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三)—— 牌照申请的资格和条件
系列序言
作为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香港在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运作中,一直奉行国际标准和惯例,机构投资者和散户参与活跃,业界人才云集。凭借着其成熟的市场体系和规则、独特的地缘优势和相似的文化背景,香港对诸多有意进军境外市场的内地中资企业而言独具魅力,是优选的试水之处和练兵场。
在过去近十年中,内地企业通过申领牌照或收购香港持牌公司以进军香港金融市场的尝试从未停止,使得1号(证券交易)、4号(就证券提供意见)、6号(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9号(提供资产管理)等相关牌照公司的价格不断攀升。
在本系列文章中,我们将对香港资本市场中牌照的类别、申领规定和要求、豁免申请、取得牌照后的持续合规义务等进行简要介绍,以期对包括有意在香港开展相关业务的内地企业、有意在香港融资而需聘请香港中介机构的发行人、以及有意在香港进行投资而需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投资人在内的读者均所有裨益。
前情回顾
我们在之前的文章《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一)—— 香港证监会的权力和牌照类型》和《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二)—— 牌照的豁免》中,就证监会的发牌权力、牌照的类型、各类牌照下所许可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可以豁免牌照的情形等进行了介绍。本篇我们将聚焦牌照申请的资格和条件:
一
持牌法团
(一)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假如申请人不能使证监会相信其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证监会必须拒绝向其批出牌照或注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9条的规定,证监会在考虑申请人是否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以获发牌或获准注册时,除了可以考虑证监会认为相关的其他事宜之外,亦须考虑有关该申请人及(在适当情况下)该申请人的其他有关人士的下列事项:(1)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2)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必须顾及申请人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3)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4)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上述因素是证监会在处理每宗牌照或注册申请时的主要考虑准则。就如何理解和执行上述考虑准则,证监会已发布了《适当人选的指引》及《胜任能力的指引》,供公众和申请人参考。
(二)特定核准准则
1、注册成立
申请人必须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或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的海外公司。
2、胜任能力
申请人必须使证监会相信申请人拥有合适的业务架构、良好的内部监控系统及合资格的人员,足以确保当申请人在进行详述于业务计划书中的拟进行业务时,能够适当地管理可能面对的风险。针对此方面,证监会已发出《胜任能力的指引》、《证监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及《适用于证监会持牌人或注册人的管理、监督及内部监控指引》。
3、负责人员
就每类申请人所申请的受规管活动而言,申请人必须委任最少两名负责人员直接监督申请人拟进行的有关活动。就每类申请人所申请的受规管活动而言,申请人必须有最少一名负责人员可以时刻监督有关业务。只要被委任者是适当的人选及有关安排不会造成角色冲突,同一个人可以获委任成为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申请人拟委任的负责人员当中,最少要有一名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执行董事。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中第113(1)条的定义,“执行董事”就持牌法团而言,是指积极参与或负责直接监督该法团获发牌经营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董事。只要执行董事能够以使人满意的方式履行其责任,监督申请人获发牌照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便可居于香港以外地方。就此而言,证监会将会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董事前来香港处理有关的受规管活动的频密程度,以及法团的内部监控系统。此外,申请人应最少有一名负责人员可以时刻监督其获发牌照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一般来说,证监会期望申请人内部负责整体管理监督职能及主要业务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应申请证监会核准他们成为其所监督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申请人所有的执行董事必须向证监会申请核准,以成为隶属于申请人(身为法团)的负责人员。若申请人的董事居于香港境外及没有参与其日常管理工作,则该董事应无须申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
申请人须在递交申请人的牌照申请时,向证监会一并递交所有拟成为申请人的负责人员的核准申请,以供证监会考虑。
4、高级管理层
申请人的高级管理层应承担的首要责任,是确保申请人能够维持适当的操守标准及遵守恰当的程序。
证监会认为,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除其他成员外)包括该法团的董事、负责人员及其他称为核心职能主管的人士。该三种类别的职位不一定要分别由不同人士担任。例如,某人可同时担任持牌法团的董事、负责人员及核心职能主管。
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1)条申请牌照时,申请人须提供有关申请人的核心职能主管的数据及组织架构图。持牌法团的管理架构(包括核心职能主管的委任)应获得法团的董事会批准。此外,董事会应确保持牌法团的每名核心职能主管已同意接受其获委任为核心职能主管,及其需主要负责的特定核心职能。
申请人获发牌后,若申请人对其核心职能主管的委任有任何更改,或申请人的核心职能主管的某些详情有任何更改,申请人应在该等更改发生后七个营业日内将更改的详情通知证监会。在某些情况下,申请人亦须在有关更改的通知书内一并提交更新的组织架构图。
5、大股东、高级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士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
申请人的大股东、高级人员、就申请人所申请的受规管活动而拟雇用的其他人等,均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其中,“高级人员”是指申请人高级管理层成员(包括董事、负责人员及核心职能主管)、经理或秘书,或其他参与其管理的人。
证监会在考虑上述人士是否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时,考量的因素与上文“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部分所载的因素基本相同,即:(1)该等人士的财政状况及偿付能力;(2)该等人士的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必须顾及如申请一旦获准则该人将会执行的职能的性质;(3)该等人士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4)该等人士的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在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6、财政资源
申请人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就申请人所申请获发牌照的受规管活动类别,将申请人的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维持在不少于《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所指明的有关金额。假如申请人就多于一类的受规管活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该维持的最低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将以申请人所申请的有关受规管活动的规定金额中的最高者为准。
下表是持牌法团就每类受规管活动所须维持的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的最低数额的摘要[1]。
受规管活动 | 缴足股本的最低数额 | 速动资金的最低数额 |
第1 类 - (a) 如该法团属核准介绍代理人[2]或买卖商[3] (b) 如该法团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 (c)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10,000,000 $5,000,000 | $500,000 $3,000,000 $3,000,000 |
第2 类 - (a) 如该法团属核准介绍代理人、买卖商或期货非结算交易商[4] (b)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5,000,000 | $500,000 $3,000,000 |
第3 类 - (a) 如该法团属核准介绍代理人 (b) 如属其他情况 | $5,000,000 $30,000,000 | $3,000,000 $15,000,000 |
第4 类 - (a) 如该法团就第4类受规管活动受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所规限 (b)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5,000,000 | $100,000 $3,000,000 |
第5 类 - (a) 如该法团就第5类受规管活动受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所规限 (b)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5,000,000 | $100,000 $3,000,000 |
第6 类 - (a) 如该法团担任保荐人:
(b) 如该法团并非担任保荐人:
| $10,000,000 $5,000,000 | $3,000,000 $3,000,000 |
第7 类 | $5,000,000 | $3,000,000 |
第8 类 | $10,000,000 | $3,000,000 |
第9 类 - (a) 如该法团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受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所规限 (b)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5,000,000 | $100,000 $3,000,000 |
第10 类 - (a) 如该法团就第10类受规管活动受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所规限 (b) 如属其他情况 | 不适用 $5,000,000 | $100,000 $3,000,000 |
7、保险
《证券及期货(保险)规则》列出适用于持牌法团的保险规定。假如申请人有意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或第2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提出申请并拟成为交易所参与者,申请人应作好准备将会需要根据已核准的总保险单投购保险。
二
负责人员
(一)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申请人必须使证监会经考虑以下事项后,相信申请人符合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1)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2)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会顾及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3)是否有能力称职、诚实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4)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二)特定核准准则
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的一部分,申请人应符合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能力准则:(1)学历及行业资格;(2)相关行业经验;(3)管理经验;及(4)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证监会对申请人之上述要求的细节列明于《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B(负责人员的胜任能力测试)、附录C表1(负责人员所需的认可行业资格及有关本地监管架构的考试 )、附录D(豁免遵守认可行业资格规定)及附录E(豁免遵守有关本地监管架构的认可考试规定)。
申请人可同时申请成为多于一类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前提是申请人符合相关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包括胜任能力)规定,并且证明申请人在同时进行有关受规管活动时没有利益冲突。申请人亦可同时申请成为多于一家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前提是申请人证明当中没有利益冲突。一般来说,在有关持牌法团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可同时申请成为多于一家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三)充分授权
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人将会隶属的持牌法团内具有充分的权限,以监督有关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申请人不一定要是该持牌法团的董事局成员。然而,如申请人是该法团的董事,并积极參与或直接监督该法团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则申请人便成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3条所定义的“执行董事”,并必须就有关受规管活动申请成为该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申请人与公司的雇员与雇主关系,并不是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的先决条件。例如,负责监督受规管活动的公司顾问(并非该公司的雇员)仍符合资格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然而,该人必须就进行受规管活动,代该持牌法团行事或已与该持牌法团订立安排。
(四)特别规定
总体而言,证监会期望在其2016年12月16日发出的《致持牌法团有关加强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通函》所列明负责某两项核心职能(即整体管理监督职能及主要业务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应向证监会申请核准他们成为其所监督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
此外,在证监会考虑负责人员申请时,其会对范围广泛的行业经验予以承认为属相关经验。例如,从基金的销售及市场推广所得的经验虽然并非与投资管理直接相关,但可能会在有关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的申请中获得承认。在某些情况下,证监会可能会就有关牌照施加一项非唯一的条件(根据该项条件,该人在积极参与或直接监督有关商号获发牌经营的业务时,必须遵照不受该项非唯一条件规限的另一名负责人员的建议行事)。证监会在考虑申请人能否通过行业经验测试时,亦会顾及该人在业界的整体工作资历。
(五)海外居民
对海外居民,只有在其将会来港代其所隶属的持牌法团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情况下,证监会才会向他批发牌照。若负责人员将被派驻海外及会不时来港进行受规管活动,该人应预期其牌照会被施加一项非唯一的条件(即根据该项条件,该人在积极参与或直接监督有关商号获发牌经营的业务时,必须遵照不受该项非唯一条件规限的另一名负责人员的建议行事)。该人的主事人应确保有足够数目的负责人员以监督在香港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而这些负责人员可无须受任何与受规管活动有关的发牌条件所规限。在证监会于2010 年4 月1 日发布的《澄清法团及个人(特别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业务者)的申领牌照责任的通函》中,证监会对于海外居民申请牌照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
此外,流动专业人员不应担任负责人员,因为负责人员须负责监察其主事人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流动专业人员只会为了特定目的偶然在香港作短暂逗留。一般来说,这与施加于负责人员身上并要求其履行的职责不同。
(六)保荐人
《保荐人指引》(见《适当人选的指引》附录I)所载的资格规定,适用于从事保荐人工作的第6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的保荐人主要人员。“保荐人主要人员”是指,符合《保荐人指引》所订明的条件并获保荐人委任充当主要人员的个人;就上市任务而言,主要人员指由保荐人委任负责监督交易小组的个人。
《保荐人指引》将保荐人主要人员在资格方面应符合的条件区分为方案1、方案2及方案3[5]。每名保荐人都应时刻拥有至少两名合资格主要人员,而其中至少有一名主要人员符合资格准则方案 1。
原则上,保荐人主要人员应为保荐人的负责人员。他们应负责时刻监督受规管活动,而他们就保荐工作提供意见或从事保荐工作的胜任能力,不应成为他们获发牌照或注册的任何条件。然而,保荐人可委任受非唯一条件所限的负责人员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前提是该人能完全胜任担当保荐人主要人员,以及该项条件只是由于该人驻于香港以外地区而施加在其牌照上。有关委任取决于保荐人是否另有至少一名保荐人主要人员(i)符合方案1下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的资格;(ii)驻于香港;及(iii)其牌照没有受非唯一条件或任何其他条件所约束,以限制该人就保荐工作提供意见或从事保荐人工作。流动专业人员不符合资格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
(七)就《收购守则》提供意见
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以下简称“《收购守则》”)第1.7项规定,财务顾问及其他专业顾问均必须具备所需才能、专业知识和足够的资源,借以发挥其功能和履行其在两份守则下的责任。如执行人员(定义见《收购守则》)认为某财务顾问无法符合这些规定,执行人员可能不会允许该人以财务顾问身分行事,即使其牌照并无注明特定限制。若申请人打算就属于《收购守则》的范畴的事宜提供意见,便须填妥补充文件(与《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监管的事项有关的活动)及提供若干证明文件,以证明申请人在涉及守则事宜上的胜任能力。一般来说,申请人必须使证监会相信,申请人具备曾根据《收购守则》或《伦敦收购守则》监督至少一宗完整交易的经验。
(八)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经理
如基金经理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申请为隶属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员,除了需符合《胜任能力的指引》内订明负责人员的一般胜任能力规定外,亦须具备最少五年投资管理或物业投资组合管理的可追溯的纪录。
三
持牌代表
1、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申请人必须使证监会经考虑以下事项后,相信申请人符合适当人选的规定:(1)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2)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会顾及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3)是否有能力称职、诚实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4)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2、特定核准准则
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的一部分,申请人应符合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能力准则:(1)学历及行业资格;(2)相关行业经验、认可行业资格;及(3)通过本地监管架构考试。证监会对申请人之上述要求的细节列明于《胜任能力指引》附录B(代表胜任能力测试)、附录C表2(代表所需的认可行业资格及本地监管架构考试)、附录D(豁免遵守认可行业资格规定)及附录E(豁免遵守有关本地监管架构的认可考试规定)。假如申请人拟成为一家从事保荐人工作的第6类受规管活动持牌法团的代表,申请人还需要符合额外的胜任能力规定,例如申请人可能须通过香港证券及投资学会相关的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等。
3、临时代表牌照
临时牌照是证监会在决定是否向个人发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0(1)条所指的代表牌照之前,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0(2)条发出予该人以进行某项受规管活动的牌照。假如申请人能够令证监会相信申请人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以及向申请人发出临时牌照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证监会可以向申请人批给临时牌照,允许申请人以代表的身分从事受规管活动。
4、流动专业人员
如申请人将会多次来港公干,而每次只会作短暂停留,申请人可以申请代表牌照,以作为流动专业人员。
[注]
[1] 有关第11类(场外衍生工具产品交易或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提供意见)及第12类(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结算服务)受规管活动所须维持的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的最低数额,尚未有相关规则或要求被颁布或实施。
[2] “核准介绍代理人”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第58(4)条获核准为核准介绍代理人的持牌法团。
[3] “买卖商” 指就第1类或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但并无持有客户资产亦无处理客户指示的持牌法团,而该法团在进行其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时,除为它本身达成证券交易、期货合约交易或期权合约交易,或为它本身达成上述交易而提出要约外,并无经营任何业务。
[4] “期货非结算交易商” 指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牌,是某认可期货市场的交易所参与者但并非某认可结算所的结算所参与者的持牌法团。
[5] 方案 1 :(1) 在获委任为主要人员前已拥有最少五年就联交所主板及/或创业板上市的公司的机构融资的验;及(2) 在紧接其获委任前五年内,曾于至少两宗已完成的联交所主板及/或创业板首次公开招股交易中,在以保荐人的身分向上市申请人提供意见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
方案 2:(1) 在领导澳洲、英国或美国的首次公开招股交易中的尽职审查事宜具备丰富经验;(2) 对于在澳洲、英国或美国上市公司的机构融资事宜具备丰富经验;(3) 在获保荐人委任为主要人员前六个月内,已完成有关道德操守、保荐人工作及规管在香港进行首次公开招股交易的法律及监管规定的复修课程或特设考试;及(4) 隶属一个拥有至少一名已依据上述方案 1 获核准为主要人员的保荐人。
方案3:(1) 在获委任为主要人员前五年内,曾于至少四宗已在香港完成的首次公开招股交易中积极及重要地参与尽职审查工作;(2) 在获委任为主要人员前,已拥有至少五年就联交所主板及/或创业板上市的公司的机构融资的经验;(3) 在获保荐人委任为主要人员前六个月内,已通过有关道德操守、保荐人工作及规管在香港进行首次公开招股交易的法律及监管规定的特设考试;及(4) 隶属一个拥有至少一名已依据上述方案 1 获核准为主要人员的保荐人。
系列阅读
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一)—— 香港证监会的权力和牌照类型
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二)——牌照的豁免
The End
作者简介
徐建辉 律师
香港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收购兼并, 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合规/政府监管
蓝柳艳 律师
深圳办公室 公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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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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