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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开展业务——基金资管新规解读系列(三)
2016年9月23日,基金业协会举行座谈会,对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主体、境外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独立投资决策、投资顾问、境外股东合规性、从业人员资质、私募基金备案等问题进行了解读。外资机构私募证券备案政策及细节已经基本明确。
与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有章可循不同,根据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就证券业对外开放方面的承诺范围,监管部门以“外资参股比例”为标准,为外资机构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设置了准入限制。执行依据,则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的规定:“境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
2016年6月之前,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的外商独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不过10家。2012年上海市金融办试点QDLP制度后,入华的国际知名对冲基金和资管公司的境内子公司,有贝莱德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惠理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橡树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根据金融监管机构的政策,这些外资基金管理人的主营业务是在境内募资后投资于海外二级证券市场。除此之外,其他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股权结构中,外资比例被严格限制在49%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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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组织形式。
目前,证监会已与58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签订了MOU:香港、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法国、德国、意大利、埃及、韩国、罗马尼亚、南非、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瑞士、印度尼西亚、新西兰、葡萄牙、尼日利亚、越南、印度、阿根廷、约旦、挪威、土耳其、阿联酋、泰国、列支敦士登、蒙古、俄罗斯、迪拜、爱尔兰、奥地利、西班牙、台湾、马耳他、科威特、巴基斯坦、以色列、卡塔尔、老挝、瑞典、塞浦路斯、乌克兰、立陶宛、耿西、白俄罗斯、文莱、泽西岛、马恩岛、波兰、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阿布扎比。
《问答十》下“境外股东”是否也包括“间接境外股东”,目前尚不明确。这一问题会影响律师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中如何对管理人股东情况进行描述,有待基金业协会解释。
外资机构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需在境内设立机构,在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为境内合格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不涉及跨境资本流动。
1. 工商注册登记与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变化为设立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了便利。自2016年10月8日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司名称预核准、办理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文件申请备案。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私募证券类基金管理业务,需要以设立在内地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进行管理人登记。从选择适格境外股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管理人登记直到实际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拟申请机构应尽快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以顺利完成在中国境内私募证券基金领域的业务布局。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银行、保险与结构化融资,资本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