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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周金才:不破楼兰终不还丨从一起公安部督办案件看会见难破解(上)

2017-11-01 周金才 德衡律师集团

周金才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律师按语:刑事辩护业务长久以来被誉为律师业务王冠上的明珠,但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三大棘手问题,招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批评,其中尤以会见难首当其冲,实践中很多律师对此束手无策,也很无奈,常被人们戏谑为“形式辩护律师”。笔者承办的某证券公司固定收益部负责人于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拘罪名为职务侵占罪,后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系经公安部督办并由Q省公安厅直接立案侦查,在首次会见时即遭遇了侦查机关违法限制辩护律师会见的情形。卢梭有言:“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律师的庄严宣誓,更是我们的立身之本与无上荣耀,值得我们在每一个案件中去传承、去践行、去发扬。



一、事预则立:准确预判是关键


2017年10月19日,笔者有感于当事人母亲的一片舐犊之情,正式决定接受委托,担任于某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据委托人称,其在找到笔者之前已经遍寻了北京多家知名律师事务所及多位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最终确定委托笔者担任于某的辩护人,笔者由此更感责任重大。而接受委托时,当事人家属提供的有效材料只有Q省公安厅送达的一纸拘留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于某被刑事拘留的罪名为职务侵占罪。但同时,委托人向笔者陈述,其之前在Q省已曾委托当地律师作为辩护人前往会见,但被看守所民警以办案机关Q省公安厅通知本案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为由予以拒绝。了解到这一情况后,笔者大胆预测,办案机关既然意图在侦查期间阻止律师会见,则本案在批捕时便存在变更罪名以使其侦查阶段拒绝辩护律师会见具有冠冕堂皇的理由。根据当事人家属所陈述的相关细节,结合法律规定,笔者初步断定,如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变更罪名,则极有可能会被暂时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这一罪名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故意相混淆。


果不其然,笔者于2017年10月24日去往当事人被羁押的L区看守所的路上,接到委托人发来的由Q省公安厅当日送达的逮捕通知书,于某被批准逮捕的罪名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笔者知道,本案将是笔者律师执业以来继河南侯某某案(参见拙作:《三次无罪辩护终捍司法公正》)、河北赵某某案以来的第三次被违法限制会见的案件,前两起案件虽然经过笔者的据理力争得以会见,但与之不同的是,本案毕竟是公安部督办、Q省公安厅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会见——将是本案办理过程中的第一场硬仗。但由于已经有了准确的预判,笔者在前往Q省之前便已作好羁押场所及侦查机关仍然坚持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于某的心理准备并作出了相应的预案。



二、释法说理:业务精深是根本


如所预料,笔者以于某辩护人的身份与办案机关Q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办案人员及该总队某支队长就会见问题进行交涉时,其二人均坚称于某目前所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故本案侦查机关有权通知羁押场所不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笔者依据相关规定,针对办案机关送达的拘留通知书及逮捕通知书上所认定罪名,对办案机关不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于某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全面的驳斥,主要内容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职务侵占案犯罪嫌疑人无需经过批准


由上述规定可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职务侵占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毫无关系。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职务侵占案犯罪嫌疑人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犯罪嫌疑人无需经过批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不属于需经批准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类型,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同样无任何关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才应当提出申请,而不包括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由此说明公安机关无权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作出限制,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系指刑法分则第八章所规定的行贿、受贿类型犯罪,该类案件系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更为明确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已作出规定,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系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而本案中于某所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本案实际上也由Q省公安厅立案侦查,非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故该罪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同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犯罪嫌疑人无需经过批准。


综上,根据上述规定,无论于某涉嫌的是职务侵占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作为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可直接会见于某。就办案机关Q省公安厅而言,其通知L区看守所不允许本案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已确定违法;就羁押场所L区看守所而言,其接到办案机关错误的通知未予任何审查即禁止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亦已确定违法。


亚里士多德说,“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程序正义尚且无从保障,实体公正更不可期。因此,尽管艰难,我们必须迎难而上,因为我们深信:“法律有时入睡,但决不死亡”。


下期精彩:不破楼兰终不还丨从一起公安部督办案件看会见难破解(下)

三、百折不挠:坚定信念是基础

四、峰回路转:艰辛博弈终得会见

五、反思总结:正义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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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周金才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CBD办公室执行主任。自1991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二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件各类案件,曾为数十家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造就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周金才律师所承办的各类案件均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其中多起案件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地方电视台及《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百姓信报》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并作为经典案件得到国内顶级法学专家的点评,引起了众多观众和读者的广泛关注。


周金才律师承办的部分案件中,有河南省万客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侯某某非法占用耕地、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得到了中央最高层领导的关注,经三次辩护最终三罪皆无);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某公司经理张某某贪污再审案(缓刑);河北省某市委书记系列巨额受贿案中张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4年,一审降格减轻处罚至9年);某市委书记巨额受贿案中曹某受贿案(一审大幅减轻处罚);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乔某某受贿案辩护人;福建省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人;天津市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无罪);某证券公司固定收益部负责人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安部督办案件,办理中);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行贿案(无罪);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某等三十六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十三个罪名的主犯王某某辩护人;福建省建国以来最大贩卖毒品犯罪集团中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甘肃省酒泉市某公司总经理彦某某职务侵占案(不起诉);北京某公司总经理许某合同诈骗案(不起诉);山东省德州市某公司董事长满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8700余万元,一审判决全案指控不成立,改判轻罪骗取贷款;二审发回重审);山东省某银行行长常某某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数千万元,目前已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辽宁省本溪市某公司总经理何某合同诈骗案(无罪);山东某化工集团董事长董某某诈骗一案担任二审、重审阶段辩护人(改判无罪);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许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办理中,目前已取保候审);南方某进出口公司申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涉案人数数十人,涉案象牙2000公斤,得到最高领导层批示,目前正在办理中);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辽宁省沈阳市某公司总经理汪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办理中);某财富公司分公司经理申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中);河北省宣化市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非法采矿案(实报实销);湖北省武汉市陈某某等多人虚开发票案(涉嫌犯罪金额1.77亿余元,二审改判缓刑);北京某旅游公司部门经理程某某骗取出入境证件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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