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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定出来,创始人们要小心了| 互联网法律观察

2017-09-04 辛小天 陈跃仙 享法JoyLegal

引言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并将从9月1日正式实施。因恰逢中国传统节日七夕节,《解释四》的发布被法律界人士赞誉为“最高法给全国公司的七夕节礼物”。如同公司法的一贯原则,《解释四》仍然贯彻着爱护中小股东以及维持公司自治权的平衡。享小辫本期给公司的创始人敲黑板,一起说说融资协议中常见的投资人知情权、分红权以及优先购买权在此次《解释四》发布后有哪些新变化。

1知情权

《公司法》第33条、97条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公司的财务报告或决议记录等文件。基于此,很多呈现给创始人的融资协议中,投资人都会类似如下地扩展知情权条款:

《解释四》对股东的知情权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在诸多方面有所创新:

投资人退股后是否享有知情权?

是的。

当股东退出公司后因行使知情权为由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时,一般情况下公司可以以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进行抗辩。但是,“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第7条)。

也就是说,投资人退出公司后,如果能证明其持股期间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仍然可以主张知情权。不过要注意有权查阅的公司文件仅限于其持股期间的材料。

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排除投资人的知情权?

不可以。

《公司法》的基本立法精神是最大程度的允许公司自治,很多方面都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是在股东知情权的条款部分,并没有这种表述。《解释四》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条)

也就是说,即使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其他协议排除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仍然无权以事先另有约定为由对投资人的知情权进行抗辩。但是要注意,另行约定的效力只有达到“实质性剥夺”的程度才会被法院否认。如果只是就投资人行使知情权的期限、方式、范围等有合理程度的修改,投资人仍然应该遵守相关约定。

什么情况下投资人的知情权可以被合法限制?

针对有限公司股东主张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股东的该等要求。《解释四》对“不正当目的”做了列举式的规定: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第8条)

互联网创业企业的技术以及商业模式往往是公司的核心资产,具有极高的保密要求。所以若公司认为投资人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或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法律是支持公司拒绝投资人行使知情权的要求的。但鉴于知情权是一项位阶极高的股东法律权利,提醒公司若希望根据《解释四》行 44 34077 44 15265 0 0 3843 0 0:00:08 0:00:03 0:00:05 3843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应有确切证明,并注意保存好有利证据。

2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融资协议中也通常有这样的规定: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没有时间限制?

不是。

由于以前缺乏法规层面的指导意见,对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如果股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只能答复您,这个需要法院来判断一个正常人行为的“合理时限”。《解释四》出台后对于什么叫合理时限给予了明确答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第19条)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投资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出规定,而且出让股东向投资人发出的通知中也没有约定或约定期限短于30日,则投资人可以在收到出让股东通知后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30日为法院指导性时间,但是遗憾的是《解释四》并没有规定,如果各方约定的期间明显高于30日的,股东是否有权利起诉变更约定期限。

3分红权

参与利润分配是投资人权益的核心,投资人作为股东的分红权应当予以有力保障。《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分红时,应当由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交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现实情况中,也不免出现公司大股东操作董事会和股东会,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公司法》规定过对于股东分红权的终极救济 --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关于不分配股息红利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但是终极救济毕竟需要中小股东等待5年的时间。为了解决5年中憋屈的问题以及不能过多干预公司自治权,《解释四》规定了谨慎的做出如下规定:

公司不分红或不按照分红决议分红的,投资人除请求回购还可以怎样救济?

(1)  公司已通过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但公司未按决议分红或拒绝分红且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股东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按照决议内容分红;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4条)

但是要注意,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前提是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该诉讼请求会被法院驳回。

(2) 即使公司没有作出分红的决议,如果是大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第15条)

最高院在《解释四》的发布会上对上述“滥用股东权利”做了些列举,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

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中通常会通过优先权利设定以及一票否决权等保障自身的分红权。《解释四》出台后,给予了投资人除了协议约定以外的更多司法救济途径,也警醒大股东不要通过“绕道”行为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投融资领域中,创始人需要与投资人就投资人要求的各项优先权利进行谈判。《解释四》凝练了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公司纠纷,创始人在后续融资时应予以密切关注,在投资协议中做出相应的约定,避免产生争议,确保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初创企业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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