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个IP通常经过多轮转手,而每增加一次转手,这一IP上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性就会进一步增加。本文将以IP授权为例,对版权链条审核的基本方法、典型风险及其解决方案进行梳理和提示。
作者 | 何玮 李绮慧 陈绮新 汉坤律师事务所编辑 | 白战堂
基于自带流量的小说、影视、动漫、游戏等作品(即业内常说的“IP”[1])进行改编创作,是内容产业的主要内容来源之一。根据艺恩视频智库发布的数据,在2018年至2020年的TOP 50剧集中,IP剧的数量及占比约为65%至70%,在头部市场中始终占据主流。[2] IP已成为影视行业乃至整个内容产业的核心资产。
然而实践中,一个IP通常经过多轮转手。而每增加一次转手,这一IP上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性就会进一步增加。因此,为避免因目标IP上的权利瑕疵导致项目开发受阻甚至陷入侵权纠纷,投资方应当在正式投资IP项目前,要求转让方或授权方提供目标IP自原始权利人流转至该方的链条中涉及的所有转让或授权文件(包括所有权利凭证、授权/转让协议、授权书、确认函等),并梳理每轮流转所涉权利内容及其限制。这即是业内俗称的“版权链条审核”。本文将以IP授权为例,对版权链条审核的基本方法、典型风险及其解决方案进行梳理和提示。当然,上述梳理及提示同样适用于IP转让的情况。
版权链条审核的基本方法是按照时间顺序,将授权方提供的所有文件整理为表格,列明其中的授权内容、授权权利、授权使用方式、授权性质、授权期限、授权地域、授权语言、是否享有转授权权利、是否存在限制条件等要点,并对上下游文件中的每一项要点进行细致对比,以定位其中的法律和商业问题。至于IP流转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由于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侧重点往往各不相同,无法进行全面总结。但笔者基于实践经验,建议投资方从是否有权进行授权、是否已覆盖项目商业开发需求、是否存在权利限制这三个角度进行梳理,并将常见风险点简要总结为下表。笔者将在本文第二部分对每个常见风险点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建议性解决方案。
若版权链条较长,瑕疵往往难以避免。在发现瑕疵时,链条上的各主体往往会通过“打补丁”的方式解决版权链条中的瑕疵。最常见的,是直接与最上游权利人(如文字作品的作者)协商解决权利瑕疵。但是,这种越过版权链条的中间主体的方式也可能隐藏着逻辑漏洞与风险。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引导投资方对解决瑕疵采取更为严谨、审慎的方案。
授权方是否有权进行授权是所有IP交易项目的基础。如果授权方不享有目标IP的相关权利,如其权利并非来源于原始权利人、或权利链条不完整,该交易可能存在重大隐患。网络文学一直都是内容产业重要的内容来源。[3] 若目标IP为普通文字作品,行业实践一般认为直接与最上游的作者进行交易更为安全。但是对于网文而言,由于作者通常会在各大网文平台(如起点中文网、晋江文学城、潇湘书院等)上连载其小说作品;而根据网文平台的一般规则及实践情况,对于在其平台首发的作品(特别是显示已签约或入V的作品),网文平台很有可能已与作者签订了协议,并就该作品的修改、传播、分成、衍生开发等一系列事项享有一定权益,从而导致网文作者无权独立对外授权。[4] 例如,阅文平台与作者之间的协议就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5]:由此可见,网文作者是否有权直接对外授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变数,投资方应当注意审查对应平台的注册规则及签约协议,如其签约协议仅对部分用户开放,可以考虑通过公开渠道(如相关新闻报道、司法案例)进行检索。同时,投资方也应当要求授权方提供相关网文平台出具的确认函或提供作者与网文平台的签约协议,以证明网文作者有权直接对外进行授权。一个作品上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共有权利人,尤其是对于开发投入大、制作过程复杂的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存在共有权利人的可能性更高。例如实践中,日本动漫一般采用委员会制度,版权由电视台、制作方等委员会内的成员共有。图示如下:目标IP的共有权利人可能约定各方必须经协商一致才能对目标IP进行处置,也可能约定目标IP的某项权利由其中一方独占享有。例如,在(2012)一中民终字2518号案件[8]中,涉案电影的版权即由公司A、公司B、公司C共有,但其“国内外电视播映权及网络传输权”则由公司A享有。之后,公司B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授予公司D,该公司D又转授权给被告。而后,公司A起诉被告,认为被告将涉案电影进行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B并未获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无权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故被告虽与公司D签订《授权书》,但并未获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并未严格审查其获得的授权是否存在瑕疵,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共有版权的情况下,投资方既需要通过作品署名等外观判断上游权利人是否有权进行授权,也需要通过上游权利人与其他共有权利人的原始协议或相关授权书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投资方仅与其中一个权利人进行交易,则需重点关注这一权利人是否有权代表全部权利人进行上述授权。如果目标IP为改编作品等演绎作品,则其上可能存在多个层级、不同类型的上游权利。例如,根据小说改编的影视剧上即同时存在原小说的权利以及改编后的影视剧的权利。图示如下:在上述情况下,需注意取得所有层级权利的授权,尤其是原作权利人的授权。[9] 若上游授权并未明确授予原作的权利,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认为授权的一方负有取得原作权利人授权的义务。例如,在(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案件中[10],被告授权原告基于其拥有著作权的某盗墓小说的漫画形象改编开发与该盗墓小说相关的游戏。在原告依约改编开发上述游戏后,却被享有该盗墓小说原作著作权及网络游戏改编权的权利人起诉侵权。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在授权其基于该盗墓小说的漫画形象改编开发上述游戏时,同时负有取得原作权利人授权的义务。但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中并没有与原作授权相关的内容,被告并不负有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改编权授权的义务,并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目标IP为演绎作品的情况下,投资方应当关注上游版权链条是否已明确取得目标IP上的各层级权利人的授权,尤其是原作权利人的授权。如否,则建议在交易时明确约定由哪一方负责取得上述权利。实践中,版权链条断裂是常见的瑕疵类型,而因集团公司内部混用不同主体管理、运营IP而导致的链条断裂则是其中容易被忽视的一种。也即,上游文件的被授权方是公司A,而下游文件的授权方则是公司A的关联公司B。图示如下:客观来说,由于公司A和公司B为关联公司,这种权利瑕疵的风险并不高。但如后续公司A拒绝承认公司B的授权行为,则公司B及其之后的所有下游授权均可能存在无效的风险。例如,在某商标纠纷案件中,受让方仅与某集团的子公司之一台湾公司签署了商标转让合同,拟受让取得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全部商标。然而,涉案商标却是由该集团的另一子公司深圳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系与台湾公司签订,深圳公司没有参与谈判,也没有授权他人处分其商标及订立商标转让合同,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因此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对深圳公司没有约束力,上述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无法取得涉案商标的权利。同样的,在(2018)湘01民初1146号案件[11]中,被告也主张其已与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已承诺不再追究调解书生效前其已做了公证等诉前准备但未起诉或已起诉未判决的涉及被告侵犯相关权益的其他节目作品的法律责任,由于该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被告认为上述调解书的效力及于原告。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调解书的主体双方为该公司和被告,而该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主张上述民事调解书效力及于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仅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另案中与该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因此,在版权链条审核过程中,投资方需要高度注意链条上下游主体之间的一一对应性,不能因为二者是关联公司就轻易“放行”。投资方应要求授权方出具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授权协议,以保证版权链条完整。
在行业内,重复授权(重复转让同理,也即著作权法上的“一物二卖”)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例如,在某流行歌曲纠纷案中,该歌曲的词曲作者就曾先后多次将该歌曲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转让给不同主体,造成了版权链条上的混乱。出现重复授权时,我国司法实践通常优先保护在先权利,而非在后善意第三人。[12] 也即由在先被授权方取得相关权利,在后被授权方取得的权利在冲突范围内无效、或在冲突范围内无法具有独占性或排他性(在确认先后授权的冲突范围时,需考虑授权的性质、范围和内容)。举例来说,若授权方已将目标IP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授予第三方,即使授权方在授权协议中明确其将目标IP的完整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投资方,投资方也无法取得该部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在后善意第三人可能已支付高额版权费,但却无法取得授权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从而遭受较大的损失。此时,仅要求授权方作出相应的陈述与保证难以在源头上避免上述重复授权的风险,投资方应注意询问授权方是否存在在先授权,要求授权方披露所有下游授权情况,并自行通过新闻检索、行业调查等方式对市场上可能存在的在先授权情况进行摸底。对于较为重要的交易,投资方还可以考虑在交易中预留合理比例的尾款,或要求授权方提供一定的担保,以进一步降低遭遇重复授权的风险。在目标IP流转的过程中,所有上游权利人均具有转授权的权利对于投资方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一般而言,未经上游权利人明确授予的权利均由其保留,如果版权链条文件中没有明确写明被授权的一方拥有转授权的权利,则目标IP不能再向下游进行流转。同时需要提示的是,如果上游授权方无权转授权,但要求投资方与其以共同合作的名义行使某项授权权利,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例如,在(2016)京0102民初14029号案件[13]中,法院即认为在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该合同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被告与其他方签订《联合发行协议》的行为属于将合同下的发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构成违约。(二)授权方持有并拟授予的权利是否已覆盖项目商业开发需求实践中,权利人通常会将其持有的IP拆分为不同的类别和细项,明确限定授权的作品类型及数量、授权传播媒介及授权传播方式等。因此,在确认授权方持有目标IP的相关权利并有权进行授权后,投资方需重点关注其取得的权利是否能够满足其商业开发需求,以及是否可能影响其商业利益的实现。《著作权法》将著作权拆分为了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摄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七项权利。针对不同项目的商业开发需求,投资方需取得的权项也各不相同。例如,在影视剧开发项目中,较关键的权利是改编权及摄制权;在游戏开发项目中,较关键的权利是改编权;在有声读物开发项目中,较关键的权利是复制权、改编权及表演权。但除上述较关键的权利外,项目的实际开发、运营还可能涉及其他权利。例如,在投资方将目标IP改编、摄制为影视剧后,必然需要对其进行传播,此时可能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等一系列权利。如果授权文件并未在授予权利时对《著作权法》下的各个权项进行一一列举,应如何判断授权方依据其上游版权链条持有的、且拟授予的权利是否能够满足项目商业开发需求呢?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只要授权协议中对授权使用方式进行了具体描述,即使并未明确约定其在《著作权法》下对应的权项,也能够基于合同目的解释取得该项权利。例如,在(2011)二中民初字第16049号案件[14]中,原告即主张由于其签署的转让合同仅约定了转让某小说的改编权,其并未转让该小说的摄制权,因此被告将依据该小说改编的剧本拍摄为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其摄制权。而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签署的转让合同中多处对“成品片名”、“片头注明”、“更改片名”、“完成片的著作权归属”及“提供两套成品片光盘留作纪念”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从该合同的约定及用词可见,双方订立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将该小说改编成剧本并拍摄成电视剧进而搬上荧屏,故原告转让的权利应当包括该小说的改编权和摄制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授权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项目商业开发所需的授权权项,如果其对应的授权使用方式较为狭窄,也可能限制实际的授权范围。例如,在(2017)浙01民终5396号案件[15]中,法院即认为在授权协议中只约定了授权使用方式为“电子出版物”(法院认为其通常理解为文字形式)的情况下,擅自将授权作品制作为有声书(即音频形式)并进行传播构成侵权。法院的主要理由是,对文字作品而言,文字形式与音频形式属于两种不同的消费方式,面对不同的受众群体,分属不同的独立市场。若作品上存在多重市场价值,则未明确转让/授权的市场价值仍应归作者所有。因此,在版权链条审核过程中,投资方需要结合上游文件中明确授予的权利、以及其描述的授权使用方式(特别是这一描述是否将授权范围限制在某一特定的细分市场),通过合同目的解释来综合判断授权方持有且拟授予的权利是否已明确覆盖项目的商业开发需求。如果依据上述方法进行解释,投资方还是无法确信拟取得的权利能够满足项目的商业开发需求,则建议还是要求上游权利人出具补充文件明确授权范围,或者另行向上游权利人获取版权链条中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如前所述,实践中权利人通常会将其持有的IP拆分为不同的类别进行授权。例如将基于目标IP改编开发影视剧的权利授予公司A,再将基于目标IP改编开发游戏的权利授予公司B(“情况一”)。尽管不同类别分属不同的细分市场,一般只要投资方取得的权利为独占性的,还是能够在细分市场上取得一定的竞争优势的。情况一图示如下:但是,版权链条上可能存在另一种情况:公司A自上游权利人取得了基于目标IP改编开发两部电视剧的权利,但仅授予下游公司B改编开发一部电视剧的权利(“情况二”)。此时即使投资方取得的授权为独占性的,由于上游权利人还保留开发另一部电视剧的权利,这一独占授权可能被理解为存在除外条款,从而影响投资方的竞争性权利。上游权利人如果与投资方同时开发并发行基于同一IP形成的影视剧,此时投资方预期就该IP享有的竞争优势将在较大程度上被稀释。因此,若投资方希望避免这一风险,建议向上游权利人核实其是否已有另一部电视剧的开发计划,并要求其出具确认函,声明放弃开发另一部电视剧的权利。情况二图示如下:在确认授权方持有目标IP的相关权利并有权进行授权,并且其持有的、并拟授予的权利符合目标项目的商业开发需求后,投资方还需关注上述权利是否存在限制以及相关限制是否清晰、明确,以避免在实际开发过程中遇到阻碍或因此影响项目的商业价值。在IP交易日渐成熟的今天,作者等上游权利人为了确保其IP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开发利用,维持已有流量,一般仅会给予有限期限的授权(通常为三到八年)。此时,这一授权期限具体是指开始某授权行为的期限,还是指完成某授权行为的期限,对评估目标IP的价值、规划开发周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影视作品而言,这一问题所导致的后果具体图示如下:在(2016)京0101民初6846号案件[16]中,原告授予被告的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的期限即截止2016年3月14日,但双方并未明确协议中的授权期限的具体含义。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才开始拍摄,其后续的拍摄行为已超过授权期限,并因此认为被告侵犯其改编权、摄制权等多项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需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剧本改编、前期拍摄、后期制作等影视剧改编、摄制行为。也即,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授权期限”即指完成全部授权行为的期限。
然而,众所周知,影视剧的开发周期较长,其中涉及剧本创作、主创人员及演职人员敲定、正式拍摄、后期制作、政府审核、档期选择等过程,通常需要长达数年的时间,并且存在较多不稳定因素,难以预估实际所需的开发周期。因此,如果在版权链条审核过程中发现授权期限含义不够明确,建议考虑:(1)要求授权方与上游权利人争取将协议中的授权期限明确为开始授权行为的期限(如在影视剧项目中可以开机时间为准);(2)若授权方拒绝作出有利于下游投资人的解释,且实际授权期限较短,可要求授权方与上游权利人取得在期限届满前可选择另行支付一笔费用以延长授权期限的权利。
在版权链条审核过程中,还会常常见到一种“权利回转”条款,即在某种特定情形触发时,授权方有权收回对下游的授权。常见的触发情形如未能支付授权费、长期拖欠分成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对目标IP进行商业性使用、存在对目标IP滥用的情况等。若投资方发现此类“权利回转”条款,需要向授权方询问是否存在触发情形,并要求授权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如授权费已经足额支付的付款证明、目标IP已开始商业开发的合同等。在内容产业的IP交易过程中,层层转手的行业实践导致每一次转手都有可能在目标IP上形成新的限制。尤其是一些具有开发能力的上游主体,他们可能是在对目标IP进行了一定的前期开发后再向下游授予后续权利,这类主体通常会对目标IP的开发施加一些商业性的限制。例如,对开发过程保留一定的控制(如监修权、创意审批权),在不承担开发费用的情况下对开发的最终成果享有一定的知识产权、收益权和署名权等。虽然这类限制大多是商业性质的,并不会产生较大的法律争议,但若投资方在审核过程中未注意到此类限制,无疑将给后续的开发造成一定的障碍、甚至是影响项目的商业价值。如上所述,在较长的版权链条中,由于转手的主体较多,瑕疵往往难以避免。一般而言,在发现瑕疵时,当时处于最下游的被授权方都会要求通过补充协议、确认函等方式进行查漏补缺。而考虑到权利来源的稳定性,实践中最常见的操作就是直接与最上游权利人(如作者)签署补充协议或要求其出具确认函。然而,尽管最上游权利人的权利看似稳定,但由于这种方式越过了版权链条的中间主体,可能隐藏着逻辑漏洞。例如,如果版权链条上存在多个第三方中间主体,为解决授权瑕疵,投资方要求上游授权方提供作者出具的确认函,将每次转手的权利范围进行扩大解释——由仅有权在线下渠道进行传播(“权利A”)扩大解释为有权在线下或线上等任何渠道进行传播(“权利A+B”)。但此时,由于作者已确认其独占授予给中间主体的权利为权利A+B,其在授权期限内已无权就该权利A及/或权利B进行重复授权,因此作者的扩大解释实际上效力仅能及于与其直接签署了授权协议的中间主体,而不能再传导给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下游主体。也就是说,如果版权链条上的中间主体(也可能是与作者串通)仅认可其向下游授予的为范围较小的权利A,则尽管上游授权方按照投资方的要求取得了作者出具的确认函,其从上游取得的权利范围依然将存在争议。图示如下:因此,投资方在选择瑕疵解决方案时,不能想当然认为只要最上游权利人同意配合就高枕无忧,而应当关注该等补充协议或确认函是否可能因构成重复授权而无效、是否可能因越过中间主体导致发生不同的解释等问题。根据版权链条的不同情况,作出严谨、审慎的选择。以图示案例为例,如确实需要扩大版权链条上的授权范围为权利A+B,建议直接与最上游的权利人取得额外的授权(即另行向其取得权利B),或者要求与所有上游权利人(包括各个中间主体)签署补充协议或确认函。以上是我们对版权链条审核的基本方法、部分常见风险点及瑕疵解决方案的一些心得。实际上,版权链条审核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同的情况,相对应的IP转让及授权协议在架构设计、文件起草和交易谈判等方面也存在很多实务中值得关注的要点。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进一步探讨。注释:
[1]此处IP并不是法律上的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概念,而是商业上的所有具备一定流量及粉丝群体的作品(如文学、影视、动漫、游戏等)的统称概念。
[2]参见艺恩数据,《2020年度国产剧集市场研究报告》。
[3]参见中国电影家协会编剧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电影学院中国电影编剧研究院,《2019-2020年度网络文学IP影视剧改编潜力评估报告》。据该报告统计,在2018年、2019年共309部热播影视剧中,由网络文学IP改编的作品有65部,占比约21%;而在热播度最高的100部影视剧中,这一占比高至42%。
[4]例如,在(2018)苏民终130号案件中,某盗墓小说的作者在2006年4月28日即将该小说的第一部除专属于作者本人权利外的著作权独家授权给了某网文平台,并在2007年1月18日将该小说的第一部和第二部除专属于作者本人权利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上述网文平台。
[5]参见公众号“阅文集团”,《阅文新管理层推出“单本可选新合同”》,https://mp.weixin.qq.com/s/EjLHA9A_EI3cVOrPPP9clg。
[6]此处授权指除作者在网文平台发表作品所涉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改编权等商业化开发权。
[7]此处优先权指网文平台对作者创作的除签约协议约定的作品外的其他作品,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获得转让/授权许可的权利。
[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012)一中民终字2518号民事判决书。
[9]特别地,在对影视剧(特别是海外剧)进行翻拍时(即使该影视剧为原创剧),也需注意该剧剧本的权属是否仍在编剧或其工作室手中,如是,需注意取得其授权或确认。
[10]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湘0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10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8)京7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第(2016)京0102民初14029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011)二中民初字第16049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7)浙01民终5396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第(2016)京0101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目前已因被告之一的主体不适格而被撤销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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