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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理业务中保证人责任的若干问题——以三巡区内法院判决为引 | 巡回观旨

2017-04-28 杨骏啸 龚孟轩 天同诉讼圈

银行保理业务是一项集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帐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新兴综合性金融服务。但近年来因基础贸易背景虚假造成的保理合同纠纷频频发生,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基础合同双方伪造虚假合同、发票,或者是融资申请人伪造有关交易文件骗取保理银行融资。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银行有权在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时,要求融资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在此情况下融资申请人的保证人往往因基础贸易虚假而需要承担订立保证合同时难以预料的风险。此问题涉及基础交易虚假的情况下,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的审查责任、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


本期巡回观旨将从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066号判决出发,结合三巡区内其他法院的观点,探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责任的若干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5日,万基公司与中行姜堰支行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基于卖方万基公司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买方富光公司等单位销售PS版、CTP版,并利用保理商(姜堰支行)提供的国内保理业务中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保理商向卖方提供1000万元贴现额度;如保理商不能按时收回贴现款,卖方必须向保理商返还承付金额;卖方向保理商申请贴现,应向保理商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带有债权转让申请的拟贴现商业发票、运输单据正本及复印件、其他保理商要求的商业文件及单据。本协议项下债务由正达公司等提供最高额保证。


2011年9月23日,由万基公司申请,姜堰支行分四次向万基公司提供贴现贷款共计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6日。


2010年10月15日,中行姜堰支行与正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正达公司为万基公司授信额度协议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


2011年11月17日,万基公司的其他债务人申请万基公司破产,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日裁定宣告万基公司破产。姜堰支行申报2200万元债权,其中包括贴现贷款1000万元的债权。


2013年4月25日,姜堰支行向泰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正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正达公司辩称,在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活动中,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人提供的商业发票及货物运输单证等资料必须进行实质审查。万基公司用以贴现的商业发票虚假,而姜堰支行对此未作审查即将贴现款交给万基公司,此证明中行姜堰支行与万基公司串通采用虚假发票恶意贴现,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正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法院查明,万基公司提供给姜堰支行申请贴现的1000万元发票为变造,实际总金额仅为30余万元。万基公司与买方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万基公司申请发票贴现时未提供货物运输单据,而仅提供了自制的发货清单。


二、法院观点


泰州中院一审认为,万基公司与姜堰支行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后,用虚假的商业发票向姜堰支行办理贴现,但正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姜堰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万基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虚假,不能认定姜堰支行与万基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万基公司的单方欺诈行为仅是姜堰支行行使撤销权的事由,而非合同无效之情形。正达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正达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支持姜堰支行的诉请。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案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姜堰支行也依约向万基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贴现款,该协议本身有效。案涉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系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但万基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交给中行姜堰支行的增值税发票系变造,且万基公司仅提交了自行签发的发货清单,并未按照约定提交运输单据以证明其向买方实际交付了货物,中行姜堰支行也未能证明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已通知了购销合同中的买方,在商业发票到期后,其依约向买方催收了账款,故上述事实可以印证,万基公司和其所谓的买方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姜堰支行在贴现过程中也未依约尽到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部分应为无效。故正达公司不应对该协议项下的贴现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本案中可探讨的法律问题


1、保理合同的基础交易虚假,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此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一致,即保理合同有效。笔者亦持观点。虽然保理合同涉及的基础交易虚假,但保理合同本身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卖方存在故意制造虚假交易,采取欺诈手段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的情形,保理商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2、保理合同的基础交易虚假,保理商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问题,应当分为以下几点进行讨论:


(1)保理商对基础交易材料应尽何种审查义务


案例中,姜堰支行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仅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形式审查,无需进行实质审查。然而,案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约定卖方应向保理商提交拟贴现商业发票、运输单据正本及复印件,虽未约定保理商有义务审查发票和运输单据是否齐备、是否真实,但保理商基于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应当进行审查。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2010年版)中也载明:被授权行应对卖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查,卖方在转让应收账款时,应提交与运输方式相适应的货运单据,被授权行须审核卖方提交的单据,确认发票与货运单据等各相关要素记载一致无误,确保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另外,银监会于2014年4月10日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因此笔者认为,特别是在如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施行的背景下,银行保理商负有对基础交易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


(2)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和证明责任的分担


有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基础交易虚假,卖方对保理商及保证人均存在欺诈的行为,而作为保理商的银行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应当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案例中的二审法院即持类似观点。


笔者认为,保证人主张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应当就主合同当事人存在双方串通,共同欺骗保证人或保理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卖方欺诈保证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中,虽然姜堰支行未能履行一般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能全面审查基础交易材料的真实性,但保证人欲证明保理商与卖方串通欺骗保证人,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卖方的欺诈行为,仍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三巡区内,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6号判决亦持该观点。故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存在可商榷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将欺诈、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由一般情况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体现了最高审判机关对于认定欺诈、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愈发谨慎的态度。


(3)基础交易虚假,认定保证人责任的可行法律路径


前文述及,保证人主张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存在举证责任上的较大障碍,但在基础交易虚假且保证人不存在明显过失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又的确有失公平。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主合同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债权人虽未与债务人串通但又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保证人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减轻部分保证责任。该条文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的银行融资服务,保证人亦是基于卖方与保理商间的保理法律关系而提供的担保。但由于基础交易虚假,案涉合同的履行方式和风险分担方式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本应作为第一顺位债务人的"买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卖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变为了第一顺位债务人,合同的性质已由原先的保理合同转变为广义的金融贷款合同,这无疑增加了卖方及保证人合同责任、商业风险。鉴于卖方是虚假交易的制造人,保理商因明显过失向卖方发放了款项,前述合同性质变更是卖方的欺诈行为和保理商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保证人可以主张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减少保证合同中原本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至于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保理商怠于审查过失的大小、保证人对风险的预见能力等因素,就不同个案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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