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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科物业阻碍司法被罚30万的再思考 | 阳光视点

2017-02-13 芮刚 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文/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部 芮刚


近日,苏南万科物业因阻碍司法被苏州一法院处罚30万元一事闹得沸沸扬扬,引起了朋友圈的热议,而且相关的评论文章俨然形成了两派,讲的好像都有道理。对此事件,吃瓜群众各抒己见,聊的不亦乐乎。有的朋友说法院罚的好,公然阻碍法院执法人员查封扣押老赖财产的司法公务行为,该罚;有的朋友说物业公司是为了保护业主财产,合情合理,法院做法欠妥。对于该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目前仍然争议颇大,笔者观看了之后,颇有感触,因此忍不住再发表一下个人看法,对事不对人,可能有失偏颇,供大家批评指正。

 

事情的大概经过如下:


https://v.qq.com/txp/iframe/player.html?vid=z0373cxnrr1&width=500&height=375&auto=0

物业公司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协助执行人


对于该事件,有人说法官手续不全(未出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所以物业人员阻碍法官司法,拒不放行被查封扣押车辆是有道理的。


对于这个问题,我想首先应该弄清楚法官有没有向物业公司提交裁定书和执行通知的义务?物业公司人员拿出的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而如果要适用这一条,首先应该搞清楚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条件,即物业公司是不是本案的协助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规定: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结合民事诉讼法的法条可以看出,通常来讲,协助执行一般单位包括:1、需要办理存款冻结、转移手续的单位,如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所根据法院的通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的存款;2、需要办理有关证照扣押、冻结、转移手续的单位,如房管局、土管局、专利局、车管所等部门根据法院通知而办理该财产权证照的扣押、冻结、转移手续;3、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扣交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由此也可以看出所谓“协助执行”,是指法院单独无法完成,必须需要相关单位的协助时方存在协助执行,而物业公司是否属于上述协助执行单位呢?显然是不属于的。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去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已经向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完全是可以完成查封扣押行为的。物业公司既不是法定上的协助执行人,实际上也不需要物业公司的协助,物业公司只需要配合法院司法行为,不阻碍法官执法即可。


有的人可能说了,物业把栏杆打开,放行法院车辆就是协助执行了,物业公司就是协助执行人啊?对此,我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协助执行”执行人简称之为“协执”,和我们说的“终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简称)一样是一个法律专业用语,不能说抬个杆、开个门就是协助执行。事实上只要物业人员不阻碍法官的执行行为,正常放行即可,你不能把不阻碍司法公务行为的义务等同于需要你协助才能完成司法公务行为,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试想,如果按此逻辑,今后全国所有的执行法院法官只要进出小区执行公务都要先找到小区的物业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将会是一种什么局面?协助执行通知上写什么呢?我实在想象不出,今后所有的执行法官面对物业公司的协执怎么写?是写“请协助对法院车辆放行”吗?还是写“请协助给法官抬起拦杆?”还是写“请协助将车辆拖至法院指定地点”?好像都不恰当。


笔者以为,如果法院因为物业人员的阻拦,不坚持法律原则,向物业公司签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才是乱执法呢!因为物业公司根本没有协助的义务,本来物业公司只要不阻碍法院执行法官的正常司法职务行为,司法工作人员是可以顺利完成执行活动的,如果法院却强加给没有协助义务的人协助执行义务,本来是公职人员应该依法履行的公务行为却让一个没有义务的人去协助执行,这是不是反而加重了无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到那个时候,业主反而可以找物业公司讨要说法了。


物业公司与业主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还有朋友说,业主把车辆停在小区,与物业公司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所以物业公司有保管义务,因此有权利阻止法院的执法行为,向法院索要协助执行通知也是合理的。对于这个观点,实际上是法律上的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混淆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


事实上,一般情况下,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构成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并不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可见,两者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完全不同的。实践中,物业公司一般也不会主动主张与业主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那样权利义务内容、承担责任程度就全变了,对物业公司来说义务太重了,所以物业公司一般在物业合同会提示只是收取场地占用费或服务费,不负有保管财物的义务。而且有的物业公司还会在合同里注明非保管合同性质,一般有法律顾问的物业公司也不会再物业合同里写上保管的字眼,以免将来业主财物损失全来找物业公司扯皮,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当然,不排除物业公司提供额外的保管服务,此种情形下,一般物业公司都会与业主另行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额外收取保管费用,这与物业服务合同里的管理费是完全不同的。其实,在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司法实务中,已经有很多对是否构成保管服务合同的认定的案例,法官的讲理还是很中肯的,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检索学习一下。


从该事件的视频资料来看,物业公司人员也一直未声称自己与业主构成保管合同,我想物业公司人员对此应该是了解过的,所以物业人员称如果业主回来找不到车辆要找他们讨要说法,其实是建立在不存在的义务之上的,并在此基础上将该义务强加给法官,所以造成以自身不存在的义务来要求法官履行其没有依据的义务!


物业公司是否可以基于安保义务阻拦查封扣押业主车辆


有朋友提到物业公司负有基本的安保义务,这个基本的安保义务怎么来界定?物业公司如何算达到了基本的安保义务?安保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予以了明确,可作为理解物业服务企业安保义务的参考,该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人身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遗憾的是,该条并没有被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终采纳进去。一般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应限制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巡逻、安全设备的维护、监控设备的维护、安全事故发生时的积极采取应急措施和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告等方面。判断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除根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还应当结合业主缴纳的物业费水平、物业公司的安保能力以及有关行为的性质等予以综合考量。一般而言,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如果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和约定义务,即使业主有人身和财产损害,物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回到万科物业事件本身来看,物业公司是也不负有因车辆被法院执行法官查封扣押走没有进行阻拦、不予放行而对被执行人及业主进行的赔偿义务的。所以,基于物业公司负有的基本的安保义务阻拦法官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车辆,拒不放行的理由也是不成立。


物业公司要求等警察、居委会到场是否恰当


在视频中,物业公司也提到,我们要求警察、居委会到场就放行,或许在物业公司人员看来,警察、局委员人员的效力是高于法院高于法官的效力的?也有朋友就此说如果是公安在执行公务行为,可能就不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公安人员司法行为出示工作证件物业人员就可以放行,法官出示工作证件物业人员就有正当理由不放行?这种观点是很荒谬的。因为,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公安办案也是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如果是公安人员来出示工作证证明身份就可以,如果是法院人员出示工作证证明身份根本不管用,必须要出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这是对司法活动的严重歪曲。


有的朋友说了,物业公司人员怎么知道法官是不是假的?要求警察、居委会到场也是合理的嘛,但是,请大家注意的是,法官是身着制服、开警车去的,而且出示了相关证件和执行笔录、财产清单等,警察到了怎么核实警察的身份?难道不也是依靠警察、警服、工作证件吗?在警察身穿警服、开着警车、出示工作证之后,物业公司人员会质疑说我怎么知道你是不是警察吗?物业公司会担心这样的问题吗?我听从你警察的话把拦杆抬起来,把法院的车放行了,你警察又不给我盖公安局公章的书面的协助通知或证明材料我怎么跟业主交代?我想物业公司人员是不会有这种疑虑的,也不会有这种要求的。


事实上,在物业眼中是信服公安的权威的,而法院?只能呵呵了...忘了去年什么时候,也是一个小区物业阻拦法官到小区业主家中送达,即使法官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件都不管用,因为小区规定会见小区人员必须经过小区业主同意。被告本来就躲着法官,拒绝领取诉讼文书,你居然让被告打电话来接法官才能进去(具体情节记不清了,大概这个意思)!试想,如果正常的司法活动都无法开展,何谈司法权威?


物业公司人员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


提请大家注意的是,笔者在这里并没有针对整个万科物业人员的意思,就事论事,从这个事件中反应出来的万科物业人员的言行来看,万科物业公司人员的法律意识确实需要提高。


首先,我对万科物业人员对业主的财产负责的态度还是表示认可的,如果有人去小区拖车拉走小区内停放的车辆,物业人员连问也不问,管也不管,这种做法我认为是欠妥的。事实上,物业公司人员过问了,而且还过问的很彻底,这反应出物业公司人员还是有一些法律意识的。但是,就该事件中,如果法官对物业的询问根本不理睬,证件也不出示,可能有傲慢之嫌,事实是四个执行法官不仅身着制服、开警车,出示了工作证件,甚至拿出执行笔录、财产清单等,而且反复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的解释,此次行为是司法执法行为,不是个人讨账或其他balabala...居然僵持了一个多小时,物业人员仍然拒不放行,我实在不明白法官还能怎么做?更不明白物业公司这种底气究竟来自哪里?剧情发展至此,已不是有没有协助执行通知之类的了,按照视频里物业人员的说法,他们就想法官出个盖章的东西,好向业主交代,其实法官出示的材料里是有盖有法院公章的啊!


视频里好几个情节也都反映出物业公司人员对法律的缺乏和应有的尊重。


一是物业公司人员称法官“也没有带帽子,没有带工作帽”。笔者看到这里,实在有点哭笑不得,物业人员的法律意识真真的无语了,法官是不是得带上“大盖帽”才是法官?是不是法官还得带上假发才是法官呢?!


二是物业公司人员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在法院工作的人可能都遇到过这样的事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因为不服法律文书的内容而拒不签字。其实签收只是代表你接到法院的法律文书了,并不代表你认可了文书的内容!而且法官也讲解,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于法律人来讲,这个道理应该都懂的,法院的送达不因你的不签收就不生效,如果拒不签收还可以留置送达甚至下落不明时公告送达等。所以律师、法务人员一般不会在文书签收上和法官有什么冲突,我不服处罚决定,我可以正当申请复议嘛!但是在物业公司法务在场的情况下,居然最终仍是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效果都是一样,但反映了基本的法律常识。


三是物业人员一直称为了保护业主的财产,没有见到协助执行通知,拒不放行,结果下午法院带着记者依法送达处罚决定的时候,物业人员再没提要看一下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的事,反而是对着法院的处罚决定说“你看,这就正规多了嘛!盖着法院的大红章”乖乖,这是送达你公司的处罚决定书,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啊!一直到执法人员依法将老赖的车辆扣押拖走也没有见到物业人员再要求法官出示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而且,记者还向物业公司人员提到这个问题,在法院车辆要走了的时候,你见到执行通知了吗?现在可以走了吗?物业公司人员的回答是可以走了。这与物业人员你们一直坚持的立场岂不是矛盾的吗?


法院的处罚是否合理


通过以上的分析,相信大家都有了自己的判断,从处罚决定书来看,法院做出的处罚,根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法院是可以进行罚款、拘留的,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对有上述行为的单位,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法院对物业公司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并无不当。


从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条来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111条,而非114条,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法院处罚的依据是物业公司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114条对应的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来看,笔者以为,法院在万科物业被罚事件中并无不当。通过该事件,也希望万科物业人员应该能够吸取教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方能不再发生类似的事件!当然这并非对物业公司的苛责,也不意味着物业人员要精通法律,但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还是应该的,而且通过对万科物业公司对其人员的一两次法律培训也是可以做到的。


最后,我想,广大吃瓜群众们保持如此高的热情和关注度,并不是为了这个事件争出个你死我活来,而是怀着通过该事件能够使社会的法治环境更加进步、更加和谐的愿望。毕竟这个事件最终要有个法律结果,要么物业公司的说法成立,以后所有的法官进入小区执行公务都提前给物业公司提交协助开门、协助放行之类的协助执行通知。要么国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吸取经验教训,提高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搞清楚哪些司法行为是要配合的,哪些司法行为是需要手续的,需要哪些手续。当然,如果通过该事件,国内的企业,其实不止物业公司,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也涉及到配合司法行为的情况,如果能借此契机,使相关的企业搞好法律培训,进而避免以后公司人员因不懂法或错误理解法律面临公司或负责人被处罚的风险;相关司法单位也能够借此进行普法宣传教育,进一步统一规范执行行为。那么,万科物业被罚30万事件的教训,我认为在整个司法进程中也是一件相当有意义的法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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