 1、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 ———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 |
从上表可以看出,财税[2017]38号文规定的投资对象的条件明显降低,尤其是不再要求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而以本科以上人员占比和研发费用占比作为科技型的衡量标准,从程序上降低了享有税收优惠的条件。此外,明显降低员工数量、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也扩大了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行为享受税收优惠的范围。
(二)被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区别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式分为两种:直接投资方式和通过合伙创投企业间接投资。不同的投资方式以及不同的投资对象造成创业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可以被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也不同。
1、直接投资方式
个人采取直接投资方式投资于初创科技公司,则是作为天使投资人,投资满2年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涉及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公司的,在注销清算前不可以混抵,注销清算后的36个月内,尚未抵扣完的投资额可以抵扣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公司股权取得的所得,也就是“混抵”的概念。但是,直接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尚无限额抵扣优惠政策。
法人投资者直接投资初创科技公司和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满2年的当年,可以抵扣该法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应纳税所得额不区分来源,只限定是该法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间接投资方式
间接投资方式指的是投资者通过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
个人投资者通过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公司可以被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不包括股息红利的经营所得,并且,是该个人合伙人投资的所有合伙创投企业分配的经营所得,包括不符合条件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如下图,个人投资者通过合伙创投企业A、B、C、D进行间接投资,A、B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了初创科技公司,但是C、D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了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只有投资的合伙创投企业A投资的a1符合满两年条件,但是个人投资者投资a1的投资额的70%可以抵扣该个人投资者从合伙创投企业A、B、C、D分得的经营所得金额的合计,而不是只可以抵扣从合伙创投企业A分回的经营所得,也就是说,只要是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为的经营所得都可以被抵扣,但是如果是非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为的所得,则不可以作为被抵扣对象。同时,个人投资者通过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目前尚无限额抵扣优惠政策。
法人投资者通过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只可以抵扣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分回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是法人投资者通过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公司,符合条件的投资额的70%可以抵扣该法人投资者投资的所有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回的应纳税所得额。
如上图所示,若当年初创科技公司a1和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c1都符合投资满2年的条件,该法人合伙人投资c1的投资额的70%只可以抵扣从合伙创投企业C分回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该法人合伙人投资a1的投资额的70%可以抵扣其从合伙创投企业A、B、C、D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合计。同个人投资者,但是如果是非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为的所得,则不可以作为被抵扣对象。
为了方便区分不同投资方式下的政策适用问题,我们将个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不同投资方式下对应的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情况汇总如下:
投资者 | 投资方式 | 投资对象 | 可以被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
个人 投资者 | 直接投资 | 初创科技公司 | 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若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
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不可以抵扣 | ||
法人 投资者 | 初创科技公司 | 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 |
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 ||
个人 投资者 | 通过合伙创投企业间接投资 | 初创科技公司 | 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不包括股息红利的经营所得 |
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不可以抵扣 | ||
法人 投资者 | 初创科技公司 | 可以抵扣该法人投资者投资的所有合伙创投企业分回的应纳税所得额。 | |
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只限于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分回的应纳税所得额 |
六
创投企业的税务管理应对
对于创业投资企业,89号、81号、38号文等一系列所得税限额抵扣优惠政策是对投资行业的利好,但是创业投资企业在具体的操作和政策适用上会面临一系列问题。创业投资企业若要适用限额抵扣政策,在投资方式上可以选择直接投资和通过合伙企业进行间接投资。在投资对象上可以选择投资初创科技公司和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不同的操作方式会带来不同的税收影响,而且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众多,若要保证及时准确进行限额抵扣,则需要在日常业务中及时进行投资事项管理,形成创投业务税务风险管理制度,才能应对复杂的税收政策。
若要准确适用抵扣政策、及时抵扣满足条件的投资额,需要企业建立完善的台账制度,实际上创投企业对整个过程的管理是非常复杂的,除了需要考虑投资行为的税务风险控制,实际业务中还需要考虑对业务合规性的管理、风险把控等问题。在日常业务经验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只有建立风险管理制度,企业的税务管理才能做到合法合规性。创投企业需要建立从企业基本投资信息-纳税申报-合伙人投资台账管理-合伙份额计税基础台账管理-税收优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全流程税收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来实现从投资项目信息登记到纳税申报数据生成的全流程管理。
七
投资案例分析
我们通过一个日常业务案例来分析从投资业务发生到最终满2年符合条件时进行限额抵扣的一系列过程中,创业投资企业所需要进行的一系列税务管理事项。
案例背景:个人王某是一位天使投资人,独立投资初创科技公司, 同时会也和其他法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创投企业来进行初创科技公司和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业务。
1、2015年发生业务如下:
(1)1月份
❶1月6日王某、甲公司成立合伙创投A,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为2:8。1月20日合伙创投A投资初创科技公司a1,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
❷1月15日王某、甲公司成立合伙创投C,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为4:6,均为实缴出资。1月25日合伙创投C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c1,实缴出资额为900万;
❸1月10日王某、乙公司成立合伙创投D,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为1:9,均为实缴出资。1月30日合伙创投D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d1,实缴出资额为500万。
(2)7月份
❹7月15日王某作为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E,实缴出资额为100万。
此时,各合伙人对各合伙企业的投资关系图一所示:
2、2016年发生如下业务:
(1) 1月份
❶合伙创投A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a2,认缴出资200万,当期实缴出资180万;
❷王某、甲公司成立合伙创投B,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为3:7。当月合伙创投B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b1,投资额为300万;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合伙创投D全部份额。
❸甲公司单独投资初创科技公司F,实缴投资额为100万。此时,投资关系如图二所示:
3、 2017年发生如下业务:
(1)1月份
❶2017年合伙创投A补齐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a2剩余出资额20万。
(2) 2017年年末年末各合伙创投企业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情况如下:
A | B | C | D |
-200万 | 480万 | 400万 | 500万 |
其中:
①合伙创投A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
②合伙创投B应纳税所得额为480万元,其中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80万元;
③合伙创投C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所得;
④合伙创投D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所得。
此时,投资关系如图三所示:
4、2018年发生如下业务:
(1) 1月份
2018年王某转让20%初创科技公司E的股权,取得转让所得80万。
(2) 2018年年末
年末各合伙创投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情况如下:
A | B | C | D |
500万 | 400万 | 800万 | 900万 |
①合伙创投A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所得;
②合伙创投B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所得;
③合伙创投C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所得;
④合伙创投D应纳税所得额为900万元,均为股权转让所得
此时,投资关系如图四所示:
案例解析:
2017年:
合伙创投企业A投资初创科技公司a1和合伙创投企业C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c1符合满2年条件,可适用限额抵扣政策。
第一步 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填写《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本案例不再计算描述。
第二步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将合伙创投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配。
进行台账登记各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如表一《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分配表》。
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分配表 | ||||||
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 个人合伙人王某应分配所得 | 法人合伙人甲应分配所得 | ||||
股息 红利 所得 | 股权 转让 所得 | 股息 红利 所得 | 生产 经营 所得 | 股息 红利 所得 | 应纳税 所得 | |
合伙 创投 A | -200 | 0 | 0 | 0 | 0 | |
合伙 创投 B | 80 | 400 | 24 | 120 | 56 | 280 |
合伙 创投 C | 0 | 400 | 0 | 160 | 0 | 240 |
合伙 创投 D | 0 | 500 | 0 | 50 | 0 | 450 |
第三步 计算合伙人可抵扣限额:
1、计算个人合伙人的两个可抵扣限额:
(1)直接投资初创科技公司的可抵扣限额n1 (该可抵扣限额按照个人投资各个初创科技公司分别计算,注销清算前不能互抵)
(2)通过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公司的可抵扣投资限额n2(该抵扣限额在不同合伙企业之间可以混抵)
王某单独投资初创科技公司E的投资期限满2年,但是没有转让,不可以进行限额抵扣。因此,n1=0。
2017年通过合伙创投企业A间接投资的a1符合满2年条件,可以限额抵扣。因此,n2=140万
2、计算法人合伙人的三个可抵扣限额:
(1)通过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抵扣限额z1(只能抵扣投资中小高新企业的合伙创投企业所分回的应纳税所得额)
(2)通过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公司的可抵扣限额z2(不同的合伙创投企业之间可以混抵)
(3)直接投资初创科技公司和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抵扣限额z3 (该抵扣限额可以抵扣法人合伙人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
三个抵扣限额的可抵扣范围的关系如图六所示:
2017年,通过合伙创投企业C间接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c1符合满2年条件,因此z1=378万;
通过合伙创投企业A间接投资的a1符合满2年条件,因此,z2=560万;
直接投资的初创科技公司F未满足2年条件,因此,z3=0
第四步 计算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1、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1)计算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2)计算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3)个人从直接投资的初创科技公司取得的所得
王某2017年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股息80万,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经营所得为330万,可抵扣投资额z2=140万,因此,2017年王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90万。
2、计算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1)计算法人合伙人通过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间接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所分得的经营所得(这里的符合条件指符合满2年条件)
(2)计算法人合伙人通过不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间接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所分得的经营所得(同上)
(3)计算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创投企业间接投资初创科技公司所分得的经营所得
(4)计算法人合伙人从直接初创科技公司、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取得所得
2017年,甲公司从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C分得所得240万,可以抵扣的限额为378,剩余未抵扣金额为138,结转下一年抵扣。甲公司从不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C分得所得450万,通过合伙创投企业B间接投资初创科技公司b1分得的经营所得为336万。可抵扣限额z2为560万,因此,2017年甲公司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226万。
2018年:
间接投资方面:合伙创投企业A投资初创科技公司a2和合伙创投企业B投资初创科技公司b1以及合伙创投企业D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d1符合满2年条件,可适用限额抵扣政策。直接投资方面:王某作为天使投资人直接投资的初创科技公司E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同时,甲公司直接投资的初创科技公司F满2年,可以适用限额抵扣政策。
第一步 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将合伙创投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分配。
2018年王某和甲公司的投资关系如图八和图九所示:
第三步 计算合伙人可抵扣限额:
1、计算个人合伙人的两个可抵扣限额:
(1)王某直接投资初创科技公司的可抵扣限额n1=70万
(2)王某通过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公司的可抵扣投资限n2=88.2万
2、计算法人合伙人的三个可抵扣限额:
(1)甲公司通过合伙创投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抵扣限额z1=315万
(2)甲公司通过合伙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公司的可抵扣限额z2=247.8万
(3)甲公司直接投资初创科技公司和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抵扣限额z3=70万
第四步 计算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1、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1)王某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0
(2)王某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630万
(3)王某从直接投资的初创科技公司取得的转让所得=80万
2018年王某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551.8万
2、计算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1)甲公司通过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间接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所分得的经营所得=810万
(2)甲公司通过不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间接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所分得的经营所得=480万
(3)甲公司通过合伙创投企业间接投资初创科技公司所分得的经营所得=680万
(4)甲公司从直接初创科技公司、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取得所得=0
因此,2018年甲公司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1337.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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