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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实务|机构仲裁中约定适用旧版仲裁规则问题

吴明 中伦视界 2022-07-31

在2014年一起涉华国际商事仲裁案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相关争议应依照国际商会(ICC)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在新加坡处理,适用快速仲裁程序。该案中涉案合同签署于2008年,因此,仲裁协议签署之时ICC仲裁院最新的仲裁规则版本是1998年版。案件争议提交仲裁之际已是2014年,当时ICC仲裁规则已更新到2012年版。2012年《ICC仲裁规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应视为他们事实上愿意按照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他们已经约定按照订立仲裁协议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该案中,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ICC仲裁院仲裁庭时(2014年1月),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应是旧版规则,即1998年《ICC仲裁规则》。


目前几大国际仲裁机构之最新版本的仲裁规则中关于新旧仲裁规则适用的规定从以下表格可见。


各大国际仲裁机构新旧仲裁规则

适用比较表


仲裁机构

规则条文

规则内容

适用原则

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CIETAC[1]

2015年《CIETAC仲裁规则》第4.3条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可以自由选择旧版规则或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也可以协议变更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2017年《ICC仲裁规则》6.1条

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应视为他们事实上愿意按照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他们已经约定按照订立仲裁协议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默认适用新版规则,但可以约定适用仲裁协议签署日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2016年《SIAC仲裁规则》第1.1条和第1.2条

1.1 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或者按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均视为当事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该仲裁案件进行管理。

1.2 本规则于2016年8月1日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该生效日当日以及此后开始进行的所有仲裁案件。

默认适用新版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

2013年《AAA商事仲裁规则》第1.1条

当事人在AAA根据其商业仲裁规则仲裁或在未指明特定规则的情况下将国内商事争议提交AAA时,就被视为将本规则作为他们仲裁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对AAA规则适用的任何争议应由AAA决定。当事人可书面约定更改本规则所规定的程序。

默认适用新版规则,可以通过协议修改规则

2014年《ICDR仲裁规则》第1条

当事人书面同意按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争议,或在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ICDR)主持下调解或调解现有或未来的国际争端,或者在未指明特定规则的情况下将国际争议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应根据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进行……当事各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规则进行任何修改。

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in, LCIA)

2014年《LCIA仲裁规则》序言

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或通过书面援引仲裁协议,约定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伦敦仲裁法院或伦敦法院的规则以某种方式进行仲裁,应认为其已书面同意按照伦敦仲裁院规则或者伦敦仲裁院此后通过并在仲裁开始前生效的修订规则进行仲裁,此类规则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

强制适用新版规则

斯德哥尔摩商会(SCC)仲裁院[2] 

2017年《SCC仲裁规则》序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仲裁协议指明适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则均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仲裁开始之日或指定应急仲裁员申请提交之日开始生效的本规则或其修订本。

默认适用新版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

《ICSID公约》第44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

原则:默认适用新版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006年《ICSID仲裁规则》第56.2条

本规则应援引为中心(即ICSID)的“仲裁规则”。


由于国际仲裁领域法律和环境的变化日新月异,很多仲裁机构频繁修改仲裁规则。如果某一仲裁机构明示新版仲裁规则生效后、不再适用旧版仲裁规则,那么此类旧版仲裁规则就成为失效的仲裁规则,即使当事人合意选择也不得适用。例如,LCIA目前出过1998年和2014年两版《LCIA仲裁规则》,在后者中明确表述了以后只适用新规则和此后的修订规则,并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适用旧版规则,由此可推定LCIA强制适用2014年《LCIA仲裁规则》,令其1998年《LCIA仲裁规则》得不到LCIA适用而等于失效。显而易见,如果仲裁协议中约定了失效的仲裁规则,那么仲裁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约定或行使自由裁量权选择其他生效的仲裁规则。


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约定了过时的仲裁规则。需要注意的是,过时的仲裁规则并不必然失效。过时的仲裁规则是不因仲裁规则的新版本出现而失效的,仍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来适用,只是版本相对较老而已、效力并无差别。目前国际仲裁中大部分仲裁机构都偏向于默认适用新版仲裁规则,有的允许当事人选择旧版规则甚至是其他机构的规则(如CIETAC),有的允许当事人对已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适当的改变。


以ICC仲裁院为例,该机构从1988年至今对仲裁规则进行了三次较大的修改,默认适用最新的仲裁规则,但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该机构过往的仲裁规则。根据ICC仲裁院最新版的2017年《ICC仲裁规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协议按照ICC仲裁院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应视为他们事实同意按照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按照订立仲裁协议之日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可见依ICC仲裁院仲裁规则,默认适用的是仲裁开始之日当时有效的规则,但也可以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协议订立之日当时有效的规则,二选一。


可见,国际机构仲裁中,如果当事人自行约定选择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旧版仲裁规则,其结果并不总能达到实际适用该旧版仲裁规则的效果。仲裁机构有权对当事人的此类约定作出合理的调整。实践中,国际社会对于此类调整,并不认为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当事人选择该机构进行仲裁,实质是通过仲裁协议向该机构赋予了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那么该仲裁机构也有权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规则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作出决定,[3]因此仲裁庭自动适用新版规则取代当事人约定的旧版规则是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而且,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就是对该机构仲裁规则制定的一种认可。当然,不排除可能存在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同一机构的新旧仲裁规则有较大差异,甚至此种规则的改变会影响仲裁结果和当事人利益,如果有这种关键性差别的存在,则应尊重当事人原意,采用其约定的那版仲裁规则。


总而言之,中资企业在选择仲裁规则时务必谨慎考虑,仔细研究新旧仲裁规则对我方的利弊,并在约定机构仲裁的时候注意该机构是否允许选择旧版规则和其他规则、是否允许对既定规则作出适当修改。不应出于习惯甚至是疏忽大意,沿用可能对我们不利的一版规则。

[注]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全称为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缩写为CIETAC。

[2]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英文全称为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3] 中国的法院也有持相同观点的,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首信诉诺基亚公司一案((2015)二中民特字第13516号)中,即是如此。但该案的局限在于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境内的CIETAC,而非境外仲裁机构。如果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境外仲裁机构如SIAC时,中国法院对于机构对规则的自主决定权又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阿尔斯通诉浙大网新一案((2011)浙杭仲确字第7号)中,法院即认为当事人约定SIAC仲裁同时适用ICC仲裁规则,SIAC根据自身规则来组成仲裁庭,该行为与当事人之间协议不符,使得其所作出的裁决在境内得不到承认与执行。


The End

 作者简介

吴明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合规/政府监管, 收购兼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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