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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你算对了吗?

2017-06-19 孙彬彬 郜嘉奇 中伦视界


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该问题常与分期履行债务(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的诉讼时效,以及租金、水电费等继续性债务的诉讼时效等问题相提并论,但至今未见盖棺定论。本文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性司法文件和司法案例为素材,对题述问题进行分析。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常见意见有以下四类:


第一,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此观点认为,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债务人(违约方)侵害债权人(守约方)的事实即已确定,债权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诉诉讼时效。但是,此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与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初衷不符,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尽快履约,如果诉讼时效自违约发生时起算,则反而债权人需要时时担心是否超过时效,显然不合理;二是不符合按日累计这一计算方式有冲突,既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累计,显然是希望以违约金数额的不断累计增加违约方的压力。既如此,违约金就不是一个固定数额的债权,债权的数额尚未确定就起算诉讼时效,显然不合理。


第二,将每日违约金视为独立个别债权,分别起算诉讼时效。

此观点认为,既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为单位分别计算,即可视为各自独立的个别债权,由此应分别独立计算诉讼时效。但是,此观点也有问题,无论按日累计违约金是否以天为单位分别计算,这只是计算方式的特别约定,不能动摇该违约金基于同一合同、同一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基础事实,即按日累计违约金只是按日分别计算,并非按日分别产生,不能因为违约行为是持续的就将其按天为单位拆分成数个违约行为,这显然不合常理


第三,自债权人起诉之日倒推两年作为计付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

此观点认为,应在保护守约方的救济权利和违约方的时效利益之间达成平衡,以免守约方 “躺在权力上睡觉”。部分秉持此观点者甚至援引最高法关于审理三类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1]作为参照,以证明此观点的可行性。但是,此观点为求平衡而缺乏充分法理依据,难免有“各打五十大板”的嫌疑。况且,按日累计违约金是基于合同之诉,知识产权纠纷的倒退两年赔偿规定是基于侵权之诉,两者请求权基础在法理上不同,直接套用过于草率。


第四,自债权人提出主张而债务人不支付时起算诉讼时效。

此观点试将按日累计违约金视为一个整体债权,并且是没有固定履行期限的整体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法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2],对于没有固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债权人提起主张并给予合理期限,而债务人仍未履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是,此观点也存在问题,毕竟违约金是合同主债权不得履行而产生的救济性请求权,与合同主债权不是同一性质,直接套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合同主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而做出的诉讼时效规定并不妥当。而且,这会导致债权人不提出主张反而不会超过时效的怪现象,与时效制度初衷相悖。

虽然上述观点各执一词,但根据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地方司法文件和案例所反映的情况,我们仍可得出一些确定的结论。




一、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不适用最高法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可以解决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该规定仅是针对固定金额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并不能用于解决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最高法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叙述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起草本意时指出,分期履行之债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费等。定期给付之债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另一类是“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约定分期多批进行履行,该债务的特点是在合同订立时自始确定,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故该债务虽然分期履行的,按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中所称“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指的就是分期给付债务,而对于定期给付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最高法民二庭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表示“由于学术界和理论界对该问题争议较大,在讨论过程中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本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有规定。”

 

由此,对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以及此类债务数额自始确定的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但按日累计违约金显然不属于数额自始确定的债务,而是在不断增长累计的债务,与定期给付债务反而更加相似,因此题述问题不能适用该规定。且从最高法民二庭的表述中可知,关于定期给付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定论。


二、按日累计违约金也不完全等同于租金、水电费等定期给付债务

如前所述,按日累计违约金与定期给付债务较为相似,主要表现为两者数额都不是自始明确的,且两者都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增长累计。但仔细考量会发现,两者并不完全相同,不宜将按日累计违约金草率划入定期给付债务之列。具体而言,两者存在如下差异:第一,租金、水电费这类定期给付债务是合同主权利债务(相对于另一方即是权利),按日累计违约金是合同主债务未得履行而产生的救济性权利,两者一主一从,不可同日而语;第二,支付租金、水电费的定期给付债务是与当事人承租房屋、使用水电的每一期具体行为分别对应的,按日累计违约金是于整个合同违约行为整体对应的;第三,租金、水电费等定期给付债务具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按日累计违约金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

 

由上,虽然按日累计违约金与定期给付债务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存在较为根本的差异,且定期给付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本身尚未定论,也难以为按日累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提供有力参照。


三、曾有最高法公报案例支持从违约日至起诉日的全部违约金,但仍存有疑问

在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2》一书中,作者援引了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以该案为例论证“按日累计违约金属于一个整体合同权利,不能按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该案例中,一审法院对于按日累计违约金应视为整体债权而非个别债权的观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虽然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但在关于诉讼时效的论述中,最高法的说理重心有所不同:“泛华公司上诉提出人寿 (集团)公司从未催促泛华公司交付房屋,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人寿(集团)公司购买泛华大厦的目的系为解决办公用房之需,因泛华公司一直未能交付讼争房屋,人寿(集团)公司至今仍于他处租赁房屋办公。于此情形下,依泛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人寿(集团)公司于房屋交付期限届至后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不符合本案《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订立目的,亦有违常理。且泛华公司于上诉请求中一方面主张,根据相互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期限达成了新的变更,另一方面又认为双方对交房事宜从来没有协商过,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过泛华公司交付房屋。该两项上诉主张,前后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4月14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的函件,要求泛华公司于 2004年6月底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此泛华公司予以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

 

最高法的说理中,大段论述放在认定双方对于交房事宜存在或应当存在协商,这难免令人联想该段说理是否在暗示因为双方存在关于纠纷事宜的协商联络,所以从当时就起算时效难免不合常理,但这无法成为阻却时效起算或中断时效的合法理由。虽然该段说理末尾提及应以人寿公司提出主张而泛华公司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暗合一审法院关于按日累计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故而可由债权人主张时起算的观点。但是,如果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观点确实成立,为何二审法院没有进一步肯定,反而大段论述当事人之间应当存在联络,似乎只有这样才能补强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裁判,反而令人怀疑一审法院关于按日累计违约金诉讼时效那么详细充实的论述是否真的得到最高法的确认。

 

另一值得注意的情况是,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所刊载的公报案例,并不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指导性案例之列,故严格而论,该案例并不必然具有“应当参照”的规范约束力。由此,考虑到上述案例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个案千差万别,该案例是否意味着题述问题盖棺定论还宜多做考量。


四、部分地方性司法文件和多数案例支持倒推两年计付按日累计违约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中答复:“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三条中答复:“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买受人要求支付逾期交房或逾期办证违约金,出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期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如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则依法适用相关规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因逾期交房或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而提起违约之诉,相对方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适用中断或中止的规定。”

 

由上,部分地方性司法文件已经较为明确地表态按照倒推两年的方式支持按日累计违约金。当然,上述规定也明确,如果债权人在之前已经通过发函等方式主张过相应违约金权利,可以有效中断诉讼时效。

 

此外,笔者以“按日累计的违约金”为关键字在北大法宝网站和无讼网站进行搜索,在北大法宝网站搜得案例196则[3],在无讼网站搜得案例238则[4],其中绝大部分案例均支持倒推两年计付按日累计违约金,仅有一则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5]与前文最高法公报案例秉持同一观点,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迟延履行形成的违约金债权是基于同一个违约行为产生的一个不可分的请求权,每日产生的违约金不能相互独立。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并非每逾期一日就产生一个单独的违约金债权,也不是对违约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应当按是否有履行期限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点。同时,违约金的履行期限最迟不应超过合同实际履行之时。所以,如果守约方未提出过请求,违约方也未表示拒绝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合同义务实际履行之日起算。”

 

综上,我们认为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定对题述问题盖棺定论,但司法实践中广泛以倒推两年计付的现象可以为实务办案提供参考。同时,少量支持自债权人提出主张且债务人不予履行之日起算的案例也可以为主张不同观点提供借鉴。更重要的是,我们对题述问题的理解更深一层,明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并不能用于解决按日累计违约金的时效问题,也不能简单将按日累计违约金与租金、水电费等定期给付债务混为一谈,这对我们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正在不断完善,我们将会继续关注此类实务焦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动向,以期探得更加明确的答案。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2]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 北大法宝网站搜索结果网址:

http://shlx.pkulaw.cn/Case/。(因技术原因,该网址未链接至搜索结果页面,读者可自行搜索查证)

[4] 无讼网站搜索结果网址:

https://www.itslaw.com/search?searchMode=judgements&sortType=1&conditions=searchWord%2B按日累计的违约金%2B1%2B按日累计的违约金&searchView=text。

[5] 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



作者简介:


孙彬彬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破产与重组,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郜嘉奇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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