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解读——消费金融公司篇
为进一步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统一监管口径,2020年3月2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了最新修订的《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与2018年8月17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比,本次修订重点围绕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股权管理、进一步完善相关监管规定等方面。
一、《办法》的重点修订内容
(一)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工作要求
1、取消部分许可事项
(1)取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股东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股权不足5%事项的审批;
(2)取消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引起的变更住所、因股东名称变更引起的变更章程的审批;
(3)取消董事和高管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董事高管等许可事项的审批。
2、简化部分审批流程
(1)简化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事项许可程序,规定因非银行机构合并引起的变更股权、注册资本等相关许可事项可与合并事项一并申请办理;
(2)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入股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准入”“准出”许可程序。
(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股权管理
1、参照《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穿透监管,在股东禁止性情形、资本补充义务、公司章程内容要求等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同时增加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股东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权的例外情形;
2、结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有关要求,适度提高非金融企业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持续盈利能力、权益性投资余额占比等财务指标要求;
3、结合监管实践,增加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数量限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数量限制性规定的分析请详见文章下文。
(三)进一步完善相关监管规定
1、完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
2、完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及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的条件;
3、完善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许可事项的相关规定;
4、增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要求。
二、《办法》修订涉及消费金融公司的核心内容
随着近年来消费金融领域进入高速增长期,消费金融公司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中非常活跃的主体,我们重点梳理了本次《办法》修订涉及消费金融公司的核心内容:
(一)消费金融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修改
本次《办法》对于消费金融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进行了修改,且修改了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内容。就《办法》规定的不同类型出资人应当满足的各项资格条件、所有类型出资人均不得存在的负面禁止情形,以及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主要股东补充资本义务、股权锁定期等内容,具体归纳如下:
条款 | 出资人类型/事项 | 资格条件 |
第五十九条 | 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分类 |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
第五十九条 |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的主体资格 | 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
第六十条 | 金融机构作为主要出资人的条件 | 1、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2、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7、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8、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9、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10、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六十条 | 金融机构作为一般出资人的条件 | 1、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2、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3、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4、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7、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8、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
第六十一条 | 非金融企业作为主要出资人的条件 | 1、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3、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5、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6、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7、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六十一条 | 非金融企业作为一般出资人的条件 | 1、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2、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3、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
第六十二条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 1、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3、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4、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5、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6、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7、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8、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9、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10、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11、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
第六十三条 |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内容 | 1、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3、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4、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5、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
针对上述《办法》涉及消费金融公司的实质修改,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1、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增加了权益性投资余额占净资产比例的限制,并且本次投资金额需计入权益性投资余额。其中:
(1)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包括主要出资人及一般出资人)以及非金融该机构作为一般出资人,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2)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该条也与《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中关于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条件要求保持了一致。
2、针对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由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要求,修改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针对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负面清单,增加了部分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情形。
4、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章程,增加需股东遵守并在章程载明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
(1)股东应遵守法律及监管规定。对违规股东,在章程中直接约定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包括限制其与消费金融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持股限额、股东权利等。
(2)明确规定主要出资人5年锁定期承诺(特殊情形除外);明确规定主要股东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等。
(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数量限制性规定
1、根据《办法》规定,“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银保监会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2、根据《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3、根据《办法》规定,“(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因此,《办法》首次正式规定了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数量限制性原则,其核心要点如下:1、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以下合称“投资方”)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需合并计算;2、投资方作为主要股东入股时,需遵守该条规定;3、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举例而言,如投资方作为主要股东投资消费金融公司,原则上可以选择:(1)控股1家消费金融公司,并参股或控股1家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包括消费金融公司);或者(2)参股1家消费金融公司,并参股1家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消费金融公司)或控股1家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包括消费金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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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办法》也明确了例外条款,即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银保监会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综上,出资人投资消费金融公司,需要综合考虑自身及相关主体之前已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以及未来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整体规划。
三、《办法》涉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相关修订内容
我们就本次《办法》涉及消费金融公司的修改及新增内容进行了梳理,请扫描文后的二维码提取附件审阅。
结语
从本次《办法》修订涉及消费金融公司的内容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参照金融机构的监管原则,在机构准入、股东资格、股权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同时也逐步落实简政放权措施,推动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合规的前提下进一步提升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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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涉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相关修订内容》
The End
作者简介
何植松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 资本市场/证券, 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张静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 资本市场/证券,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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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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