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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仿冒混淆未曾在内地上映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李某和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星辉公司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出品公司及版权持有人,该片导演为周星驰、李某。该电影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票房位列当年最卖座香港影片榜首。李某、某文化传播公司于2018年分别在新浪微博发布多条宣传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李某还发表微博称其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并自称周星驰御用导演喊大家来试镜。星辉公司以某文化传播公司和李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某文化传播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某文化传播公司和李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案涉电影《喜剧之王》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但结合该电影线下传播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应认定该电影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已从香港传播到我国内地,并在我国内地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某文化传播公司和李某使用“喜剧之王”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者续集,其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虚假宣传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制止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案涉电影作品名称知名度的过程中,不仅全面审查了其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宣传力度的相关证据,还充分考虑了案涉电影从院线下架后的线上播放量、光盘销售量,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程度等因素,有力制止了电影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本案是人民法院为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生动实践。

本案如何认定香港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虽然电影《喜剧之王》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但该电影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99年至2015年,我国内地媒体持续报道、推介该电影,视频网站至今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多个互联网平台上大量用户对该电影进行热烈讨论并给予较高评价,且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媒体宣传、相关公众口碑等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电影及其名称“喜剧之王”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依法予以保护。



编辑:沈观    余淑娴

审校:黄慧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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