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要点梳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本文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公司组织机构改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强化三个方面对公司法的修订要点进行梳理和总结。
作者丨丁恒 咸海兰 陈沈阳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2006年修订、2013年、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笔者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公司组织机构改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强化三个方面对主要修订内容进行了梳理并总结如下。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出资方式扩展、股东失权制度及股东认缴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1)新《公司法》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5年。该项修订在坚持并继续完善认缴资本制度的基础上,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自2013年实行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实践中存在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畸长、且股东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的情形,降低了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并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但是,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存量公司的缴付期限如何调整,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目前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注意立法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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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公司法》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关于股权出资的规定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债权出资的规定的基础上,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股权和债权可以用于出资,扩展了股东的出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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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及失权制度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后果,由应向已履行实缴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变更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失权制度,即在股东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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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合九民纪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经公司或债权人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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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份有限公司的面额股、无面额股、类别股发行规则以及授权资本制的引入
(1)股份有限公司的面额股、无面额股发行规则
新《公司法》系统地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面额股的内容,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自行决定发行面额股还是无面额股以及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自由转换,公司发行无面额股时应将所得的一半以上股款计入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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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别股发行规则
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优先股等类别股,而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了类别股概念。根据该规定,类别股可以是有优先权利的股份,也可以是劣后权利的股份;可以是表决权数多于普通股的股份,也可以是表决权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也可以是转让等权利受到限制的股份。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制度回应了公司经营实践中多样化的需求。
需要注意的是: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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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
新《公司法》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将股份发行的权限授予董事会,并细化规定了授权期限、授权比例,同时明确由股东会审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方式。
此外,董事会发行股份后修改关于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和已发行股份数的相关事项不需要股东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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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1)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需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通知的具体事项。该修订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并为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提供了指引,有利于保障股东的转股自由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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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司法实践中常作为争议焦点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规定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为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我们掌握的信息,实务中,大量公司没有设置股东名册,今后,无论是新设公司或收购其他公司,设置股东名册或确认审核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变得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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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1)完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
为进一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吸收近年以来司法实践观点的基础上,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情形,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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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公开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异议回购权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考虑到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的投资人数较少,且其股份转让不如上市公司自由,亦存在股东压迫等情形,新《公司法》新增了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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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司弥补亏损的方式
(1)新《公司法》允许公司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打破了现行《公司法》不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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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易减资制度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普通减资的要求,该种减资需要公告并为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或担保。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简易减资制度。其限制条件为:一方面,减资中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另一方面,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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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比例减资及其例外
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原则上要求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可以不按照同比例进行减资,这样单方减资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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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增加公司债券相关规定
近年来,公司债券违约与债券虚假陈述案件频发,新《公司法》在吸收证券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增加条文专款规定公司债券相关问题,包括要求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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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组织机构改革
1、公司股东会职权及决议程序
(1)新《公司法》中未保留现行《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职权的规定,本次修订后,前述两项事宜不再属于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因此,实务中,我们理解前者可以被董事会的“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所吸收。另外,新增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规定。前述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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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比例门槛,明确了股东会决议生效的表决数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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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股东临时提案的权利,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且删除了无记名股票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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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
(1)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资料。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查阅与复制股东名册,以及可以查阅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上述材料。查阅权的补充、完善,有利于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投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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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查阅权外,新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权利,以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行使,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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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辞任
新《公司法》中不再保留有关“执行董事”的称谓,而是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后公司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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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董事会职权、组成、决议程序及董事解任
(1)新《公司法》中未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中“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内容,增加了“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的兜底表述,并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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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公司法》不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人员上限进行限制、仅保留了3人的最低人数门槛(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并且明确规定了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的情形。新《公司法》强调了职工代表地位,允许成员为三人以上的董事会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此外,新《公司法》扩大了强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适用范围,将现行《公司法》中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扩大到了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监事的除外)。该规定强化了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同时,新《公司法》对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及内资民营企业的董事人选增设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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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的例外情形。
在取消“执行董事”相关规定的修订思路下,新《公司法》中进一步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仅需设立一名董事,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可以由该董事兼任经理。但是,对于何为“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新《公司法》没有进一步明确,实务中,需要遵循公司设立地的市监局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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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公司法》完善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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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的最低出席人数要求,以及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比例限制。当然,公司章程另行可以规定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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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董事的解任
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的,该董事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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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或监事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都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可包括职工代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或监事。这一规定加强了公司的财务监督机制。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公司财务纠纷中,不乏因财务监管不力,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无法及时发现与追回的情形。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旨在促进董事对公司财务的实际监督,以避免部分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转移公司财产,对公司与小股东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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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的例外情形
相比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将“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一并纳入可以不设立监事会的主体范围内,并明确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但是,对于何为“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新《公司法》没有进一步明确,实务中,需要遵循公司设立地的市监局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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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司内部会议形式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召开
在移动办公和科技发展的背景下,本次公司法修订中相应新增了允许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开会和表决的规定,并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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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强化
1、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明文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对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公司任职但实际控制公司事务,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责任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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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监高的关联交易限制
新《公司法》细化了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限制,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增加了“监事”作为关联交易程序的适用主体,规定了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并且以示例化列举的方式对关联方进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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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监高的资本充实义务以及各项赔偿责任
(1)新《公司法》新增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以及违反前述义务时负责的董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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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股东与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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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公司法》新增了违法减资的情形下,股东与董监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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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公司法》在吸收《公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将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从单一股东扩大到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增设了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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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能否实行财务资助,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原则上不得实行财务资助以及特定情形下允许实行财务资助的规定,并将董监高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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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公司法》新增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条款,以强化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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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公司法》借鉴、吸收了《民法典》第六十一条[1]、第六十二条[2]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责任,新增了关于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归属、超越权限的法律后果和内部追责方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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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在吸收《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3]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为原则,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例外,并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该修订强化了董事的清算义务与责任,与其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相匹配,符合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保障公司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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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新《公司法》从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等方面对现行《公司法》做出了诸多实质性修订,不仅关系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公司主体的合法运营,还会对公司治理、股东之间的关系等方面产生较大影响。
对于基于旧“三资”法[4]设立且尚未根据现行《公司法》要求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议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对合资合同和章程作出相应修改,并于2024年7月1日后、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已根据现行《公司法》完成组织架构调整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需关注新《公司法》可能产生的新影响,了解新法与现行公司法之间如何过渡衔接等问题。
我们建议公司密切关注和充分考虑新版《公司法》可能产生的新影响,及时跟踪最新的法律要求以及后续监管部门出台的细则规定或说明,把握新《公司法》的过渡期,梳理自身的实际情况,因势利导调整策略,必要时可借助外部专业法律服务团队的协助,积极应对各项合规要求。
[注]
[1]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3] 《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丁恒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并购, 反垄断和竞争法,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
特色行业类别:能源与自然资源
咸海兰 律师
上海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跨境投资并购, 合规和调查, 劳动人事
陈沈阳
上海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2022年江浙沪商业贿赂案例评析(上)》
《2018年至2021年广东省商业贿赂案例评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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