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苗在超:公司法改革十二大看点之股东篇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重要宗旨。然而当前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在现实中,中小股东对公司持有股份数量较少,对公司的控制力和支配力与大股东差别较大,由此便会产生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小股东由于其地位、控制力、影响力有限,往往在这种冲突中处于劣势地位。
“公司法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始终是法治关切的重点。2019年修改的《证券法》在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等内容的同时,专设“投资者保护”一章。《公司法》在修改中需要加强衔接,更好地体现对股东,特别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现实中,公司的关联交易能提高效率减少成本,提升公司的整体竞争力;但另一方面,如果关联交易存在不当,也会破坏公司的独立性,造成非法输送利益。因此相较于一般交易,关联交易因容易被操纵,会导致产生更大的不公平风险,造成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
为此,在《公司法》中可以增设“关联交易”专章,明晰关联交易的定义,明确信息透明、对价公允、程序严谨等关联交易的基本要求;明确关联交易的程序,包括事先的披露机制、事中的表决权限制机制、事后的效力与损害赔偿机制;同时,构建公允关联交易的判断标准,健全不公允关联交易的救济途径。
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应确立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仍有争论,但立法上已倾向于对控制股东的行为施加更多约束,从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从理论到制度的转变。虽然对于是否所有股东都应无差别地承担信义义务仍存争议,但当前学术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至少公司的控制股东应当承担信义义务。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是为了实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以股东为公司所有者的定位而展开。控制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与其他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法避免,这是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产生的根本原因。此外,非控制股东对控制股东的信任、禁止权利滥用、公司合同的固有缺陷也是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
控制股东忠实义务的指向对象是其他股东而非公司,这要求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之发生冲突,以符合行为公正的要求。而单纯从利益冲突角度界定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仍然很抽象,故有必要将控制股东忠实义务予以具体化。至于如何判断控制股东是否履行忠实义务,可以从反面予以界定。
篡夺公司机会、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和侵占公司财产是常见的控制股东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实践中控制股东违背忠实义务的表现远不止于此,控制股东压榨其他股东、恶意转让控制权、内幕交易、欺诈行为、违规处置公司资产、故意不披露重大信息等行为都严重危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我国即将正式启动的《公司法》的修订中,应认真考虑如何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已经做出了初步规定,根据该规定,似可总结为一定的公式,即:如果仅需要内部确认股权权属,则可表示为:“确认股权权属=股权代持协议/事实实际出资”。如隐名股东请求公司显名、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即隐名股东显名化,则可表示为“隐名股东显名= 股权代持协议/事实实际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在涉及这类案件的裁判中,通常聚焦于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事实;二是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是是否实际出资;四是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认定。从涉及到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的司法实践看,法官的裁判路径通常是先认定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以及该协议的效力,这是裁判的前提,继而会关注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在涉及到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问题上通常会考察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半数以上同意。
在隐名股东身份认证问题上,出资不是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股权代持合意才是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要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相伴而生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仅解决的是其单方欲成为隐名股东的问题,因此,如要确认隐名股东身份,需要明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是否达成股权代持的合意以及该合意的效力。
隐名股东如要想被确认为股东,需要得到公司的确认,这种确认包括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在公司的协助下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被破坏,这种确认需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公司法维度下,隐名股东之显名路径,不应局限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形式标准,而应从实质层面考察隐名股东显名化是否会侵损公司之人合性,若未侵损则可显名,反之则不宜显名[2]。
基于公司会计账簿的涉密性,我国《公司法》规定其不属于股东绝对查阅权的对象,制度设计需要平衡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商业秘密、重要敏感信息的保护。其中最重要的平衡机制是“不正当目的”规则,《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表述为“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从立法技术上讲,关于“不正当目的”的实证法规定不仅存在过于原则、抽象的偏颇,给裁判者的司法适用提出了较高的法解释要求,更由于不应有的制度缺失,可能导致立法者苦心打造的“不正当目的”事前防御体系功亏一篑。《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仅着眼于事前防弊的角度对查阅股东提出正当目的的要求或者不正当目的的防范,此仅为事前规制机制,但就事中规则环节而言,没有针对信息敏感度之分类而建立起不同的查阅机制,就事后规制环节而言,也未对获悉信息后的股东如何正确使用信息提出基本的行权规则。尽管《公司法解释四》第11条明确了泄密股东及查阅辅助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仅属于被动的事后赔偿救济,与事前的积极规制措施不可等量齐观。域内外的实践经验都证明,股东在“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正当目的掩饰下可能隐藏着其他不良目的,当初查阅目的正当的股东也可能在事后萌生恶意,有必要采取措施限制所获信息的事后用途。
在这一问题上,域外法的两处经验可资借鉴。一是事中规制,在英国,股东只能向国务大臣请求查阅调查报告,将调查结果作为起诉证据,但不能自行发动公司调查;在德国,禁止其直接行使查阅权,仅允许委托负有保密义务的专业人士查阅相关信息,股东仅从专业人士处获知依照相关信息得出的查阅结果,如管理层的经营是否合规等。委派中立的检查人查阅,从而避免股东与某些重要敏感信息的直接接触,从更源头的地方阻止股东“说一套、做一套”。二是事后规制,判决书明确限制查阅股东获悉信息后的使用对象与范围。在美国,如行权股东为公司的竞争方,“仅仅依这一事实未必能证明目的不合适,尽管这可能引起怀疑,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法院对公司提供的信息的使用或流传作出了限制[3]。”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针对股东权益保护,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完善:第一,保障小股东加入清算组的权利。第二,对控股股东的控制权进行平衡。实践当中,股东和董事会产生冲突较少,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冲突情形较多,应当制定一些强制性规定,确保权利和责任相平衡。比如,规定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明确其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违法违规决策或者做出其他重大不当行为。第三,建议明确会计账簿的查阅范围。
注释:
[1]王建文:论我国构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与路径
[2]王毓莹: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3]李建伟: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抗辩研究——《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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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苗在超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特殊资产业务中心管理总监
苗在超,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专业领域为公司治理、公司争议解决、企业并购与重组、中俄跨境投资与并购。尤其在公司控制权争夺及公司僵局的破解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分别曾在大型跨国央企、民企、外企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公司法领域重大问题的应对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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