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对话生成器”等 App 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 7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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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微信对话生成器”等 App 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 75 万元
2.中国银保监会首次就监管标准化数据报送等问题向银行业开出罚单
3.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工业大数据发展的指导意见
“微信对话生成器”等 App 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 75 万元
5 月 15 日消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书显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九款名称分别为“微信对话生成器”、“玩截图”、“微信聊天生成器”、“微商截图神器”、“截图神器”、“微信对话截图”、“微商截图王”、“微商”、“对话生成器”的手机应用(下称“九款涉案手机应用”),可以任意生成与“微信”应用界面完全相同的红包、转账、钱包、对话、朋友资料等截图,被告还在其运营的“玩截图”网站上提供具备相同功能的网页版截图制作工具,被告在经营上述截图制作应用和工具的同时,向其用户收取费用。
腾讯公司认为朱迪公司涉案行为严重侵害两原告就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极易成为造假、欺诈的工具,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立即停止开发、运营和宣传涉案截图应用和工具,停止侵害两原告著作权行为,连续一个月刊登道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31万元。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迪公司利用腾讯享有的竞争优势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没有创造积极的正面的社会价值,仅仅提供了一款造假作弊工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2020年2月17日一审判处被告赔偿腾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5万元,腾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824元,被告朱迪公司负担76236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享说
法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系列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两原告主张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一)涉案“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是否构成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具体到本系列案两原告主张的 5 项作品:1、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圆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2、微信支付图标由具有经典微信产品特征的绿色对话气泡及气泡内代表信任、便捷的白色对勾组成;3、微信红包详情页由顶部橙黄色红包封口与下部白底黑字的信息展示栏组成,橙黄色封口延续红包气泡的颜色设计,使用户在拆开红包过程中具有连贯感,下部改以白色为背景结合红包信息列表的排列更突出清晰地显示红包信息;4、微信红包气泡由醒目的橙黄色主体气泡、方形与圆形组成的抽象红包造型、色彩对比明显的白色说明文字及底端白底灰字表明“微信红包”的白色标识条组成;5、微信图标由具有经典微信产品特征的绿色方块气泡及气泡内象征社交的白色拟人化气泡表情组成,生动、形象,富有设计美感。
从整体上看,上述五项图案在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两原告是否对“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是否为本系列案的适格原告
本系列案中,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微信”应用软件和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查,用户可在“微信”应用软件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且腾讯公司还提交了创作底稿、微信更新日志截图及网络文章等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
腾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载明:“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因此,腾讯科技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部分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
综上,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腾讯科技公司的授权,二者均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合法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有权提起相关诉讼,系本系列案的适格原告。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系列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玩截图网站及涉案九款应用软件中均直接提供了与两原告享有权利的“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完全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图案,使该软件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页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复制权和发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1、“微信”应用软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涉案美术作品因广泛使用和传播而增值,从商业运营角度考量,若他人欲获得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相应授权,需要支付更高的对价;3、被告明知涉案美术作品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的页面,主观过错明显;4、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下载量高,侵权范围较大;5、涉案美术作品富有一定创意,但创作投入和创作难度不大。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本系列案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 25 万元。
二、对两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1、本系列案中,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被告运营的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向用户提供包括微信首页、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微信钱包、好友申请等一系列与微信互动生态最息息相关的场景界面的虚假截图。被告通过提供充值会员去水印服务获得利益。水印是显示该截图为他人自行编辑生成的标识,去掉水印后,他人便无法辨别微信截图的真假,进而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
2、被告运营的网站和应用软件之所以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依赖于以下因素:1)微信软件具有广泛的用户群体;2)微信软件深入到生活的各个方面;3)经过两原告多年的努力,微信软件已经建立了真实、诚信的商业生态环境,用户对微信的交互信息极度信任;4)部分用户具有造假、作弊的侥幸心理。
3、被告作为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其所从事的软件开发、运营活动应当符合软件行业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需具备市场交易活动中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而本系列案被告的行为,一方面,利用了两原告享有的竞争优势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另一方面,没有创造积极的正面的社会价值,仅仅提供了一款造假、作弊的工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两原告、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
首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两原告作为互联网平台的提供者,真实、诚信的微信生态系统是其核心价值,巨大的用户数量是其盈利的基础。被诉网站和应用软件的出现,导致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支付、微信朋友圈等虚假微信截图被广泛传播,直接冲击了微信以熟人、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严重降低了广大用户对微信交互信息的信任,破坏了微信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长此以往,将改变微信软件的使用体验,降低微信软件的社会评价,导致微信用户的流失,严重损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
其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具言之,在被告提供付费去水印服务后,善良的微信用户基于自己使用微信各种功能和功能页面截屏的经验,极大可能会相信编辑生成的微信截图所展示的微信对话、交易记录、收款情况、红包发送情况等是真实的,进而被误导或被欺骗。事实上,利用虚假微信截图伪造销售情况,骗取他人钱财,侵害他人名誉的新闻事件屡见报端。
最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言之,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经营者用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用智慧和劳动创造竞争优势。而本系列案的被告作为互联网领域的软件服务提供者,仅仅向市场提供了一款自动生成其他软件交互界面截图的工具,其他消费者或经营者利用该软件可以伪造销售数量、用户评价、支付情况等虚假事实。如允许类似被告的行为广泛存在,必将损害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
综上,被告利用了两原告已经拥有的广大微信软件用户群体和已经建立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通过提供损害两原告、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造假、作弊工具而获利,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原告亦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宣传的帮助行为,法院认为,在原告未明确举证虚假宣传行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帮助行为侵权,故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四)本系列案中是否还需要为两原告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一方面,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两原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保护的法益为微信应用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其为一种竞争性利益,与其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不同;另一方面,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还对消费者和整个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仅仅适用著作权法,不足以全面保护受损害的客体。故两原告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五)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1、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关闭 www.wanjietu.com 网站,但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停止涉案所有应用软件的运营,对两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2、两原告主张被告连续一个月在 www.wanjietu.com 网站及相关应用市场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因被告已停止运营涉案网站,在应用市场首页刊登声明缺乏有可执行性,故对两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法院综合考虑“微信”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软件下载量和使用量、被告去水印会员服务的价格和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 30 万元。
4、关于合理开支,结合两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并进行公证,以及相关票据情况,法院确定本系列案合理开支 20 万元。
综上,本系列案被告因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 75 万元。
中国银保监会首次就监管标准化数据报送等问题向银行业开出罚单
2020 年 5 月 9 日,银保监会发布 9 张罚单,其中有 8 张是六大国有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和以及 2 家股份制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该等银行均因监管标准化数据(EAST)系统数据质量及数据报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分别被罚款 270 万元、270 万元、260 万元、230 万元、230 万元、190 万元、160 万元和 160 万元。
享说
一、监管标准化数据系统(EAST)概述
原银监会于 2008 年开发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检查分析系统,即“EAST 系统”。EAST 系统包含银行标准化数据提取、现场检查项目管理、数据模型生成工具、数据模型发布与管理等功能模块,通过持续采集被监管机构的业务数据,建立专业的数据分析模型,进而对被监管机构的业务进行全面评估,实现以现场检查程序和数据分析为主,覆盖现场检查各个环节的信息化环境,包括检查的立项、准备、实施及汇总报告和跟踪整改、归档、查询、共享、质量控制等流程的程序化、标准化。
二、EAST系统数据报送主要法规依据
1、《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
2018年5月21日,银保监会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明确了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监管方式和监管要求,监管机构可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监管措施及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指引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为:全覆盖原则、匹配性原则、持续性原则、有效性原则。8家受罚银行数据漏报错报等问题显然违背了全覆盖以及有效性原则。
2、《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数据标准化规范》
原银监会在《监管数据标准化规范(中小银行及农村金融机构)2.0版》和《商业银行监管数据标准化规范》的基础上,修订形成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数据标准化规范》。2019年,银保监会颁布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数据标准化规范》(2019年版)的通知(以下简称“EAST 4.0”),同时废止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数据标准化规范》(2017年版)。
根据EAST 4.0,各金融数据报送责任账户应当于2019年11月18日完成首次报送工作,并在之后每月18日前及时报送上月数据。
EAST4.0 较之前三版规范,更加优化数据范围及口径,并提出 “成熟一类、规范一类、采集一类”三一类原则。在数据采集、数据质量方面,EAST4.0一律采用全量或增量采集方式,制定数据报送检核规则897条。同时,规范明确了数据分级保护及分层存储的具体要求。
三、金融机构数据治理的监管趋势
1、数据安全和数据规范化管理
银(保)监会自提出监管数据标准化来,首次对EAST系统数据报送情况进行审查,综合本次处罚范围及处罚力度,显示出监管机构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数据治理,运用数据持续提升风险防控能力和公司治理水平的工作重点。基于当前监管工作的趋势,银行业金融机构势必应当加强对各类业务、各分支机构的数据一体化治理,并运用金融科技工具主动筛查、识别、检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2、合规性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除本次做出处罚决定的银保监会以外,央行也是金融机构数据治理工作的监管主体,自2020年以来,以《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为代表的监管文件的陆续发布,中央人行以及央行各地分行已经因金融机构违反征信规定、反洗钱规定、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规定等原因连续开除数十张罚单,涉及罚款金额逾亿元。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个人金融信息收集、使用,反洗钱信息收集与共享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监管机构的处罚往往采取“双罚制”,即除对负有金融信息数据治理责任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外,还对主要及直接负责人进行相应处罚。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工业大数据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促进工业数字化转型,激发工业数据资源要素潜力,加快工业大数据产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20年4月28日发布《关于工业大数据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
享说
《指导意见》针对我国工业大数据现阶段的发展特点、主要问题和亟待取得突破的重点领域,共设置了6个方面18项重点任务,主要如下:
(一)加快数据汇聚
《指导意见》部署了推动工业数据全面采集,加快工业设备互联互通和推动工业数据高质量汇聚等3项重点任务,包括支持工业企业实施设备数字化改造,升级各类信息系统;引导工业设备企业开放数据接口;加快推动工业通信协议兼容统一;组织开展工业数据资源调查,引导企业加强数据资源管理;支持企业建设数据汇聚平台,实现多源异构数据的融合和汇聚等具体手段。同时,为支撑产业监测分析,赋能企业创新发展,提升行业安全运行水平,《指导意见》提出要统筹建设国家工业大数据平台。
(二)推动数据共享
《指导意见》部署了推动工业数据开放共享与激发工业数据市场活力2项重点任务,包括支持优势产业上下游企业开放数据,共建安全可信的工业数据空间,引导和规范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流动,支持开展数据流动关键技术攻关,建设可信的工业数据流通环境,构建工业大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体系,开展数据资产交易试点,培育工业数据市场等具体举措。
(三)深化数据应用
《指导意见》部署了推动工业数据深度应用,开展工业数据应用示范,提升数据平台支撑作用和打造工业数据应用生态等4项重点任务,包括发展数据驱动的制造新模式新业态,组织开展工业大数据应用试点示范,发挥工业互联网平台优势,提升平台的数据处理能力,面向中小企业开放数据服务资源,培育发展一批面向不同场景的工业APP,面向重点行业培育一批工业大数据解决方案供应商,鼓励通过开展工业大数据竞赛等具体举措。
(四)完善数据治理
《指导意见》部署了开展数据管理能力评估贯标,推动标准研制和应用,加强工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3项重点任务。强调推广《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评估模型》(DCMM)国家标准,加快数据质量、数据治理和数据安全等关键标准研制,选择条件成熟的行业和地区开展试验验证和试点推广,推动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的工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体系,实现数据科学管理等。
(五)强化数据安全
《指导意见》布局了构建工业数据安全管理体系与加强工业数据安全产品研发2项重点任务,即,包括构建工业数据安全责任体系,加强工业大数据安全能力建设,实现闭环管理,全面保障数据安全等;,包括开展加密传输、访问控制、数据脱敏等安全技术攻关,加快培育安全骨干企业,增强数据安全服务,培育良好安全产业生态等。
(六)促进产业发展
对此,《指导意见》提出要突破工业数据关键共性技术,打造工业数据产品和服务体系,并着力构建工业数据创新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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