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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关于垄断协议规制与企业反垄断合规的调研报告(二)

周建伟 胡博翔 安理律师
2024-08-28



编者按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6月24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安理律师前期就中国垄断协议规制现状和未来,企业反垄断合规建设做了调研,形成了《关于垄断协议规制与企业反垄断合规的调研报告》。即日起分期刊登该调研报告。(报告中提到的是本次修正前的《反垄断法》)


*本文为《关于垄断协议规制与企业反垄断合规的调研报告》第二部分,文章第一部分安理观法丨关于垄断协议规制与企业反垄断合规的调研报告(一)回顾请点击前方蓝色字体,第三部分请见后续文章。


我国垄断协议纠纷诉讼


为充分了解我国垄断协议反垄断诉讼现状,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整理了共计31份反垄断民事诉讼判决书,并阅读了历年来由知名学者撰写的反垄断诉讼典型案件分析与解读,以期更全面、深入地掌握《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垄断协议反垄断诉讼的状况。


(一)垄断协议反垄断诉讼现状概述


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反垄断诉讼作为私人手段,作为行政执法的补充手段而发挥其作用。从类型上看,反垄断诉讼可分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诉讼。前者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后者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反垄断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8年间,在垄断协议反垄断诉讼中,民事诉讼案件占据多数,有52例,占比82.5%;行政诉讼相对较少,有11例,占比17.5%。



_
横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
其他相关纠纷

合计

民事诉讼

15

3

34

52

行政诉讼

6

1

4

11

合计

21

4

38

67


表3:2008年至2018年67件垄断协议反垄断诉讼案件的类型分布


从判决结果来看,11例反垄断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为被告即行政机关胜诉,仅有河南省聚友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纠纷案[37]这1例案件为原告即行政相对人胜诉。


(二)垄断协议反垄断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北京锐邦涌和公司诉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案[38]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是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称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1月2日,强生公司与锐邦涌和签订经销合同,规定后者在前者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产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合同附件对经销区域以及经销指标做出明确的规定;合同还规定,锐邦涌和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


2008年7月1日,强生公司致函锐邦涌和,以后者于2008年3月在人民医院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扣除锐邦涌和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并取消其在北京阜外医院、北京整形医院的销售权。锐邦涌和认为,强生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于是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原告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案中,锐邦涌和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切地反映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还表明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锐邦涌和的诉讼请求。


锐邦涌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通过对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方面情况的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的效果,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涌和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行为所作处罚以及之后停止缝线产品供货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应当对其垄断行为造成的锐邦涌和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范围应限于锐邦涌和2008年因缝线产品销售额减少而减少的正常利润。


案例二:上海日进电气诉松下及其经销商划分客户案[39] 


该案中,原告日进公司与被告青英公司、铭达公司均是被告松下电器公司工厂自动化(FA)控制机器产品的指定经销商。松下电器公司在上海制定发布了《松下FA华东最终用户一体化管理章程》。根据该章程,松下电器公司要求其所有经销商各自划定客户保护圈,不允许经销商向其他经销商的客户销售产品。如果向其他经销商保护圈内客户报价必须高于经销商价格的115%。如有违反,松下电器公司将对经销商采取停止特价等惩罚措施。青英公司、铭达公司均在松下电器公司的组织下根据该章程实施了客户保护圈制度。日进公司认为,被告松下电器公司组织实施该管理章程,以及句括被告青英公司和铭达公司在内的经销商的协同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于是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松下电器公司与三家经销商之间系同品牌内部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上下游关系,而纵向经济结构中的平行成员并非《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以本案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而是具备构成第十四条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的可能性。但日进公司仍坚持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经审理,一审法院以三被告行为不属于横向垄断协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存在的问题


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实施既有对相关规则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也有规则本身的问题。本章意图在上文对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规制规则的梳理和对规则实施现状的整理分析的基础上,结合部分竞争法学者的论述,尝试归纳列举部分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法律责任条款的适用效果存在不确定性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是垄断协议法律责任条款。针对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2月发布的对国内五家药企达成别嘌醇片垄断协议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江西大学的蒋岩波、肖秀娟认为,处罚决定存在罚款比例和数额过低、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缺失和对违法行为的结果缺乏有效纠正措施等问题,导致《反垄断法》规制违法垄断行为的目的在具体个案中不能实现。事实上,这样的情况在我国反垄断执法中不少见。


蒋岩波、肖秀娟认为,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中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对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偏轻,未能体现《反垄断法》对违法垄断协议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其二,中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将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一并进行规定,使得反垄断执法机关过分重视行政处罚的作用,而忽视行政命令的补救作用的发挥,忽视了此类违法案件中恢复市场竞争机制在反垄断执法中的意义。


蒋岩波、肖秀娟认为,鉴于此应当加强中国三大反垄断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统一反垄断执法的理念;制定具体的、合理的罚款标准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指导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反垄断执法工作;细化具体的违法垄断行为不良后果的救济措施。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国的反垄断执法,对实施垄断违法行为经营者形成有效威慑,保护消费者的利益。[40] 


与二人持相似观点的还有天津师范大学副教授刘武朝,2014年其在发表的文章中指出,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立的对垄断协议行为罚款的一般规则过于简单,导致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模糊性。在罚款对象方面,需要确立单一主体的概念,以解决反垄断执法中的特殊性问题。对于销售额的内涵,可从产品和服务、空间和时间三个维度予以具体明确。其认为,应当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根据垄断协议行为的特征,概括出确定罚款幅度的合理裁量因素,实现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科学化与精细化。[41]


在“法律责任条款的适用效果存在不确定性”这一框架下,我们对通过执法实践观察了解到的两个下位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1. 未规定违法所得的具体计算方式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在执法实践中,由于违法经营者通过达成垄断协议获得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一半以上的案例中反垄断执法机关都仅会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据统计,2008年至2015年从公开渠道获知的应没收违法所得的63件垄断协议案件中,仅有20件案件中当事人被实际没收违法所得,而且在大部分未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中执法部门都未对不没收的原因进行解释。[42] 


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时,执法机关选择了不予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这显然减轻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也削弱了《反垄断法》对于可能达成垄断协议的潜在违法经营者的威慑。不仅如此,如果因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就可以不予没收,也将在相当程度上鼓励后续垄断协议案件中,当事人通过销毁相关财务资料来规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进而彻底架空《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对于“没收违法所得”这一法律责任的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研究起草了《关于认定经营者垄断行为违法所得和确定罚款的指南(征求意见稿)》,并于2016年6月17日向社会发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但时至今日,6年时间已过,该指南仍未正式发布。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中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2. 罚款计算的时间范围有待明确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并未明确指出“上一年度”是指立案审查日期的前一年还是作出处罚决定时的前一年,导致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


此外,在实践中,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一般都将“上一年度”理解为“上一会计年度”或“上一公历年度”,这两者在我国是统一的。因此,一般而言,在我国“上一年度”就是上一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但是,国外对于“上一会计年度”的规定各不相同,一些国家以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会计年度,还有一些国家允许企业自主决定企业的会计年度。由于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涉外因素,为避免在依据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处罚外国企业时面临法律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应进一步对“上一年度”的概念进行明确。[43] 


(二)纵向价格限制判定标准尚未统一


目前,《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限制的规制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关于对其进行判定时是否需要考虑客观要件,应当适用本身违法还是合理分析的问题,《反垄断法》并未进行规定,相关部门也未出台文件进行指导,导致实践中并未对这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严重的分歧与争议。


1. 实务层面:执法与司法环节出现严重分歧


在《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中,行政执法与司法是其实施的两种基本途径,二者可发挥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作用,但从目前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上海交通大学教授王先林指出,二者之间的冲突在针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有关纵向价格限制的理解和适用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44] 


具体而言,一种理解是,由于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所有垄断协议都明确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性质,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制这两类协议时,除证明协议存在外,还需要证明具体协议的确排除、限制了竞争。另一种理解是,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过是垄断协议概念的一般性说明,并非对执法中举证责任的配置提出明确要求,综合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来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导致反竞争效果的可能性非常高,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只需证明行为客观存在便可推定其具有反竞争效果,不需要进一步分析协议导致的具体反竞争效果,而是转由涉案企业进行抗辩。[45]王先林认为,这类法律实施中的冲突和分歧给市场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46]因而有必要推动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在适用法律时采取一致的分析方法。


2. 学理层面:理论界存在广泛争议


华东政法大学的兰磊认为纵向价格限制应采用本身违法进行判断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在文章中批驳了这一观点支持者提出的五种论证路径,认为这些路径均不成立。兰磊指出,这些论据的错误或在于对《反垄断法》的误读,或在于对国外实践的误解,或在于对国外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不了解,或在于对竞争法规律的认识不足,或在于对法律理论本身的掌握欠缺。基于此,兰磊认为对纵向价格限制的规制应采用合理分析。兰磊指出,现代反垄断分析已突破了本身违法和合理分析的二分法,形成了一个合理原则分析的系谱,其中包含各种形式的结构型合理原则。在其看来,我国应该根据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对纵向价格限制的分析方法进行简化和结构化的构建,以最小的资源尽可能准确地识别和规制反竞争的此类行为。[47] 


但兰磊的观点并未得到普遍的支持,例如湖南大学的李小明和朱超然就基于强生公司被诉垄断案和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问题上的分析,认为应当重新构思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路径,使得相关案件在审理及法律适用上遵守本身违法原则。[48] 


(三)轴幅协议的法律适用面临困境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戴龙指出《反垄断法》的实施揭示出了一系列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其中就包括未能将混合型垄断协议也即学界所称的轴幅协议纳入规制。我国目前关于轴辐协议的研究尚不够深入,对轴辐协议的违法性判断和规制立场也存在很大争议。戴龙认为,我国《反垄断法》修订时导入轴幅协议规制具有理论必要性和实践可行性,但应当处理好其与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协议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关系,明确其分析框架和违法认定标准。


戴龙进一步指出,导入轴幅协议规制,解决了现行法律框架下没有规定的混合型垄断协议,不仅能够回应新兴经济业态中普遍存在的平台企业充当轴心角色的轴辐协议问题,而且对医药、保险、汽车销售等传统领域中出现的独家销售、分销模式具有广泛的适用可能性。在其看来,轴幅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存在轴心经营者和辐条经营者签署的一组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协议;二是辐条经营者之间存在一个潜在的横向共谋;三是轴心经营者对潜在横向共谋的达成和实施发挥了组织、帮助的作用。对轴幅协议的违法性判断,需要结合其在上下游市场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经济分析和综合评估。轴幅协议规制的适用,并不必然要求轴心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组织或帮助促成了横向合谋协议,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和造成消费者福利损失。如果轴幅协议促成核心限制行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轴幅协议促成了核心限制行为之外的行为,或者轴心经营者所在领域存在有效竞争,则应适用合理分析原则进行判断。[49] 


清华大学的张晨颖副教授与戴龙观点相同,早在2018年其就发表论文指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间的区分不能形式化,由于在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灰色地带,横向和纵向协议这种简单划分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垄断协议行为,也不能反映所有垄断行为表象上体现出的违法行为性质。我国反垄断法在理论、实务和立法上均将二分法形式化,造成执法中的一些困境。轴辐协议便是一种游离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外的新型垄断协议,它有自身独特的结构、性质与认定方法。轴辐协议的出现应当引发我们对垄断协议二分法利弊的重新认识,并重新构建我国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则。[50] 


(四)垄断协议适用除外缺乏对应程序进行保障


北京大学副教授肖江平观察到,在2020年之前,《反垄断法》实施已有十多年,这十多年来,作为执法对象的经营者依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案件非常少,而依第十五条规定予以豁免而不予处罚的案件一件都没有。肖江平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中第十五条垄断协议的豁免制度难以落地,增设垄断协议豁免执法程序制度应当成为《反垄断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


其进一步提出,垄断协议豁免执法程序的制度设计,既要解决《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在执法领域空转这个突出问题,又要兼顾公平与效率,实现诸多制度相互间的衡平。这个愿望很美好,但实现起来仍然存在诸多困难。肖江平设想,我国可以分集体豁免和个案豁免两个路径,申请、审查和决定三大环节,设计垄断协议豁免执法程序。以垄断协议的达成作为逻辑起点,启动环节,根据集体豁免和个案豁免启动机制的不同规定申请的不同时间点;审查环节,程序设计以保障信息充分性、提高审查专业性为制度的追求;决定环节,程序设计以保障决定的实施和对决定的救济为制度的追求。[51] 


(五)行业协会违法罚款额度上限有待提高


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执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于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依据本款建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情况极其罕见,已知案件中仅有2021年8月由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丰城市预拌混凝土协会及其会员企业垄断协议案[52]这一例。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关仅会对行业协会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意味着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成本极低,从事前的视角来看,无法起到充分有效的震慑作用,从事后的视角来看,则不足以对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进行有力的惩罚。无论是考虑到近15年来通货膨胀带来的货币购买力的下降,还是考虑到打击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迫切需要,针对行业协会的五十万元的罚款上限都已无法适应当前现实情况的需要,应当大幅提高。


(六)新技术与新业态为垄断协议规制带来新挑战


 自《反垄断法》2008年实施以来,信息通信技术快速发展,由此引发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与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深刻影响了许多行业的业态,在重塑生活方式和社会关系的同时,也对包括垄断协议规制在内的反垄断规制提出挑战,亟待进行应对。


1. 大数据广泛应用为垄断协议规制带来困境


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钟原认为,大数据时代在改变以往生产、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必然会带来社会关系的重大变革,而法律作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也无疑需要作出符合时代特征的回应和调整。对于垄断协议的规制而言,大数据时代垄断协议呈现出智能化和隐蔽化的特征,前者是指算法成为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并有主导其达成和实施的趋势,后者意味着在大数据技术使市场透明度增加的情况下,垄断协议的形式将以默示合谋为主。这两大特点带来了反垄断规制在主体要件认定、主观要件认定和基本价值衡量等三个方面的法律困境,而依靠传统的概念思维无法有效化解上述困境。


为回应大数据时代对垄断协议规制提出的挑战,钟原提出引入类型化规制思路作为一种可行的路径。其认为,通过类型化规制思路的适用,协议主体要件应从算法或者其他计算机技术落实为其背后的设计者、改进者或使用者,同时对主观要件的证明也应从单一的沟通证据转变为以行为证据、经济证据为主,最后在基本价值衡量方面,该解决思路要求实现从经济效率维护到注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变革。[53] 


2. 亟需构建数字平台垄断协议特别规制


武汉大学教授孙晋认为,与传统企业形态相比,数字平台拥有在基础技术和商业模式上不同的动态特征,传统反垄断规则及其分析工具在界定关涉数字平台相关商品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审查经营者集中时所面临的挑战愈发明显,也对垄断协议的规制提出新的问题,健全数字竞争规则对此予以回应确有必要。


孙晋指出,《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出台恰逢其时,《指南》将数字平台的特征纳入反垄断分析框架进行必要的规则调适,对传统分析工具的修正可以提高其在平台经济领域适用的精准度,并引导平台企业竞争合规。对于垄断协议,《指南》指出了认定垄断协议的考量因素;阐释了其他协同行为及认定标准;重视以数据、算法、平台规则达成、实施的垄断协议;明确平台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等于或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交易条件的,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但囿于《指南》的低位阶和软法属性,孙晋认为需要通过《反垄断法》的修订补强数字竞争规则,以更有效地对数字平台垄断进行回应。[54] 


(七)其他问题


除了上文中提及的一些典型突出问题外,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在制度设计和实施层面还存在其他问题。例如王先林教授就认为,现行《反垄断法》第二章还存在着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完全合理、纵向垄断协议的典型表现形式列举有限、垄断协议豁免条件不尽合理、缺乏安全港规则以及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因此,《反垄断法》在进行修订的过程中,需要对现有的垄断协议定义、豁免条款和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等规定进行完善补充,包括新增串通招投标条款、安全港条款等。[55] 


注释文献

[37] (2017)豫01行终105号。


[38] (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转引自时建中等编:《反垄断诉讼典型案例分析与解读(2008-201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9-70页。


[39]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0号。转引自时建中等编:《反垄断诉讼典型案例分析与解读(2008-201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7页。


[40] 参见蒋岩波,肖秀娟:《别嘌醇片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基于《反垄断法》第46条的规范分析》,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119-130页。


[41] 刘武朝:《垄断协议行为罚款规则的适用及审思》,载《中国行政管理》2014年第5期,第110-114页。


[42] 林文:《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报告(2008-2015)》,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88页。


[43] 参见黄勇,刘燕南:《垄断违法行为行政罚款计算标准研究》,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8期,第26-28页。


[44] 王先林:《论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以<反垄断法>修订为视角》,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09-117页。


[45] 参见韩伟:《论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完善路径》,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4期,第25-26页。


[46] 王先林:《论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以<反垄断法>修订为视角》,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09-117页。


[47] 兰磊:《纵向价格限制违法推定之批判》,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第94-114页。


[48] 李小明,朱超然:《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探析——以强生公司被诉垄断案为例》,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1期,第143-154页。


[49] 参见戴龙:《论组织帮助型垄断协议的规制——兼议我国《反垄断法》的修订》,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第105-114页。


[50] 参见张晨颖:《垄断协议二分法检讨与禁止规则再造——从轴辐协议谈起》,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102-113页。


[51] 肖江平:《我国垄断协议豁免执法程序的制度设计——基于<反垄断法>修订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50-63页。


[52] 赣市监反垄断处 [2021] 1号至9号。


[53] 参见钟原:《大数据时代垄断协议规制的法律困境及其类型化解决思路》,载《天府新论》2018年第2期,第66-75页。


[54] 参见孙晋:《数字平台垄断与数字竞争规则的建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63-76页。


[55] 参见王先林:《论我国垄断协议规制制度的实施与完善——以<反垄断法>修订为视角》,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09-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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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建伟

杭州办公室 合伙人

zhoujianwei@anlilaw.com


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专业领域为科技、政府法律服务、企业合规、反垄断与竞争法、商事诉讼与仲裁

在商事诉讼与仲裁、科技、政府法律服务、反垄断、竞争法、投融资等领域有丰富经验。先后为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农业科学院、浙江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万向钱潮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浙江华恒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浙江众星志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政府机关、科研研所、上市公司、专精特新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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