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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互联网医疗增值电信业务资质的法律分析

2017-04-10 周洋 顾婷 中伦视界


前言


2015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医疗行业的“互联网+”行动,《指导意见》提出“推广在线医疗卫生新模式”:发展基于互联网的医疗卫生服务;积极利用移动互联网提供在线预约诊疗等便民服务;引导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鼓励互联网企业与医疗机构合作建立医疗网络信息平台;积极探索互联网延伸医嘱、电子处方等网络医疗健康服务应用;鼓励医学检验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联合互联网企业发展基因检测、疾病预防等健康服务模式。


《指导意见》为互联网医疗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诸如“春雨医生”、“平安好医生”、“阿里健康”、“丁香园”、“好大夫”、“拇指医生”、“微医”等一大批互联网医疗健康企业对在线医疗卫生的新模式进行了探索和实践。随着互联网医疗企业的蓬勃发展、创新业务模式的不断涌现,互联网医疗面临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成为互联网医疗产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痛点”。


互联网医疗面临的法律问题大体分为两类,与医疗有关的和与互联网有关的。业界的关注点较多集中于互联网医疗相关的医疗机构资质、医生执业限制等医疗领域的法律问题,而对互联网医疗业务模式本身所涉及的网站运营、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使用等互联网方面的法律问题关注较少。本文旨在对互联网医疗的几种主要业务模式涉及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进行梳理,以加强业界对互联网医疗面临的与互联网有关的法律问题的认知和关注。



一、互联网医疗为什么需要增值电信业务资质?


互联网医疗,本质是将“互联网”与“医疗”相结合,以互联网为形式和手段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1](以下简称“《电信分类目录》”),利用“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业务、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业务、电子邮件业务、信息服务业务等业务形态的,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范畴,应当受到相关电信法律法规的规制。因此,大多数互联网企业在利用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会涉及到增值电信业务资质的问题。互联网医疗企业也不例外,均应取得相应增值电信业务资质,方可合法开展有关经营活动。


电信业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八条项下被区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这一类别中的相关业务大多由诸如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商开展,互联网企业一般不会涉及。“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换言之,“增值电信业务”是在基础电信服务(如电话网络,互联网)之上为用户提供的诸如在线数据处理、信息发布等的增值服务。


具体到互联网医疗企业,其主要业务模式大多涉及提供“增值电信业务”而非“基础电信业务”。例如,通过互联网提供在线问诊、提供有偿医疗信息、构建医疗大数据云平台、开发使用相关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等。故依据《电信条例》的要求,互联网医疗企业应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需要注意的是,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开展移动互联网医疗业务,也应当取得与通过互联网开展同类业务相同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换言之,增值电信业务资质并不会因为某业务的实现途径是互联网还是移动互联网而有所差别(具体分析详见下文)。


二、互联网医疗的主要业务模式及对应的增值电信资质


依据《电信分类目录》,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包括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IDC)、内容分发网络业务(CDN)、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IP-VPN)以及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ISP)。该等业务利用公用通信基础设施,为客户提供与服务器、机房设备、网络接入等相关的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又分为六小类,分别为“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以及“编码和规程转换业务”。


如下图所示,互联网医疗企业主要涉及的增值电信业务类别为:(1)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2)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中的“交易处理业务”;(3)B25-信息服务业务。

(点击图片,可放大查阅)


(一)在线预约挂号模式及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

1.在线预约挂号的业务模式

在线预约挂号业务因缓解患者挂号难的需求而产生,大大提高了患者找医院、找医生的效率。在预约挂号业务中,互联网医疗企业与医疗机构协作,由互联网医疗企业在其网站发布各个医疗机构、不同科室、不同医生的门诊安排。患者通过网站即可远程进行预约挂号。在线预约挂号业务通过对患者的线上引流使线下问诊更为有序、及时、便捷。


目前提供该项业务的互联网医疗产品主要有三类:

一类是专营预约挂号服务的网站,例如“就医160挂号网”(www.91160.com),“e陪诊”(www.epeizhen.cn)等;


一类是网络医院,例如“乌镇网络医院”(www.wu.gov.cn),“广东省网络医院”(www.youdeyi.com),“好大夫在线”(www.haodf.com)等;


一类是综合类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平台,例如“微医”(www.guahao.com)等。


如下图所示,在预约挂号业务中,互联网医疗企业为医疗机构及医生提供了信息发布平台服务,为患者提供科室诊疗信息。


2.在线预约挂号业务是否应取得“B25-信息服务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根据《电信分类目录》的规定,“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和“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在预约挂号业务中,互联网医疗企业为医疗机构、医生发布预约挂号信息,属于《电信分类目录》信息服务业务项下的“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


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许可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3]作出了进一步的区分性规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以下简称“ICP备案”)。而根据相关规定[4],这里区分互联网信息服务是属于“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关键点在于提供服务是否“有偿”。我们理解,此处的“有偿”与“无偿”并非仅针对浏览网站的用户,也包括在网站发布信息的主体。换言之,若网站运营方收取信息发布方的费用为其在网站上发布信息,虽网民浏览网站信息时无需付费,亦不影响网站运营方信息服务的“有偿”、“经营性”之认定。


在线预约挂号业务模式中,互联网医疗企业为医疗机构、医生提供有偿的信息发布平台服务,符合“经营性”的特征。因此,针对预约挂号业务应办理“B25-信息服务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CP证”)。


3. 在线预约挂号业务是否应取得“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根据《电信分类目录》,“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电信分类目录》进一步明确,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项下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相关电信法律法规没有对这几项业务模式给出明确定义。我们可以通过一些代表性的例子来帮助区分和理解不同的业务类型:“交易处理业务”的典型代表是淘宝、天猫、京东商城等电商平台;“电子数据交换业务”的典型代表为银行间电子资金转账系统、海关报税系统等标准化电子数据交换平台;“网络/电子设备处理业务”的典型代表为智能可穿戴设备、远程监控设备等数据处理和管理平台。在线预约挂号业务模式与“电子数据交换业务”以及“网络/电子设备处理业务”关系不大,因此互联网医疗企业的关注点在于其业务是否属于“交易处理业务”。


在线预约挂号业务中,互联网医疗企业仅仅作为信息发布平台,向医疗机构及医生收取一定的信息发布服务费,其并未利用互联网为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交易提供在线数据处理或交易处理服务。因此,就在线预约挂号业务,互联网医疗企业无需办理“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网络医院模式及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

1.网络医院的业务模式

网络医院实质上系实体医院向线上的业务延伸,通俗而言就是“把医院开到了互联网上”。继2015年12月7日全国首家互联网医院“乌镇网络医院”(www.wu.gov.cn)落户乌镇以来,“广东省网络医院”(www.youdeyi.com)、“深圳市网络医院”(www.169jk.com)等网络医院纷纷落地。网络医院的核心业务包括医院与患者间的在线诊疗以及医院与医院间的远程会诊。通过网络医院,不管是边远山区还是发达城市的老百姓,都可以享受到大医院的优质医疗服务。而大医院专家与基层医生基于互联网的远程会诊与协作,也同样缓解了优质医疗资源在大城市过度集中所带来的医疗资源分配不均问题。


2.网络医院需要增值电信业务资质吗?

如上文所述,网络医院作为实体医院的渠道延伸,是实体医院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向患者提供传统的医疗服务,如在线挂号、在线诊疗等。该等服务的提供涉及医院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属于《电信分类目录》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应当完成相关许可/备案手续。


关于网络医院所提供的信息服务应当作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办理ICP证,还是属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而仅需办理ICP备案的问题,则应视其业务模式而定。若某一网络医院仅在其网站上向公众发布与医院相关的科室及挂号信息,未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既未向信息发布方收取费用,也未向网站信息浏览方收取费用)信息服务,则应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项下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备案管理,办理ICP备案即可。另外,网络医院仅仅作为实体医院的线上平台,并未为医生与患者之间的服务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处理服务,因此无需取得“B21-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处理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在线轻问诊模式及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

1.在线轻问诊的业务模式

在轻问诊业务模式中,互联网医疗企业通过网站或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作为平台方,为医疗机构、医生与患者提供在线问诊服务。患者可以在线选择医疗机构、科室、医生,并通过免费或付费的方式向医生进行在线咨询。平台方整合医疗机构及医生的简要信息,列出不同医生的咨询价格,为医生的在线诊断提供图文、通话及视频等沟通方式,为患者提供评价的通道,并在平台上展示医生的好评率、同行认可率等。医生则可以借助平台方为患者提供在线的诊疗服务。在线轻问诊业务领域的典型企业有“好大夫”(www.haodf.com)、“春雨医生”(www.chunyuyisheng.com)、“平安好医生”(www.jk.cn)、“阿里健康”(www.alihealth.cn)等。


如下图所示,在轻问诊模式下,患者可以通过互联网医疗网站在线选择不同医院、不同科室、不同医生,并在线支付问诊费用。其后,由被选定的医生通过网络向患者提供在线的图文问诊、语音问诊、视频问诊服务。与在线挂号等推送信息、内容的导医平台不同,在线轻问诊平台具有为第三方(医生与患者)之间购买和提供轻问诊服务进行交易处理的功能。轻问诊平台与网络医院的区别在于,前者为多个第三方就轻问诊服务提供交易“平台”、平台本身并不提供轻问诊服务,而网络医院是由一个服务提供方向患者提供“自营”诊疗服务。


2.在线轻问诊业务是否应取得“B25-信息服务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如上文所述,《电信分类目录》明确,“信息服务业务”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和“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由于轻问诊模式主要涉及医生信息发布、在线问诊服务及其他相关衍生服务,故分别进行介绍与分析:


(1)在线轻问诊与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

在线轻问诊模式下,互联网医疗企业首先提供的服务即是为医疗机构、医生在其平台上发布医疗机构及医生的简要介绍、问诊费用等信息,供患者查阅、挑选。这一服务属于“B25-信息服务业务”中的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


(2)在线轻问诊与信息即时交互服务

在患者确定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医生后,互联网医疗企业则会为医生与患者之间的问诊活动提供在线视频、语音、图文等多种媒介。这一服务系利用互联网运行在计算机或智能终端的客户端软件为用户提供即时收发消息、文件等信息的服务,属于“B25-信息服务业务”中的信息即时交互服务。


(3)在线轻问诊与信息社区平台服务

除上述服务外,部分互联网医疗企业还会在平台上建立医生之间、患者之间、医患之间的社区,以供医生之间、患者之间、医患之间更为便捷地沟通交流,该等服务属于“B25-信息服务业务”中的信息社区平台服务。


同时,由于互联网医疗企业在轻问诊业务中为医疗机构、医生提供有偿的信息发布平台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以及信息即时交互服务,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经营性”的特征。因此,互联网医疗企业的轻问诊业务属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取得ICP证。


3.在线轻问诊业务是否应取得“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根据《电信分类目录》,“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在线轻问诊业务模式与“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处理业务”关系不大,主要关注点在于该业务是否属于“在线交易处理业务”。要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首先需要了解在线轻问诊业务是否是电子商务。


2014年1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颁布的《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首次明确将“经营类电子商务”归入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项下的“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处理业务”。显然,“经营类电子商务”属于“在线交易处理业务”。


然而,对于什么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进一步明确界定。从不同角度可以对“电子商务”有不同理解。从电子商务的特征来看,电子商务具有“交易各方不谋面、可多人同时进行、电子支付”的交易特征。从交易的标的来看,电子商务包括“商品”类电子商务和“服务”类电子商务,例如,淘宝就是典型的商品类电子商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5]第三条,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63号—电子商务对财务报表审计的影响》第三条规定,“电子商务是指被审计单位利用互联网等公共网络从事的商品购买和销售、劳务接受和提供等交易活动”。从该等表述看,电子商务应该包含“商品”和“服务”。


鉴于上述分析,倘若将“交易处理业务”理解为淘宝、京东等网上购物类的狭义的电子商务,则在线轻问诊业务无需取得“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倘若对交易处理业务作广义的解释,则基于轻问诊业务符合“交易双方不谋面、可多人同时进行、电子支付”的交易特征,轻问诊业务应当办理“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实践观察来看,目前“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对应的“经营类电子商务”多指狭义的电子商务,其范围是否会进一步扩大还有待《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最终明确。


(四)互联网药品销售网站及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

1.平台类药品销售网站的业务模式及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

平台类药品销售网站,不仅发布药品销售方及其销售药品的信息,而且为药品的销售方(线下药店)和药品的购买方提供线上交易平台,提供线上交易场所、线上支付、线上客户服务、线上物流等交易服务,例如淘宝、京东等。


平台类药品销售网站发布药店和药品等信息,应属于“B25-信息服务业务”项下的“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不过,针对该等产品信息,平台方并未向信息发布方或信息浏览方另行收费。因此,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备案管理,应当办理ICP备案。


平台类药品销售网站通过互联网为实体药店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提供线上交易场所、线上支付或线上物流等交易处理服务,属于典型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中的“交易处理业务”,应当取得“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自营类药品销售平台的业务模式及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

自营类药品销售平台是指药品经营企业通过互联网在线销售其自有药品,通俗地来说,就是“将药店开到网上”。其实质系线下实体店的业务渠道延伸,例如开心人大药房(www.360kxr.com)等。


药品经营企业在网站上发布线下药店的产品信息,应属于《电信分类目录》下的“信息服务业务”。由于其并未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服务,因此,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项下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仅需办理ICP备案即可。


同时,自营类药品销售平台仅仅作为实体药店的线上展示平台,并未为他方之间的交易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处理服务,因此亦无需取得“B21-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处理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上述结论也与商务部办公厅发布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6]一致。该通知明确,互联网销售是企业销售行为在互联网上的延伸,经依法批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直接从事网上销售业务,但应向电信管理部门备案(即ICP备案)。


(五)医疗大数据与云服务模式及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

1.医疗大数据与云服务业务模式简介

伴随着2015年8月31日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201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10月25日中共中央及国务院《“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接连发布,医疗健康服务大数据的挖掘、开发、共享、应用成为了政策重点鼓励的热点产业。


目前,市场上的医疗大数据企业依照主营业务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偏向医疗IT解决方案的公司,主要着眼于医院的内部管理系统、数据集成系统的升级,其主要产品是医疗物联网、HRP、HCRM等医疗信息化功能模块产品,典型企业有安泰创新(www.annetinfo.com)、人仁医(www.kimed.me)、蓝网科技(www.lanwon.com)、京颐股份(www.kyee.com.cn)、中迈数字医疗(www.cecsm.com)等;


另一类则偏向于医疗大数据的二次开发,其更多的聚焦于某一细分领域,例如医疗影像、口腔诊所,又或是单病种,比如肿瘤、心脑血管等,该类互联网医疗企业的用户主要是医院、医生、科研机构、新药研发企业,其主要产品是临床决策支持系统、研究报告、大数据云平台等,典型企业有金豆医疗(www.kindo.com)、迈德高(www.medto.cn)、深圳循证医学(www.ebmsz.com)、万里云(www.wlycloud.com)、医诺智能(www.szyino.com)、至本医疗(www.origimed.com)等。


不论是偏向医疗IT解决方案的公司,还是偏向医疗大数据二次开发的公司,其相关网站或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的过程中,均可能涉及到云服务的问题。例如,偏向医疗IT解决方案的公司会通过公用电信基础设施或互联网向医院、医生提供内部管理系统、监护数据存储整合等服务;偏向医疗大数据二次开发的公司作为大量医疗健康数据的采集方,会自行开发或与第三方合作利用云服务器对医疗健康大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分析、整理。


云服务有三个层次,即“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或Infrastructure as a service)、“平台即服务”(PaaS或Platform as a service)和“软件即服务”(SaaS或Software as a service)[7]


注:IaaS云服务是PaaS云服务和SaaS云服务的重要基础和基本保障;APP(Application)是面向用户的应用程序的简称;API(Application Program Interface)是面向软件开发者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其他程序通过该接口来调用相关数据。


2. 医疗大数据与云服务业务是否应当办理“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信部在2015版《电信分类目录》的“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中新增了“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这一业务类别。根据《电信分类目录》的定义,“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由于云服务的概念十分广泛,对于是否所有三个层次的云服务均会被纳入这一定义的范畴而按照增值电信业务进行管理的问题,工信部在《电信分类目录中》并未直接说明。我们理解,“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之所以被纳入数据中心业务(IDC),是因为其与传统的数据中心业务本质上有共通之处,即向用户提供其运行互联网应用或网站所必须的运算能力、存储空间、带宽及相关的运行维护服务等。以此为标准,我们可以进一步判断什么样的云计算服务会被纳入IDC业务的范畴,进而需要申请“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1)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类医疗云服务

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是指IT基础设施的交付和使用模式,由经营者将网络上分布的服务器、存储器、网络软件等各种网络资源和互联网基础设施组织起来形成资源池,通过网络以按需、易扩展的方式为用户提供存储、计算、网络线路等服务,实现硬件和软件资源的高度共享和业务提供的便利性[8]。相比于传统的数据中心业务,IaaS使得用户可以不再向数据中心运营商租赁或托管某一具体的IT设备,如服务器,存储设备等。而是按照其运营需求向云服务提供商租用一定存储空间、计算能力、带宽等IT资源,且这些资源可根据其运营需求的改变而改变,大大增强了传统数据中心资源的使用效率,同时也提升了数据中心服务的经济性和便利性。


IaaS领域较为典型的产品主要包括:国内的有阿里云、腾讯云等;国外的有Microsoft,Amazon EC2,Linode,Joyent,IBM Blue Cloud,Cisco UCS等。其中,阿里云主要的产品为云服务器、云存储、云数据库等。这些IaaS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正是传统数据中心业务(IDC)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存储、计算、网络线路的租赁服务等。因此,IaaS服务应当属于“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互联网医疗大数据企业本身的业务模式一般而言并不会涉及此类服务,同时出于成本及技术的考虑,一般会选择第三方数据中心云基础设施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互联网医疗大数据企业大多是IaaS服务的用户而非提供商。


(2)平台即服务(PaaS)类医疗云服务

平台即服务(PaaS)是指将软件研发的平台作为一种服务,即用户可以在平台上进行应用程序的开发和运行。当前最典型的PaaS应用是把客户需要使用的开发语言和工具(例如JAVA,Python,.Net等)和应用程序都部署到供应商的云计算基础设施上去。客户不需要管理或控制底层的云基础设施,包括网络、服务器、操作系统、存储等,就能控制部署的应用程序,也能控制运行应用程序的托管环境配置[9]。PaaS是软件提供商提供在线软件服务的一个渠道。


PaaS领域比较典型的产品主要包括GAE(谷歌)、阿里ACE[10](Aliyun Cloud Engine)、百度BAE[11](Baidu App Engine)、新浪SAE[12](Sina App Engine)等。PaaS可以在自有的云数据中心基础设施上进行,也可以在第三方云数据中心基础设施上进行。在自有的数据中心基础设施上部署操作系统等软件组件提供的PaaS服务,本质上还涉及到数据中心的运营服务(包括存储、计算等),应该纳入到“B11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的管理范畴。我们理解,与IaaS相类似,PaaS业务也是为其他互联网应用开发企业提供开发并运行其产品的平台,互联网医疗大数据企业的业务模式一般而言不会涉及这一类业务,并且大多会选择第三方PaaS平台进行应用软件开发。


(3)软件即服务(SaaS)类医疗云服务

软件即服务(SaaS)是一种通过互联网提供软件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用户无需购买软件或维护软件,而改用向提供商租用基于WEB的软件,来管理企业经营活动,由服务提供商全权管理相关软件并实施软件维护。通过SaaS的模式,用户购买和维护服务器设备及软件方面的开支大大降低。而服务提供商只需维护既定程序(软件)即可满足大多用户的需求。换言之,服务提供方的生产、维护成本也大大降低。Salesforce Sales Cloud、Google Apps、Zimbra,风云网络、用友、金蝶、钉钉等为典型的SaaS服务提供商。提供SaaS服务的软件企业借助云计算渠道为用户提供软件服务,本质上是云基础设施的使用者(PaaS或IaaS)的用户,因此无需自行办理IDC证。


基于上述介绍,若医疗大数据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涉及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亦即通过互联网提供传统的数据中心业务,例如为医疗、健康机构等用户提供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则该医疗大数据企业应当办理“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IDC证”)。


若医疗大数据企业仅仅为用户提供软件,由医疗机构或其他用户付费使用该软件,则该业务应属于云服务中的SaaS(软件即服务)。该软件提供方本质上是云基础设施使用者(PaaS或IaaS)的用户,并未提供传统的数据中心服务,因此无需自行办理IDC证。


注:(关于云服务是否涉及B2类增值电信业务资质的问题需要针对具体的业务模式进行分析,限于本文篇幅,暂不赘述)


三、 互联网医疗的应用程序(APP)及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

互联网医疗企业在开通网站展开相关业务的同时,大多会开发使用与网站功能相配套的互联网应用程序(APP)。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患者可以随时随地进行预约挂号、在线问诊等活动。事实上,一些互联网医疗企业仅推出或首先推出互联网应用程序(APP),而后再开通并完善网站服务。


国务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于2016年6月28日发布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明确,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针对该等“资质”具体包括哪些资质,网信办并未作出进一步解释说明。


移动互联网,顾名思义,是将移动通信与互联网二者相结合的产物。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指的是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13]。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开发使用离不开互联网的环境,这一点与网站并无二致。互联网应用程序本质上同网站一样,均系利用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交易处理服务等。换言之,增值电信业务资质并不会因为某业务的实现途径是通过互联网还是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而有所差别。因此,我们相信,通过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展互联网医疗业务,应当取得与通过网站开展同类业务相同的增值电信业务资质。


注:

[1]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的通告》,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2016年3月1日生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2000年9月25日生效。

[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2000年9月25日生效。

[4]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6]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贸字[2010]272号,2010年8月19日生效。

[7] 参见Paul Mckenzie:《云法规缩紧》,载《China Law & Practice》2016-2017年回顾,第151页;参见冯秀珍,郝鹏:《云计算环境下的信息资源云服务模式研究》,载《计算机科学》2012年10月刊,第110页。

[8] 徐玉:《云服务如何纳入电信业务分类管理》,载《世界电信》2013年第1期。

[9] 同上。

[10] Aliyun Cloud Engine(以下简称ACE)是一个基于云计算基础架构的网络应用程序托管环境,帮助应用开发者简化网络应用程序的构建和维护,并可根据应用访问量和数据存储的增长进行扩展。ACE支持PHP,NODE.JS语言编写的应用程序;支持在线创建MYSQL远程数据库应用。

[11] 百度应用引擎(Baidu App Engine,简称BAE)提供弹性、便捷、一站式的应用部署服务,支持PHP/Java/Node.js/Python等各种应用。开发者只需上传应用代码,BAE会自动完成运行环境配置、应用部署、均衡负载、资源监控、日志收集等各项工作,大大简化部署运维工作。

[12] 新浪云应用(Sina App Engine简称SAE)是分布式Web应用/业务开发托管、运行平台,提供PaaS全栈产品,包括数据库服务、存储与CDN服务、应用程序服务等高可靠、高扩展、免运维的云计算服务。

[13]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文首发于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简介:


周洋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专业领域:收购兼并, 资本市场/证券, 合规/反腐败,信息技术、电信、传媒与娱乐 


顾婷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公司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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