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保险相关业务的影响分析
作者:李杰利 沈旭 张雪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系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整合及修订,属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属于特别法,保险业务的开展不仅要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仅就《民法典》对保险相关业务的影响作如下初步分析:
一、《民法典》对“以房养老”保险业务的影响
1、关于“以房养老”及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为解决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满足老年人的养老需求,银保监会于2014年6月17日发布《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一种将住房抵押与终身养老年金保险相结合的“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但据了解,《指导意见》正式实施之后,仅有个别保险公司推出相关产品,且截至2019年8月末,反向抵押保险期末有效保单126件,共有126户家庭186位老人参保,参保老人平均年龄71岁;人均月领7,000余元,最高一户月领养老金超过3万元[1]。“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民法典》物权编在用益物权部分新增居住权,从保险角度,居住权的设立将对“以房养老”相关保险业务的开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指导意见》 | 《民法典》 |
(1)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一种将住房抵押与终身养老年金保险相结合的创新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即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置权,并按照约定条件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老年人身故后,保险公司获得抵押房产处置权,处置所得将优先用于偿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 (2)投保人群应为60周岁以上拥有房屋完全独立产权的老年人。 (3)试点城市为北京、上海、广州、武汉。 | 第366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368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369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70条 【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2、法律分析
“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的开展受限存在多种方面原因,主要在于需求乏力、供给不足和制度交易环境不成熟,具体如下:
(1)产品适用群体小众:“它只适合那些没有想把房子作为财产留给后代继承的人,这些人要么有好几套房子,要么没有后代继承人或其他房产继承人,与此同时,他自己的养老金又不多,上述情况同时符合的人目前还不多。”[2]
(2)公众接受程度较低:受到“房屋应由子女继承”的传统观念束缚,较少老年人愿意接受这一产品。
(3)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房屋的估值、合理定价、抵押登记及后续处置等相关的配套实施细则,保险公司推行该保险产品存在较大的难度。
基于上述,笔者理解:
(1)《民法典》正式出台之后,居住权即变为一项法定权利,老年人可通过在其拥有的房屋上依法设置居住权后进行出售,老年人通过该方式可以在充分保障其居住权益的前提下换取更多的养老金,提升其生活质量。
(2)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一方面,保险公司无需受制于“反向抵押”方式开展“以房养老”,居住权的设立可能影响后续“以房养老”相关保险产品及方案的设计;另一方面,由于老年人出售房屋所有权后即可享有更多的养老金,保险公司可针对该等老年消费群体积极开展相关保险产品,拓展相关保险业务。
二、《民法典》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影响
1、关于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 | 《民法典》 |
第110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 第1032条【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1033条【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第111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 第1034条【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第1035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
2、法律分析
相较于《民法总则》,《民法典》进一步明确规定健康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且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但对于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法律后果,《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尚需后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和完善。
基于上述,笔者理解:
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无论是前期投保,还是后续理赔,均涉及客户信息的获取和利用,因此,《民法典》对于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将对保险营销,尤其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营销方式产生重要影响。对此,为确保互联网业务开展的合法合规性,保险公司应在征得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合理使用其个人信息。
三、《民法典》对人身保险业务的影响
1、关于个人财产及遗产的相关规定
(1)《婚姻法》与《民法典》规定之比较
《婚姻法》 | 《民法典》 |
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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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第1063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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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继承法》与《民法典》规定之比较
《继承法》 | 《民法典》 |
第11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第1128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
2、法律分析
从人身保险业务角度,相较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典》主要有如下几点变化:
(1)《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投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之一。对此,我们理解,分红型年金险一定程度上具有投资功能,有时该险种亦附加万能账户,因此,基于该险种的现金价值的增长和保单分红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民法典》进一步厘清:“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个人财产。对此,我们理解,由于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亦包括重疾险等保险险种的理赔金,应属于个人财产。
(3)《民法典》新增“代位继承”,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继承人死亡之后,由该兄弟姐妹的子女实现代位继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因此,如投保人在投保时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故之后,人身保险金即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亦有可能领取保险金。
基于上述,笔者理解:
为防止理赔过程出现争议或纠纷,保险公司应明晰人身保险金及理赔金等财产性权益的权属界定。
四、《民法典》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影响
1、关于特定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 | 《民法典》 |
第46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1206条【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
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第1185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0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32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
2、法律分析
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对产品侵权等特定侵权行为有如下几点变化:
(1)《民法典》对于流通的缺陷产品,增加停止销售的补救措施,同时明确了产品召回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2)《民法典》明确对于流通的缺陷产品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对此负有惩罚性赔偿义务,同时,新增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义务。
基于上述,笔者理解:
(1)鉴于产品召回费用条款通常作为产品责任险扩展类附加险,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等费用赔付的条件、赔付范围以及投保人对此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2)由于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对侵权人的惩戒与警示,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将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为除外责任,以合理规避该等产品的承保风险。
五、《民法典》对保险中介业务的影响
1、关于中介业务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 | 《民法典》 |
第424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第961条 【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 | 第965条 【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果】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
/ | 第966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
2、法律分析
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对于居间业务的规定有如下几点变化:
(1)将“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
(2)已经与中介人签署相关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信息与机会,与交易对方私下达成交易,此时仍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3)对于中介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如解除有偿中介合同,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明确为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基于上述,笔者理解:
保险公司在今后与保险经纪、保险代理及公估等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合作过程中,应避免出现“跳单”行为,如发生此情况,保险中介仍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其报酬,此外,各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亦可按照上述规定明确合同解除的赔偿原则。
六、结语
《民法典》系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既有总结与传承,更有创新与发展,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经济活动,《民法典》的施行与保险行业息息相关,《民法典》必将进一步推动保险行业的改革和发展。
[注]
[1] “慧保天下”微信公众号《慧保周报(2019年第41周)》。
[2] 引自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董克用先生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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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杰利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 收购兼并, 银行与金融
沈旭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张雪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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