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电、光伏项目发电量损失索赔的若干焦点问题
本文将对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索赔的高发场景进行梳理,并就索赔相关的难点、要点进行分析和总结,以供相关人士参考。
作者丨郝利 王威
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的发电收益是支撑项目价值的重要基础,而发电收益又与项目开发、建设、运营等各方面息息相关,故任何阶段的合规问题和技术问题都可能对项目本身的发电收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所以,一旦风电或光伏项目的相关主体发生争议,就很可能会涉及发电量损失索赔,而且索赔金额通常较高。同时,由于发电量损失索赔不仅涉及法律分析,还可能涉及技术问题,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故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电量损失索赔的认定也较为复杂。基于此,本文将对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发电量损失索赔的高发场景进行梳理,并就索赔相关的难点、要点进行分析和总结,以供相关人士参考。
一、发电量损失索赔可以发生在风电、光伏项目“投建营”的各个阶段
对于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其开发、建设、交易、运营等各个阶段都可能出现发电量损失索赔争议。而且,一旦涉及发电量损失索赔,由于项目运营期限较久(通常为20至25年),发电预期收益较高,甚至还可能涉及政府补贴等因素,往往索赔数额都比较大,极易给相关主体造成重大损失。一般而言,发电量损失索赔常常出现在以下场景:
(1)在工程或采购合同中,由于项目并网延误、组件或风机等各类设备达不到质量要求,或不满足系统效率、发电量承诺等导致的发电量损失索赔。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1420号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收到预付款并接到可安装通知后4个月内应当将4MW光伏系统安装完毕且并网,但因施工单位的逾期交工,导致项目公司丧失享受发电项目补贴的机会,故对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发电量损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赔偿860.1279万元。
(2)在项目并购交易中,由于不满足合同承诺要求,比如未达成发电量担保约定,或者各种未披露的项目合规问题导致电价被核减或补贴被取消等引发的发电量损失索赔。
例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687号合同纠纷案中,由于项目发电量未达到合同的承诺指标,故股权受让方提起索赔并获得法院支持,相对方需给付担保电量收益补偿款1500余万元。
(3)在电站运营中,比较典型的是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由于用电方未达到用电量需求,或者屋顶业主变动、拆除光伏项目等导致的发电量损失索赔。
例如,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2民初605号案中,法院即认定屋顶业主古城公司在项目改造中拆除了案涉光伏发电设备,从而导致光伏发电项目无法继续运营,故结合光伏发电站功率质保年限及案涉光伏发电站已运营近五年的情况,最终酌定古城公司赔偿原告70%的投资损失。
二、合同有效和主体适格是发电量损失索赔的前提与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发电量损失属于可得利益,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遭受了相关损失,则其可以被纳入赔偿范畴,而且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支持发电量损失索赔的案例。需要指出的是,在可得利益索赔过程中,合同效力和索赔主体的问题需要特别关注。
其一,发电量损失索赔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若合同无效,则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将无法适用,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也可能由违约责任转化为缔约过失责任,故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案例认定此时的赔偿范围将不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例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甘民终622号案中即以此为由驳回了发电量损失索赔请求。因此,项目业主、总包方应格外注意合同的有效性,避免合同因未依法招标或违法转分包等原因而无效。
其二,发电量损失索赔需坚持合同相对性和损失填平原则,即索赔一方必须是权利主体,且损失已实际发生。据此,只有项目业主才是遭受发电收益损失的主体,总包方或其他施工单位均不是发电收益的直接权利人,故其无权直接向下游供应商、分包方等主体提出发电量损失索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738号案中即采用了前述观点,未认可施工单位的发电量损失索赔请求。不过,若总包方或其他施工单位已实际向项目业主赔付相关发电量损失,则相关发电量损失将转化为其实际损失,此时总包方便可以基于采购合同、分包合同等协议向其相对方主张索赔。但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为了防止项目业主与总包方或其他主体恶意串通而损害第三方利益,往往会就赔偿的合理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比如赔偿数额是否经过鉴定、是否经过司法确认等。并且,还可能涉及发电收益损失原因、采购或分包合同条款等事项的分析,若上下游合同约定存在差异,或损失系多方原因导致的,则总包方可能无法全额获得赔偿,甚至无法获得支持。
三、证明“可预期性”和“因果关系”是发电量损失索赔的关键
(一)“可预期性”的司法裁判思路
对于发电量损失等可得利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虽然肯定其索赔的权利,但同时也明确规定其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发电量损失索赔的案件时将重点对“可预期性”进行审查,即相关可得利益从性质和数额以及获得的可能性方面是否都具有确定性。
1. “可预期性”最直接的证据仍是合同约定
在进行发电量损失索赔时,应重点关注合同中是否存在明确的“发电收益保证”或类似条款。若存在此类条款的,则索赔成功的概率将大幅增加。发电收益保证条款既可以直接约定每年的发电量、电费收益等,也可以约定项目的年利用小时数、系统效率、衰减率等,并且还可以在前述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为某一期限内的平均指标、或逐年递减的具体数额等。一旦合同中存在前述明确约定,则不论是在工程合同、采购合同,还是股权交易合同中,只要权利人可以证明发电收益保证条款能够适用,且相对方存在违约情形的,则较大概率能够索赔成功。
例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初1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本案光伏电站“25年内年平均发电量不低于2400万kW·h”,最终人民法院对于发电收益保证条款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推算本案所涉光伏电站的首年发电量应不低于2680万kW·h,继而据此计算相关损失,并判决被告赔偿因工程逾期、发电量不达标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000万元。
2. 可研报告等相关资料也可以作为“可预期性”的佐证
若不存在明确约定的,则需要从相关文件中寻求佐证,此时能否索赔成功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通常而言,权利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准备:
(1)可以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预计发电量与工程实际发电量进行比较,并以此计算相关损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等,均对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数据予以确认,并据此酌定相关发电量损失数额。
(2)可以考虑结合购售电合同、项目运营期发电量表等资料进行证明,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1420号建设工程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即认定项目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的用电合同中关于5年发电时间的约定,对于施工单位具有确定性和可期待性;并且,项目运营期发电量表已在相关部门备案,施工单位亦认可该电量表系其与业主谈判时使用的初步意见,故项目公司主张“以项目运营期发电量表所载的5年发电量作为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和可期待性。”
(3)当事人可以考虑提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假若庭审中双方不存在其他证据的,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鉴定报告的相关结论,尤其在鉴定机构较为权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予以适用的可能性将会更大,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01民终10400号建设工程纠纷案中即采纳了鉴定机构对于发电收益的计算方式。
3. 股权交易的“兜底条款”难以全面支撑发电量损失索赔
虽然存在前述成功索赔发电量损失的案例,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不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酌定相关损失数额,权利人可能无法全额获得发电量损失赔偿。尤其对于股权交易合同而言,若因转让方已披露的事项导致发电量损失,且双方又未针对发电量损失赔偿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即便存在相关兜底条款,也很可能无法据此主张赔偿。
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终5540号案中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中上述关于年均发电量的表述并非保证性承诺,且其与2199号批复陈述一致,该陈述有相应文件依据。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受让方应当查阅2199号批复,如其未实际查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因此,涉及风电、光伏项目的并购交易时,相关主体应尽量明确转让方的发电量损失赔偿义务,避免采用兜底的、模糊的表述,否则将极大增加后续索赔的难度。
(二)“因果关系”的司法裁判思路
1. 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因果关系的有力证据
对于因果关系而言,针对不同类型的索赔,法院对权利人的举证要求一般也存在不同。若发电量损失索赔系基于承包人迟延并网,则权利人通常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即可,比如并网验收的时间、国家电价政策等。若发电量损失索赔系基于质量问题,则法院对权利人的举证要求会相对较高,其需要初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与相对方有关。
实践中,针对因果关系最为直接的证据主要是相对方在有关会议纪要、往来文件等书面材料中的陈述。若不存在前述资料,则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证据即为鉴定报告,相关报告既可以由权利人起诉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完成,也可以由权利人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完成。但需注意的是,对于权利人自行单方编制的报告,人民法院的认可度往往较低,如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青25民终196号建设工程纠纷案中即未采纳原告单方编制和计算的结果。
2. 被索赔方对于因果关系的各类抗辩路径
若权利人能够初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则遭受索赔的一方需要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举证。实践中,被索赔一方的抗辩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类:
其一,基于合同约定的抗辩,如项目业主已经签发验收单,或验收期间、质保期限已经届满等,例如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4民终2308号案即认定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已经满足,且相关期限均已届满,故判决驳回索赔请求;
其二,由于风电、光伏项目发电量可能受到政策、天气等多方因素的影响,故被索赔方也可能以政策限电、气候变化、不可抗力等为由进行抗辩。例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4民初39号案中计算发电量损失时,便排除了限电因素所导致相关电量;
其三,被索赔方可能主张损失系第三方原因所致。对于承包人而言,常见的抗辩理由如相关组件系业主指定分包,其仅承担建安工作,故免于就设备问题承担发电量损失赔偿责任。对于供应商而言,还可以就设备安装、储存、运输等各类事项进行抗辩,主张相关损失系业主安装、储存、运输不当所致等。
其四,被索赔方可能主张损失系权利人自身原因所致,或其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而直接导致损失或致使损失扩大,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54号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即认定“新阳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如采取足够必要的措施,参照原合同约定是可以在三个月内完成12MW工程项目施工的,因此,即使新阳公司所主张的发电量损失客观存在,这也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四、结语
风电、光伏等新能源项目的发电量损失索赔争议与诸多因素有关,合同效力、条款约定、项目合规性、资料完整性、当事人举证及答辩思路和证据的详实度等都可能直接影响发电量损失索赔的成败。因此,对于新能源领域的相关从业人员而言,应在项目开发建设或股权交易之初便未雨绸缪,高度关注后续可能产生的发电量损失索赔争议,提前采取相关措施予以防控,避免遭受损失。遇到相关争议时,更应第一时间聘请专业的律师提供服务,以实现最大的合理收益。
郝利 律师
杭州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工程和项目开发, 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诉讼仲裁
特色行业类别:房地产与基础设施, 能源与自然资源
王威 律师
杭州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 张翔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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