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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闫丽:浅议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和救济

闫丽 德衡律师集团
2024-08-25
闫  丽

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兼职律师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出资和股东身份为了获得自身利益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自益权的核心。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应以任何形式剥夺或者以多数决形式予以限制。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不同地位的股东之间利益分配失衡的情形。对此,本文分析了中小股东在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时遇到的障碍,进而对中小股东分红权的司法救济提出了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股利分配请求权即分红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出资和股东身份为了获得自身利益而享有的固有权利。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应以任何形式剥夺或者以多数决形式予以限制。《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然而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在资本多数决的框架下,因大股东与小股东在分红意见上的分歧,经常发生不同地位的股东之间利益分配失衡的情形,致使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二、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条件


(一)股东会尚未作出分配决议前,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抽象的期待权


“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①,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然而,该项权利是一种期待权,要转换成具有债权意义的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在实体上:《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是公司分红的法定条件,根据该条款规定,如果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还有税后利润,则具备法定的分红条件。也就是说,公司分红的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只能是公司年度可分配的利润。


在程序上:公司在符合分红的法定要件后,是否分红、如何分红,还要取决于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将分红的决策机关界定为股东会,而美国各州公司法将其界定为董事会。按照我们国家《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再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和表决。


由此可见,只有同时具备了股利分配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公司的分红行为才能生效。



(二)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后,股利分配请求权转换为具体的债权


如前所述,若公司当年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分红决议时,股东对公司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同时就产生了,换言之,股东的分红权才能从抽象的期待权转换成具体的债权。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股东(债权人)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支付股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34条但书部分规定,倘若全体股东约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也是合法有效的。


通常而言,公司分红的政策都极其复杂,属于公司自治和商业判断的范畴,原则上法院是缺乏对公司分红水准的妥当性进行司法审查和专业判断的能力的,但是,并不是说股东的分红权不受司法保护,笔者将在下文对救济途径进行详细论述。



(三)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1.具备股东资格是行使股利请求权的前提


“盈余分配权利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如果提起该项诉讼的主体并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则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②如在崔某民、铁力市嘉能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③中,最高法院认为,崔某民的股东资格随着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认定崔某民与嘉能公司尚未就公司利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驳回崔某民的再审申请。


2. 隐名股东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分配股利


在商事实践中,股份代持的情形司空见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尽管隐名股东是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法律承认其与记名股东之间依法订立的代持股协议的合法性,但是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隐名股东在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为股东身份之前,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分配利润,只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显明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


3.被冒名的股东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分配股利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不仅是针对冒名出资者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也是对“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股东身份认定的规定。一言以蔽之,“被冒名者”不是公司股东,既无权利,也不承担责任。


4.第三人代为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⑤中指出:出资形式上是否由他人代为出资不影响宋某兴的股东资格,宋某兴离职前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离职时与大西洋公司及其它股东签订了《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述文件是基于宋某兴作为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身份对相关分红款、经济补偿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宜进行的约定。大西洋公司在公司存续多年后提出宋某兴实际未出资,不认可其股东身份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裁定驳回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作为股东自益权中最核心的财产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障碍,不仅有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原因,也有外部立法制度不健全的因素。故出于维护股东合法利益,平衡不同类型股东之间利益均衡的考量,笔者提出如下拓宽权力保护的空间架构:


(一)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


1.重视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


公司章程是一部规范公司组织关系和行为的内部行为准则,其本质是一种事前契约安排。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赋予了公司极大的自治空间,大大提升了公司章程在保持各方权力平衡方面的作用。譬如,《公司法》第34条和第166条允许在公司章程中灵活设置反映股东意愿的其他的分红方案。


然而,遗憾的是,绝大多数公司为了方便,常常将具体的分红规则指向《公司法》,而《公司法》中又建议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这就造成了对公司分红的具体方式、时间、比例等问题既没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没有章程的约定,形成了真空地带,指向不明⑥。


2.股利分配条款的个性化条款设计


《公司法》关于股利分配的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利分配的标准、时间、比例、方式、程序、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等各项内容进行具体、可操作性设计,以实现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用公司章程达到事前防御权利受损的可行性。



(二)事后救济性保护措施


1.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第39条和第10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或合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出席人数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数亦没有法定要求,因此只要符合股东自行召集的法定程序、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会议达成的分红决议达到全部股东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即具有法律效力。


2.提起公司决议的无效、撤销之诉


现行《公司法》规定,如果关涉股利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一般来说,可撤销之诉的提诉期间较短,《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要求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这一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法定期间,股东则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⑦。


3.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即股东的退股权,是指当股东会做出了某些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对于该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股东享有的退股权,是因为现代公司的股东会运作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持股比例比较小的股东在股东会发言的声音比较小,如果公司在控股股东的支持下作出了与小股东投资理念有冲突的决议,小股东投票表决的机制无法发乎作用,所以为了帮助小股东控制和规避投资风险,法律允许小股东行使退出的权利,从公司拿回自己的出资,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


4.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1条赋予了股东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对内转让股权,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进行转让;如果对外转让股权,则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允许公司章程自行设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一方面保障了股东的退出渠道,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自治权的尊重。


5.完善任意公积金提取制度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公司为了弥补亏损、扩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盈余中提取的资金。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积金提取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金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后,可以不再提取。原则上,公司除了提取法定公积金以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实践中,常常发生公司控股股东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挖空公司盈余的风险。因此,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数额和比例,以兼顾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


6.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


强制公司分红之诉,是指当公司因为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拒绝对股东分派股利或者只分派很少股利时,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向其分配一定数额股利的诉讼。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股东实现不了分红权,能否直接请求公司强制分红。但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这是司法解释层面上对《公司法》第20条股东权利救济机制扩张的一项实质性进展。但是,在司法介入救济时,应当给公司留有足够的自治空间。


四、结语


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历来广受关注,股东权利的实现不仅取决于公司外部的保障机制,也取决于公司内部的治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深化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保护措施上,已初见成效。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填补了《公司法》对公司盈余分配时限规定的空白,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不足,尚需通过立法在复杂的利益格局中,最大限度提高对投资者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平衡协调各方利益,鼓舞资本市场的信心。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91页.

[2]云闯:《公司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版,第118页.

[3]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1号,崔忠民、铁力市嘉能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第4版,第247页.

[5]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某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27号.

[6]柴也婧:《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D],中央民族大学,2015.

[7]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第4版,第402页.

[8] 沈广其:《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分红权保护问题研究》[J].经济与法,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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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丽,山东德衡(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公司法团队成员,法学学士,工程管理硕士,岩土工程博士。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纠纷、民商事争端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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