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解读】《保险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说点保 2022-08-05
实用解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权力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具体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保险法在第二章即“保险合同”章,主要规定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险法仅在第一百七十九条原则性地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险法在本章所规定的,主要是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政责任,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保险活动当事人违反保险法导致的行政责任;二是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违法设立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违法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经许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四,保险公司有欺骗保险相对人等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五,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存在未经批准撞自改变名称等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六,保险公司存在超额承保、承保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
 
第七,保险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和费率等情形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任其停止接受新业务直至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八,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实施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串通上述人员骗取保险金等行为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九,保险代理人违反资金管理规定和账簿管理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规定,聘请不具有任职资格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一,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十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编制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拒绝或者妨碍保险监管机构监督检查、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违法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十五,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其撤换首席代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十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活动,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帮助保险相对人实施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妨碍保险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权,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保监会可以禁止其进入保险行业。
 
第十九,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于行政处分。
 
第二十,行为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且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 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


往期精彩推荐﹌﹌﹌﹌﹌﹌﹌﹌﹌﹌﹌﹌﹌﹌﹌﹌﹌﹌﹌﹌﹌﹌﹌﹌﹌﹌﹌﹌﹌﹌﹌﹌﹌﹌﹌﹌﹌﹌﹌﹌﹌﹌﹌﹌【行业标准】保险术语【解读】《保险法》第一章 总则
【解读】《保险法》第二章 保险合同【解读】《保险法》第三章 保险公司
【解读】《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解读】《保险法》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解读】《保险法》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保险法》解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