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江波、祝宇婷:关联交易纠纷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研究
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关联交易是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合法的关联交易具有分散公司风险、降低公司经营成本的优势,但实践中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利用不当关联交易进行转移资产等利益输送行为频繁出现,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给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基于此,本文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司法案例出发,界定关联交易的内涵及外延,总结关联交易损害纠纷的裁判规则,进一步给出实务操作建议,以期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借鉴。
对于 “关联交易”的内涵,《公司法》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界定。从一般意思来理解,关联交易应为基于关联关系产生的交易,在此基础上,对于关联关系边界的把握将决定关联交易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具体到 “关联关系”的认定上,《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及针对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提供了相关的法律规范。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从该条法律规范来看,其限定了关联关系的主体,但尚未明确控制关系、利益转移关系的具体情形,显得较为原则性。在此基础上,为了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记载和披露,《会计准则》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对关联关系做了进一步认定:在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应被认定为关联方。[1]除此之外,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交易与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上交所和深交所的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做出更严格的认定。由于上交所与深交所的规定与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类似,因此以下详细介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范:关联关系中的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与关联法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主要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下的上下位法人主体;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法人;以及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主要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上市公司及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法人的董监高;以及上述关联自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此外,在溯后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未来的12月内,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自然人也被认定为上市公司关联人。据此,当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利益倾斜等事项时,应被认定为关联交易。
综合上述规范,可以看出,现有规定对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认定更为苛刻,约束更大,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规定则较为原则性。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分别进行认定,并且在关联关系的认定上,还需要注意秉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一)界定关联交易的司法案例展示
从关联交易的特点来看,在主体方面,其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尤其是违法违规的关联交易,为了避开公司章程与法律的监管,往往通过多层股权嵌套设计,在交易表层达到非关联交易的形式,不花费大量精力抽丝剥茧,很难识别其中的实质关系。除此之外,关联交易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例如购销商品、提供劳务、租赁资产、拆借资金、提供担保等等,在上述不同交易形式的操作下,加之相关规范不完善,关联交易识别的难度也进一步增加。因此,在上述基础上,探究现有司法裁判规则对于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在(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耿志友、刘月联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一案中,法院认为:耿志友、刘月联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晨东公司受让耿志友、刘月联持有的东驰公司的股份,与耿志友刘月联共同成为东驰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1日,晨东公司退出东驰公司,东驰公司的股东恢复为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从成立到2011年8月31日,其股东一直为耿志友、刘月联。2010年10月25日,东驰公司、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与晨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晨东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署与履行期间,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存在共同被耿志友、刘月联控制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东驰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案涉资产转让应认定为关联交易。
又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3]一案中,法院认定:金最公司既是东圣公司股东,又是东圣公司拟收购的海隆公司的控股股东;而海隆公司另一股东东陶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又是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贾昌涛、海隆公司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又均是东圣公司董事,故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组织收购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再如,(2014)民提字第111号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4]一案中,法院认为: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迎朝、于敬轩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迎朝、于敬轩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敬轩、樊迎朝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敬轩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迎朝和于敬轩,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迎朝与于敬轩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敬轩。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
从上述的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对于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在《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采取实质判断标准,通过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所形成的控制与支配关系来认定关联交易。在认定关联关系过程中,需要综合考察公司对外股权投资关系,公司股东、董监高的对外股权投资关系,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任职情况,穿透股权设计表象,探究内在实质关联关系。
(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司法判断标准
从商业判断角度来看,关联交易能够有效整合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与识别交易对象的风险,提高经济效率从而促进企业价值的增加。[5]因此,公司法原则上并不禁止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只有在关联交易违法商业规则,损害企业及其他股东利益时,才对其进行规制。例如,在(2016)京0108民初28066号符少纯与冯文建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6]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关联交易具有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优势,同时也容易使得交易条件在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出现不公正的、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只是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持否定态度。本案中,中智公司与泰融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且中智公司依约向泰融公司付款。虽然冯文建与宋卫萍系夫妻,冯文建系中智公司实际控制人,宋卫萍系泰融公司控股股东,但宋卫萍当时系泰融公司员工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宋卫萍代表泰融公司实际履行《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不属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由此可见,关联交易是认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对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及相关股东利益的认定标准进行梳理。
1、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
合法的关联交易首先需要建立在合法程序基础上,通过有效程序监管,可以保障交易的合规性。因此,当关联交易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时,需要考虑此种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
在(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弘健公司、余鸿之因与被上诉人富连江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7]一案中,法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反映出余鸿之对弘健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政策具有重大影响力,且弘健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四笔交易完整的内部审批单,以证明余鸿之完全未参与过弘健公司的经营决策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鸿之与弘健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正确。余鸿之作为富连江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实际控制人,在涉及公司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应当回避却未予回避,还直接批准了涉案交易用款,以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相符的高价购买弘健公司供应的设备,直接导致富连江公司利益转移至弘健公司,客观上造成了富连江公司的损失。因此,可以认定余鸿之是否利用该关联关系损害了富连江公司利益。
2、交易价格是否公允
相较于一般合同,关联交易合同虽然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公平性仍是交易合同不可缺少的要素。尤其当公司的独立意志丧失,合法程序成为相关主体控制关联交易的工具时,就需要进一步观察,协议的相关条款是否公平。
在(2018)沪0110民初21373号陈操宇与上海数林软件有限公司、朱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8]一案中,法院提出,判断案涉关联交易是否侵害了宇龙公司的利益,不能简单地以宇龙公司是否因案涉关联交易获有收益进行评判,还应从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根据宇龙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及其他重要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董事、总经理除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宇龙公司和数林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属于股东会的决策事项,但宇龙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予以决策。2、案涉关联交易条件是否具有公允性。销售合同所载明的销售金额均高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市场控制价。因此,以低于实际售价的市场控制价作为结算基数,有违交易惯例,即使按照市场控制价结算,那么在此基础上再予以打折结算,显然也与正常商业逻辑相悖,有失公允。且上述结算方式,直接导致了应归属于宇龙公司的部分销售收入转移至了数林公司。综上,案涉关联交易在客观上侵害了宇龙公司的利益。
3、关联交易是否有悖于营业常规与基本商业原则
在私法自治原则下,法院一般不会干预正常的商业交易,但如若关联交易违背了基本的营业常规与商业准则,例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交易的产出比不符合常理等,那么法院也会根据实质判断标准,结合相关证据,审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在(2017)苏1291民初288号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美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徐琪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9]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徐琪、中肽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莱克多巴胺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所举间接证据也违反了营业常规和商业原则,从营业常规来看,本案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方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产出比不合符常理,明显有违正常的交易惯例,同时生产及第三方检验合格等关键环节上缺少充分证据或形不成证据链。此外,本案交易合同的来源不明、作为交易协议标的的技术也未经过公允价值评估,加之交接手续存在重大问题,导致上述关联交易明显违反了基本商业准则。综上所述,徐琪、中肽公司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莱克多巴胺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据此判定徐琪、中肽公司莱克多巴胺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
可以看到,法院在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时,采取多种判断标准。首先需要看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决策手续,在缺少决策程序的情形下,有理由怀疑关联交易的动机和目的不纯。然而,关联交易的核心在于公平,对关联交易损害的判断也应重视实质判断标准,即使关联交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相关行为人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为由进行抗辩,此种法定程序的履行也不能豁免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质判断标准下,还需进一步探究关联协议的合法性与公平性。对于易于评估、市场价值易于证明的关联交易,可以通过交易价格是否公允进一步判断,而对于难以通过价格评判的交易,则可以审查交易协议的公平性,乃至基本的商业逻辑与准则,综合进行判断。
(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纠纷的证明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在公司及相关股东主张关联责任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此种举证的证明难度较大,在无法到达证明标准时,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在(2014)通民初字第10141号北京群英谛造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薛桂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10]一案中,法院认为,群英公司主张群英公司原总经理被告薛桂强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万名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通过签订《网络推广服务合同》收取群英公司支付的款项335000元,损害了群英公司的利益并要求被告薛桂强承担赔偿责任。群英公司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然而根据群英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事实,可以确认群英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均由其法定代表人胡井控制,群英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薛桂强只负责人事任免等事务性的工作,主要决策权掌握在胡井手中,而在群英公司与万名公司签订的《网络推广服务合同》时群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井本人在场进行确认,并在签订合同之前对万名公司提交的网络推广策划方案进行审查,后由胡井加盖的公章,无法证明被告薛桂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了群英公司的利益。据此,在主张未到达证明标准时,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然,法院对于上述证明标准的要求并非过于苛刻,当主张者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使法官内心到达合理怀疑时,关联交易的相对方需就交易的合法性进一步进行证明。例如,在(2019)青民终91号青海金三角面粉有限公司与刘立峰、白明杰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11]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储粮金三角公司经营期间存在关联交易的事实成立。有证据表明,中储粮金三角从平安库、西宁库和乐都库购进的原粮存在价高质次以及没有按照公司采购办法等规章制度履行审批和竞价程序的事实。作为主导公司生产经营的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应就案涉原粮交易价格公平合理,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承担证明责任和义务。而刘立峰、白明杰和平安库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直属库与中储粮金三角公司进行原粮采购买卖时履行了以上审批和竞价程序,不能证明交易价格公平合理。综合以上事实,控股股东乐都库存在利用交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应对交易价格过高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控制体系
为了避免公司在某一股东或者内部人员控制下,通过关联交易实质损害公司利益,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体系。科学设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权,通过决策、执行、监督三方职权的行使,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在已有的内部控制制度上,定期积极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及时对内部治理疏漏进行完善,与此同时,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可适当引入外部独立董事参与决策,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集体决策审批。[12]
(二)加强对违法违规关联交易的审计
在内部监督治理中,注重发挥审计的功能。聘用经验丰富、综合素质高的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工作机制方面,通过授予内部审计部门适当的权力来保障其独立地履行审计职责,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以有效规范违法违规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13]
(三)纠纷发生后及时通过法律进行维权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当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利益时,受损害方可以起诉相关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其次,鉴于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往往能够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要想公司本身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难度较大,故《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当公司怠于主张赔偿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能够以自身名义对关联责任人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最后,对于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一般原则,如果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时,合同相对方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然而,通过关联交易形成的合同具有特殊性,当关联人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公司也很难提起合同确认或者撤销之诉。据此,为了加大对有害关联交易的规制,当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1]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 该企业的母公司。(二) 该企业的子公司。(三) 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 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 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 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 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 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 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 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2] (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3] (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4] (2014)民提字第111号
[5] 麦嘉慧.从商业判断原则看我国关联交易新导向[J]. 上海商业.2020,(Z1),48-50
[6] (2016)京0108民初28066号
[7] (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
[8] (2018)沪0110民初21373号
[9] (2017)苏1291民初288号
[10] (2014)通民初字第10141号
[11] (2019)青民终91号
[12] 马会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治理研究 [J]. 知识经济.2007,09:3-5.
[13] 王宇峰.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纳税 20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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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波博士,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中国人民大学/香港理工大学博士,擅长公司金融、公司并购和重大民商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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