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新证券法审结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第一案的看点 | 债券法评第4期
作者按:由于本案是在金融审判领域有重要地位的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并且是适用新《证券法》审结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第一案,因此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值得行业重视。
注:本文系作者接受上海证券报采访时所作的评论,相关采访刊登于3月23日的《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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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消息称,近日首次适用新《证券法》相关条款审结了一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从法院发布的简要案情和审判结果来看,本案有三点值得关注:一是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当发行人违约时债券持有人有权宣布加速清偿议案并据此要求发行人履行偿付义务。二是在发行人未清偿的情况下,作为受托管理人的证券公司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偿付应付未付的债券本金和利息。三是案涉的债券为交易所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支持了作为受托管理人的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发行人偿还债券本金和利息。
由于本案是在金融审判领域有重要地位的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并且是适用新《证券法》审结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的第一案,因此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值得行业重视。虽目前并未公布判决书全文,但信息量依然很大。
第一,关于加速清偿的问题。本案由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发行人加速清偿的议案并据此要求发行人加速清偿。可见,在原始发行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加速清偿的约定。在债券未到期的情况下,发行人出现违约,债券持有人是否可以提前主张偿付债券本息,即是否承认加速清偿?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明确约定“交叉违约”或“加速到期”的情况下,一般不成问题。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从以往的判决来看,法院一般仍然会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募集说明书》属于发行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比如发行人未能按照债券持有人要求提供担保。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发行人对于已经到期的利息不能支付,已经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可以认定发行人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至于宣布加速清偿的程序,本案提供了样本——分两步走:第一,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当有权宣布加速清偿的议案;第二,持有人会议根据此议案要求发行人加速清偿。
第二,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从以往的司法案例来看,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院总体上持肯定的立场。这是因为,《公司债券发行与管理办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除了这一明确的依据之外,法院支持受托管理人的当事人资格的主要理由还包括:一是《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二是实际操作中,债券受托管理人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相关议案的审议,取得了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授权。也就是说,在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和债券持有人的明确授权的前提下,法院总体上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当事人资格。但是,《公司债券发行与管理办法》毕竟是部门规章,法院在适用上存在不确定性。为此,去年底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专门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新证券法实际上是将原有部门规章的规定上升为法律,为司法适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早于新《证券法》实施的时间,但因为当事人适格问题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因此可以溯及既往。
第三,本案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问题,即“私募债券是否适用证券法”的问题。私募债券在承销商的工作内容、标准和要求等各方面与公募债券项目存在差异。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相比于公募债券的核准制,私募债券发行实行备案制;相比于公募债券的公开发行,私募债券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而该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因此,有观点认为,与公募债券在证券法体系下的刚性规制和干预不同,私募债券更注重发行人和合格投资者之间通过合同的意思自治,并因此主要适用《合同法》,而不属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这一观点不无合理性。本案涉及的债券即是私募债券,其在证券法的适用上与公募债券是否存在差异并是否可能影响到司法适用值得进一步探讨。
“债券法评”年度栏目由何海锋、邓晓明律师联合主持,分别侧重债券清偿(违约)纠纷与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问题。如您对本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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