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江西高院:江西国窖赣酒 v 江西赣酒有限公司,赣酒没有侵犯“赣字牌”酒商标权
一、本案庭审程序
1. 2016年4月11日,(2015)余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2. 2016)赣民终3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3. 2017年3月14日,(2016)赣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
4.(2017)赣民终286号(本案)。
二、国窖赣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赣酒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赣”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赣酒酒业公司停止使用“赣”字作为企业的字号;
3、判令赣酒酒业公司赔偿国窖赣酒公司100万元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57464元;
4、判令赣酒酒业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
5、案件受理费由赣酒酒业公司承担。
三、原告商标信息及被告“赣酒”使用状态
商标 | 商标信息 | |
商标权人 | 南昌江红酿造厂,后转让至国窖赣酒公司 | |
注册号 | 165695 | |
类别 | 36后转为33 | |
商品项目 | 白酒 | |
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赣酒” |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新余中院):驳回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西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新余中院):
(1)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承继关系。国窖赣酒公司提出,江西赣酒酒厂于2005年因法院宣告破产而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因而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没有承继关系。虽然从工商登记中不能反映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但首先,从新干县政府批准的改制文件及新干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江西赣酒酒业有限公司是经江西赣酒酒厂改制后成立的股份公司,尽管改制文件中涉及的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在工商部门未进行登记,但实际上在县政府的主导下,将江西赣酒酒厂的优质资产等组成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江西赣酒酒厂保留,并承担债务,实行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经营一段时间后,改制后的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老企业江西赣酒酒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被宣告破产和注销。此种改制方式亦与我国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部分国有企业的改革模式相符。其次,从江西赣酒酒厂及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及生产的白酒外包装盒来看,两个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了“赣酒”二字,经营场所是同一地点、两个企业生产的白酒外包装盒均使用“赣中”牌商标和突出使用“赣酒”二字,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是启功字体的“赣酒”,由此可见,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继受取得了江西赣酒酒厂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中的“赣酒”二字等资产。综上所述,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由于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几年后于1998年12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登记为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于2014年变更名称为赣酒酒业公司,因此,应认定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具有承继关系。
(2)赣酒酒业公司没有侵害国窖赣酒公司“赣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对作为包含地名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既要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本案中,首先,国窖赣酒公司拥有的“赣字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该商标中的“赣”字为江西省的简称,“赣”是因地而知名,属于公共词汇,其客观上显著性、识别性不强,国窖赣酒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赣”字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其次,赣酒酒业公司从与其存在一定承继关系的新干县酿酒厂时期便在其白酒的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赣酒”字样并延续至今,而此时国窖赣酒公司尚未成立,且在国窖赣酒公司生产“赣字牌”系列白酒前,南昌江红酿造厂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白酒的生产和销售,因此,可以认定南昌江红酿造厂没有将“赣字牌”商标或“赣酒”字样用在白酒的生产和包装上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赣酒酒业公司在其白酒产品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赣酒”二字显然并非利用“赣字牌”注册商标在白酒生产、销售领域内形成的影响力。再者,在商品外包装特征上,赣酒酒业公司在其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启功字体“赣酒”二字,与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赣字牌”上的“赣”字及国窖赣酒公司生产的系列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赣酒”文字相比较,存在显著区别,差异明显,且赣酒酒业公司也明确注明生产厂家为“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为“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使用“古赣”商标。因此,可以认定赣酒酒业公司在包装产品时存在与他人同类商品相区分的意图,并具备能够为一般消费者辨识的可能。综上,赣酒酒业公司突出使用“赣酒”字样是在正常、善意范围内的正当合理使用,赣酒酒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国窖赣酒公司“赣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3)赣酒酒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赣酒”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作为企业名称受到法律保护。国窖赣酒公司于2001年9月15日注册成立,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注册商标“赣字牌”中的“赣”字及此类产品的通用名“酒”字,而赣酒酒业公司于1998年12月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中沿用了与其有承继关系的江西赣酒酒厂的“赣酒”二字,因赣酒酒业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早于国窖赣酒公司,国窖赣酒公司又无法证实“赣酒”二字在赣酒酒业公司成立前已经成为南昌江红酿造厂所生产的白酒类产品的指代性名词,且其生产的产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悉的企业名称。就一般意义上而言,“赣酒”二字是江西省地域内所生产酒类产品的统称,具有鲜明的地域特征,但该词组本身并未体现出某种特殊的应予保护利益,因此,赣酒酒业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将“赣酒”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妥。虽然国窖赣酒公司主张赣酒酒业公司在其微信商城上使用了近似国窖赣酒公司企业网站上的“赣”宣传界面,但国窖赣酒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在先使用的一方,因此,赣酒酒业公司的行为对国窖赣酒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江西高院):
(1)赣酒酒业公司对“赣酒”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使用存在继受关系。根据赣酒酒业公司提交的1996年12月17日新干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干体改发(1996)9号《关于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江西赣酒酒厂资产实施方案的批复》及附件和新干县政府办公室情况说明的内容,从江西赣酒酒厂及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均使用了“赣酒”字号,生产的白酒包装均使用了启功字体的“赣酒”名称,经营场所系同一地点,白酒均使用“赣中”牌商标,应认定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继受取得了江西赣酒酒厂的“赣中”等商标权及企业名称中的“赣酒”字号等资产;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两年后于1998年12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县粮油总公司控股),又于2014年变更名称为赣酒酒业公司,其企业字号、白酒名称一直沿用“赣酒”,商标亦持续使用,应认定赣酒酒业公司对“赣酒”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构成法律上的继受关系。
(2)赣酒酒业公司使用作为商品名称和使用“赣酒”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不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赣酒酒业公司使用作为其白酒名称,系沿用自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以来的相同名称和自江西赣酒酒厂以来的相同字体,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无证据显示有人对该名称提出过异议,且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赣酒酒业公司商品名称为文字,即使仅比较“赣”字,双方“赣”字亦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一为黑体变形字;一为启功瘦繁体字),再者,国窖赣酒公司商标在2001年之前无证据证明在白酒上使用过,亦无该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而“赣酒”自1988年以来相继获得江西省优质产品奖、省名酒称号,1993年5月,在日本东京阳光城大会和展览中心举办的第五届国际酒类及饮料展出和品酒大会上,赣酒还被授予酒“醇”金奖,据此,应认定赣酒酒业公司与国窖赣酒公司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根据多年的经营经验或消费认知,不容易导致对双方产品的混淆和误认,赣酒酒业公司使用作为商品名称不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国窖赣酒公司提出仅比较“赣”字认为二者构成近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近似标准及判断规则,其认为赣酒酒业公司使用名称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国窖赣酒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赣酒酒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页面使用了大号“赣”字及小号“酒”字。经比对,赣酒酒业公司该页面的“赣”字为大号行书,“酒”字为小号字体;双方“赣”字虽读音相同,但字形区别明显(一为双椭圆圈中黑体变形字,不易辨识;一为行书,清晰明了);国窖赣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赣”文字经其使用产生了与其相关联的特殊含义,赣酒酒业公司该种使用,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且赣酒酒业公司现已使用启功书写“赣酒”文字代替了该种文字,据此,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商标的侵权。
(3)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不正当竞争。根据查明的事实,赣酒酒业公司的“赣酒”字号系沿用1991年10月由新干县酿酒厂更名而来的江西赣酒酒厂,二十余年间无证据证明有人对其使用的字号提出过异议,案外人南昌江红酿造厂虽然于1982年取得第165695号商标,但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白酒的生产和商标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江西赣酒酒厂直到赣酒酒业公司亦即不存在攀附商标商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赣酒酒业公司继受使用“赣酒”作为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系为区别于其他地方白酒,经历史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多年来无人提出异议,应认定系正当使用,国窖赣酒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合议庭:刘建玲、丁保华、邹征优
判决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乐化镇老屋山。
法定代表人:罗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明,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窖赣酒公司)诉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酒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余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国窖赣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以(2016)赣民终3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3月14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国窖赣酒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窖赣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迅、樊翔,赣酒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窖赣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判令赣酒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上诉人“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赣酒酒业公司停止使用“赣”字作为企业的字号;3、判令赣酒酒业公司赔偿上诉人10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57464元;4、责令赣酒酒业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赣酒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赣酒酒业公司没有侵害上诉人“赣”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的商标为“赣”文字商标而非“赣字牌”,且“赣”字为案涉注册商标显著性特征,赣酒酒业公司将“赣”字作为商品名称并突出使用属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赣”字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江西省简称,含地名,从而无权禁止赣酒酒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是对商标法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据此规定,赣酒酒业公司在与上诉人相同商品(白酒)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上诉人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赣”字,并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正当使用。3、赣酒酒业公司并非新干县酿酒厂改制而延续,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即便是延续,亦无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虽然原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曾将“赣”字在相同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其在使用时或许取得“赣”注册商标原持有人的授权或许可,但并不意味着赣酒酒业公司在原授权或许可期限届满后当然的有权延续使用。赣酒酒业公司自1998年成立至2012年间,并没有生产和销售任何白酒。二、赣酒酒业公司使用上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赣”作为企业字号,已经引起相关公众对赣酒酒业公司企业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即上诉人)的误认和误解,属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三、赣酒酒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57464元,并赔偿上诉人100万元。
被上诉人赣酒酒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庭审中辩称:涉案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而非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显著性来源于图标而不是文字,上诉人仅用文字指控被上诉人不合理,被上诉人未使用上诉人商标的图形。“赣”系江西的简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合理使用该文字。上诉人商标使用六年时间,被上诉人商标使用二十多年,且商品优于上诉人,无必要将己方产品当做上诉人产品卖,不会引起他人误导。
国窖赣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酒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赣”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赣酒酒业公司停止使用“赣”字作为企业的字号;3、判令赣酒酒业公司赔偿国窖赣酒公司100万元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57464元;4、判令赣酒酒业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5、案件受理费由赣酒酒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南昌江红酿造厂于1969年11月1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食醋、黄酒、调味料的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白酒的生产和销售。1982年,南昌江红酿造厂取得“赣字牌”第16569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6类:各种酒,后经核准转为第33类:白酒。2001年9月13日,国窖赣酒公司与南昌江红酿造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国窖赣酒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使用“赣字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9月15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在取得该授权后,国窖赣酒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开始进行白酒的生产经营。2010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南昌江红酿造厂将“赣字牌”商标转让给国窖赣酒公司。
1953年,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成立,并于1979年8月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经济性质为全民,生产“金川塔”牌白酒。1991年10月,新干县酿酒厂更名为江西赣酒酒厂,生产“赣中”牌白酒。同年,启功题写厂名,并在其生产的白酒部分外包装盒上开始使用启功字体“赣酒”。此后,江西赣酒酒厂在媒体、报纸上进行宣传和广告时将其生产的系列白酒均简称为“赣酒”。1996年10月28日,经新干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新干县经委及县粮食局制作的《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江西赣酒酒厂资产实施方案》,该方案中写明:1、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是隶属于县粮食局主管的小型粮办工业企业,是1995年经县委、县政府批准从江西赣酒酒厂划出一部分资产而成立的,为了进一步拓展酒类市场,提高全县酿酒行业的整体效益,保障职工的生产和生活,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将江西赣酒酒厂现可用固定资产和存货以租赁和买断的形式由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职工全部聘用到粮食局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干部职工人事关系不转,档案隶属关系不变。租赁期间,江西赣酒酒厂干部、职工的晋升、调资应由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按本公司干部、系转到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会;3、江西赣酒酒厂一切商标所有权应无偿转让给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并享有一切商标所有权。此时,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在新干县政府的主导下,江西赣酒酒厂依照上述文件精神进行企业改制,即成立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酒酒厂保留,承担原企业债务,原企业优质资产及商标权等组成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1998年12月17日,改制后的公司在工商部门正式注册成立,登记的名称为: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白酒制造、销售、农副产品零售。2005年5月27日,江西赣酒酒厂因被法院宣告破产而被工商部门注销。2014年10月16日,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7月31日,国窖赣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碧玲及员工徐丽娟在江西省新余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刘某的陪同下,在朱伟经营的新余高新区赣酒酒庄购买了赣酒酒业公司生产的不同系列“赣酒”5瓶(外包装盒及酒瓶上突出了“赣酒”二字,商标为“古赣”,外包装盒上写明的地址是江西省新干县城南工业区),支付现金882元,江西省新余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赣酒”进行了封存。国窖赣酒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20元。同年8月3日,国窖赣酒公司委托任玲芝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依据申请,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张薇在该公证处的办证大厅通过手机操作的方式,向赣酒酒业公司的微信商城购买了系列“赣酒”4瓶(外包装及酒瓶上突出了“赣酒”二字,商标为“古赣”,外包装盒上写明的地址是江西省新干县城南工业区),支付价款562元,国窖赣酒公司为此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同月17日,公证员将赣酒酒业公司邮寄至公证处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国窖赣酒公司认为赣酒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生产销售的系列“赣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国窖赣酒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国窖赣酒公司起诉后,赣酒酒业公司购买了国窖赣酒公司生产的系列“赣酒”4瓶(外包装盒及酒瓶上突出使用了“赣”字,商标为“赣字牌”商标,外包装盒上写明的地址是南昌乐化老屋山)。
另查明,赣酒酒业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登记了“古赣”商标。2016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赣酒酒业公司颁发了“古赣”商标注册证。
赣酒酒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部分由江西省新干酒厂、江西赣酒酒厂、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白酒包装盒,在包装盒中均突出使用了“赣酒”二字。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二、赣酒酒业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国窖赣酒公司“赣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赣酒酒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赣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承继关系的问题。国窖赣酒公司提出,江西赣酒酒厂于2005年因法院宣告破产而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因而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没有承继关系。虽然从工商登记中不能反映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但首先,从新干县政府批准的改制文件及新干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江西赣酒酒业有限公司是经江西赣酒酒厂改制后成立的股份公司,尽管改制文件中涉及的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在工商部门未进行登记,但实际上在县政府的主导下,将江西赣酒酒厂的优质资产等组成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江西赣酒酒厂保留,并承担债务,实行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经营一段时间后,改制后的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老企业江西赣酒酒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被宣告破产和注销。此种改制方式亦与我国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部分国有企业的改革模式相符。其次,从江西赣酒酒厂及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及生产的白酒外包装盒来看,两个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了“赣酒”二字,经营场所是同一地点、两个企业生产的白酒外包装盒均使用“赣中”牌商标和突出使用“赣酒”二字,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是启功字体的“赣酒”,由此可见,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继受取得了江西赣酒酒厂的商标权及企业名称中的“赣酒”二字等资产。综上所述,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具有一定的承继关系,由于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几年后于1998年12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登记为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于2014年变更名称为赣酒酒业公司,因此,应认定赣酒酒业公司与江西赣酒酒厂具有承继关系。
关于赣酒酒业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国窖赣酒公司“赣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对作为包含地名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既要依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本案中,首先,国窖赣酒公司拥有的“赣字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该商标中的“赣”字为江西省的简称,“赣”是因地而知名,属于公共词汇,其客观上显著性、识别性不强,国窖赣酒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赣”字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其次,赣酒酒业公司从与其存在一定承继关系的新干县酿酒厂时期便在其白酒的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赣酒”字样并延续至今,而此时国窖赣酒公司尚未成立,且在国窖赣酒公司生产“赣字牌”系列白酒前,南昌江红酿造厂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白酒的生产和销售,因此,可以认定南昌江红酿造厂没有将“赣字牌”商标或“赣酒”字样用在白酒的生产和包装上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赣酒酒业公司在其白酒产品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赣酒”二字显然并非利用“赣字牌”注册商标在白酒生产、销售领域内形成的影响力。再者,在商品外包装特征上,赣酒酒业公司在其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启功字体“赣酒”二字,与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赣字牌”上的“赣”字及国窖赣酒公司生产的系列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赣酒”文字相比较,存在显著区别,差异明显,且赣酒酒业公司也明确注明生产厂家为“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为“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使用“古赣”商标。因此,可以认定赣酒酒业公司在包装产品时存在与他人同类商品相区分的意图,并具备能够为一般消费者辨识的可能。综上,赣酒酒业公司突出使用“赣酒”字样是在正常、善意范围内的正当合理使用,赣酒酒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国窖赣酒公司“赣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赣酒酒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赣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作为企业名称受到法律保护。国窖赣酒公司于2001年9月15日注册成立,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注册商标“赣字牌”中的“赣”字及此类产品的通用名“酒”字,而赣酒酒业公司于1998年12月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中沿用了与其有承继关系的江西赣酒酒厂的“赣酒”二字,因赣酒酒业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早于国窖赣酒公司,国窖赣酒公司又无法证实“赣酒”二字在赣酒酒业公司成立前已经成为南昌江红酿造厂所生产的白酒类产品的指代性名词,且其生产的产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悉的企业名称。就一般意义上而言,“赣酒”二字是江西省地域内所生产酒类产品的统称,具有鲜明的地域特征,但该词组本身并未体现出某种特殊的应予保护利益,因此,赣酒酒业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将“赣酒”二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妥。虽然国窖赣酒公司主张赣酒酒业公司在其微信商城上使用了近似国窖赣酒公司企业网站上的“赣”宣传界面,但国窖赣酒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在先使用的一方,因此,赣酒酒业公司的行为对国窖赣酒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赣酒酒业公司的行为对国窖赣酒公司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国窖赣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17.18元,由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国窖赣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1-2005年中国赣酒、赣酒王检验报告及产品,证明2001年起上诉人即开始生产中国赣酒、赣酒王等酒类并使用商标。
证据2.井冈山报(2016.5.17A2版)、井冈山报(2017.2.21A3版)、中国吉安网2014年2月28日文章截图、江西网络广播电视台2015年1月新干赣酒酒业新品发布会资料,证明:2003年起因种种原因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停产;2014年经新干县政府招商引资,福建锦绣传芳公司收购江西赣酒酒业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其实控人庄耿标受让江西赣酒酒业有限公司51%股权,恢复生产;赣酒酒业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销售突出使用赣酒标识酒类产品,已连续侵权3年之久。
证据3.赣酒产品手册,证明:经过上诉人持续的经营投入,赣酒现已发展出4大类19种赣酒系列白酒产品。
被上诉人赣酒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检验报告中的产品没有实物,与庭审提交的实物无法关联,不能证明对方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赣酒”;对证据2相关报道,赣酒酒业公司有2003年至2014年之间的产品实物证据可现场提供,这些酒的生产时间都有标记,是在酒出厂时标记上的,证明报道中所称赣酒酒业公司停产不实;证据3系对方自行制作,没有时间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国窖赣酒公司2001-2003在白酒上使用了商标,2005年检验报告系南昌铁路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不符合出具报告的合理主体,且2004-2005国窖赣酒公司亦无正当使用该商标的合法根据,不能证明国窖赣酒公司2004-2005使用了商标。证据2不能证明赣酒酒业公司自2003年起停产,报纸报道是江西赣酒酒厂停产,而该段时间正是江西赣酒酒厂改制期间,其主要经营活动已由江西赣酒酒厂转到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赣酒酒业公司提交的历年白酒检验报告和产品实物已经证明赣酒并未停产。证据3赣酒产品手册内容的真实性缺少实物验证,但可以证明国窖赣酒公司生产白酒。
被上诉人赣酒酒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古赣”商标注册资料及证书,证明赣酒酒业公司1997年申请注册“古赣”商标,并于1998年8月7日获核准,但因续展期限到期未续而被注销;后重新申请注册并于2010获核准;2016年注册的商标是对原商标图形作出改动的新标。
证据二、“赣酒”获奖证书及翻译,证明1993年5月赣酒在第五届国际酒类及饮料展出和品酒大会上被授予“醇”金奖。
证据三、“赣酒”参展及“赣酒酒业”厂区景观影印件,证明:1.1989年1月,赣酒参加中顾委在北京举办的“三山”产品展览会上,国家领导人+++、+++等人品尝“赣酒”,参展产品的外包装上有“赣酒”标识;2.1993年1月,赣酒参加赣闽经贸洽谈会照片,启功题字的赣酒参展;3.赣闽经贸洽谈会参展的赣酒照片,包括启功题字的赣酒;4.赣酒酒厂的历史照片;5.赣酒酒业公司现在的厂区大门及厂区内景、罐区、酿造车间等的照片。
证据四、赣酒及外包装实物,证明:1.1985/1992/1993年赣酒,酒瓶及外包装上均有“赣酒”标识;2.1996/1998/1999年赣酒,酒瓶及外包装上均有启功题写的“赣酒”标识;3.2003/2004/2007/2012/2014年以及后续年度的赣酒。
庭审后提交:证据五、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启功题写的“赣酒”作为美术作品登记。
证据六、江西省质量监督部门多份检验报告,证明赣酒酒业公司一直在生产系列白酒。
证据七、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相关资料,证明赣酒酒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7日。
证据八、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赣酒酒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7日,性质为国有企业。
证据九、江西赣酒酒厂实行国企改制相关文件,证明江西赣酒酒厂国有企业改制的历史。
证据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变更登记工商资料,证明赣酒酒业公司于2002年4月完成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证据十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资料,证明赣酒酒业公司于2005年4月完成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变更登记。
证据十二、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原股东会决议,证明赣酒酒业公司于2005年4月原股东王云辉将其股权转让给周瑞文,邹贵瑜将其股权转让给周小明。
证据十三、新干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江西赣酒厂经改制后转换成江西赣酒酒业有限公司,原江西赣酒厂根据国企改制的办法宣告破产。
证据十四、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工商档案),证明赣酒酒业公司于2008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从原有的“酒类、饮料制造、副食品”等变更为“酒类、饮料制造”等。
证据十五、营业执照更换注册号申请书(工商档案),证明赣酒酒业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变更注册号。
证据十六、差旅票据,证明赣酒酒业公司于1991年请启功题写“赣酒”,赣酒酒业公司于1991年开始使用“赣酒”字号。
上诉人国窖赣酒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古赣商标,赣酒酒业公司提出系其忘记续展,实际应当是其停产白酒;赣酒酒业公司未突出使用自有商标而是依靠“赣酒”二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求,没有授予机构名称。对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形成时间有异议,酒厂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实物酒系其自行生产提供,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其生产时间。对证据五版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作品系91年发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王云辉个人受让了原江西赣酒酒厂资产,不能证明江西赣酒酒厂与江西省赣酒酒业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另竞买人义务的第五项约定不具有合法性,赣酒品牌并不是江西赣酒酒厂的注册商标。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王云辉并不是承接江西赣酒酒厂资产。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王云辉购买了厂区的地产、房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的所有权。对证据十四、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赣酒酒业公司在北京找启功题字。
本院对赣酒酒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赣酒”获奖证书,国窖赣酒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历史证据,虽没有具备合法资质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后的正式中文译本,但国窖赣酒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翻译件的准确性,应当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三历史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形成时间有待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四赣酒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赣酒酒业公司所称“1985”年赣酒因时间戳不清晰,对其年份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启功题字的年份有待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七至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该票据上并未载明差旅费用途。
二审庭审中查明,国窖赣酒公司对原判认定赣酒酒业公司赣酒上使用的文字系启功所题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赣酒酒业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赣酒酒业公司提交了1991年9月原江西赣酒酒厂厂长邓少平借款去北京的借款条,证明系邓少平联系题写厂名所借差旅费。根据赣酒酒业公司赣酒瓶贴下方标注启功题写并钤章及包装上多年使用“赣酒”文字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应当认定“赣酒”文字系启功所题。
另查明,根据一审赣酒酒业公司提交复制自档案馆报纸资料:1988年,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金川塔牌39°赣酒获得江西省优质产品奖。1990年,金川塔牌54°赣酒获得省名酒称号。1993年5月,在日本东京阳光城大会和展览中心举办的第五届国际酒类及饮料展出和品酒大会上,江西赣酒酒厂的赣中牌赣酒被授予酒“醇”金奖。江西赣酒酒厂1998年8月7日注册古赣图文商标。2002年3月4日,吉安赣信物资拍卖中心的拍卖《特别规定》,对拍卖江西赣酒酒厂的程序进行了公开,并提出买受人必须从事酿酒生产,保留赣酒品牌。同月11日,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江西赣酒酒厂由买受人王云辉以221万元(加佣金合计224.315万元)购得。同年5月14日,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王云辉、邹贵喻、廖志龙,各出资74.7717万元,合计224.315万元。
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赣酒酒业公司是否存在对“赣酒”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使用的继受关系;赣酒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构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赣酒酒业公司是否存在对“赣酒”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使用的继受关系问题。国窖赣酒公司承认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变更为江西赣酒酒厂,但认为1996年10月后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赣酒酒业公司生产“赣酒”不构成对前者的继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赣酒酒业公司提交的1996年12月17日新干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干体改发(1996)9号《关于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江西赣酒酒厂资产实施方案的批复》及附件和新干县政府办公室情况说明的内容,从江西赣酒酒厂及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均使用了“赣酒”字号,生产的白酒包装均使用了启功字体的“赣酒”名称,经营场所系同一地点,白酒均使用“赣中”牌商标,应认定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继受取得了江西赣酒酒厂的“赣中”等商标权及企业名称中的“赣酒”字号等资产;江西赣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两年后于1998年12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为江西赣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县粮油总公司控股),又于2014年变更名称为赣酒酒业公司,其企业字号、白酒名称一直沿用“赣酒”,商标亦持续使用,应认定赣酒酒业公司对“赣酒”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构成法律上的继受关系。国窖赣酒公司否认上述继受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赣酒酒业公司使用作为商品名称和使用“赣酒”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是否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问题。国窖赣酒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为“赣”文字商标,赣酒酒业公司将“赣”字与其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白酒结合以“赣酒”作为商品名称和字号并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即应判断赣酒酒业公司使用名称是否与国窖赣酒公司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关于是否相同或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关于判断相同或近似的原则,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赣酒酒业公司使用作为其白酒名称,系沿用自江西省新干县酿酒厂以来的相同名称和自江西赣酒酒厂以来的相同字体,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无证据显示有人对该名称提出过异议,且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赣酒酒业公司商品名称为文字,即使仅比较“赣”字,双方“赣”字亦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一为黑体变形字;一为启功瘦繁体字),再者,国窖赣酒公司商标在2001年之前无证据证明在白酒上使用过,亦无该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而“赣酒”自1988年以来相继获得江西省优质产品奖、省名酒称号,1993年5月,在日本东京阳光城大会和展览中心举办的第五届国际酒类及饮料展出和品酒大会上,赣酒还被授予酒“醇”金奖,据此,应认定赣酒酒业公司与国窖赣酒公司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根据多年的经营经验或消费认知,不容易导致对双方产品的混淆和误认,赣酒酒业公司使用作为商品名称不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国窖赣酒公司提出仅比较“赣”字认为二者构成近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近似标准及判断规则,其认为赣酒酒业公司使用名称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国窖赣酒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赣酒酒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页面使用了大号“赣”字及小号“酒”字。经比对,赣酒酒业公司该页面的“赣”字为大号行书,“酒”字为小号字体;双方“赣”字虽读音相同,但字形区别明显(一为双椭圆圈中黑体变形字,不易辨识;一为行书,清晰明了);国窖赣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赣”文字经其使用产生了与其相关联的特殊含义,赣酒酒业公司该种使用,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且赣酒酒业公司现已使用启功书写“赣酒”文字代替了该种文字,据此,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商标的侵权。
关于赣酒酒业公司使用“赣酒”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赣酒酒业公司的“赣酒”字号系沿用1991年10月由新干县酿酒厂更名而来的江西赣酒酒厂,二十余年间无证据证明有人对其使用的字号提出过异议,案外人南昌江红酿造厂虽然于1982年取得第165695号商标,但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白酒的生产和商标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江西赣酒酒厂直到赣酒酒业公司亦即不存在攀附商标商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构成对国窖赣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赣酒酒业公司继受使用“赣酒”作为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系为区别于其他地方白酒,经历史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多年来无人提出异议,应认定系正当使用,国窖赣酒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窖赣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7.18元,由江西省国窖赣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玲
审判员 丁保华
审判员 邹征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2019中国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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