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教育“窃取商业机密”第一案:VIPKID起诉跟谁学并索赔8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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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拼多多胜诉!拼兜兜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
3. 最高法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在线教育“窃取商业机密”第一案:VIPKID起诉跟谁学并索赔800万
近日,在线教育行业领域首例以“窃取商业机密”为由起诉的案件在北京市海淀区受理。在线教育企业VIPKID提交的起诉书显示,本案两名被告王某(女,24岁)、王某宇(女,24岁)曾在VIPKID担任课程顾问负责销售业务,在职期间两人接触到VIPKID客户群体,离职加入跟谁学后,违背此前就职单位的离职要求和保密义务,以违规方式获取VIPKID客户名单,并以百家互联公司(跟谁学运营方)的名义,持续与VIPKID“长期、稳定的客户群体”,进行客户招揽和产品销售。百家互联公司涉嫌指使员工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并使用属于VIPKID的商业机密,与上述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VIPKID据此向跟谁学及两名员工索赔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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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法院一般会从四个方面对秘密性进行考量:①客户信息内容的深度;②形成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③与客户之间是否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④一般人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除此之外,客户名单往往通过长期商务合作、商务谈判、市场调研获得,是商业主体争取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
根据起诉书内容,涉案商业秘密涉及原告VIPKID“长期、稳定的客户”,区别此类客户信息是否有别于公知信息而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为收集或整理该信息付出了努力以及是否与客户名单内的客户存在较稳定的交易关系。
二、员工侵害商业秘密责任与竞业禁止义务
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保守商业秘密是员工对企业的忠实义务所要求的,不论有没有签订过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条款,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都应该为企业保守秘密。员工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时间没有限制,不论是在职或者离职之后,也不论企业是否向员工支付保密费,只要企业的商业秘密存在,员工就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能实施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约定竞业禁止则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这里的员工,可以是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接触过一定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
保守商业秘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的关系
签订保密协议是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一种直接有效的方式,在发生纠纷后更容易举证。而除了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之外,对于普通员工来说,竞业禁止则必须基于协议约定,没有竞业禁止协议,企业不得干涉员工在人才市场的自由流动。同时,竞业禁止只能是在员工离职之后的一定时间之内,一般是2年,如果超过合理期限,法院有可能判定协议无效;并且由于竞业禁止协议剥夺了员工在一定时间之内的择业自由,企业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否则也会被法院判定无效。
在本案披露的起诉书内容可知,VIPKID并未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责任。
三、同业竞争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连带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以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同业竞争者明知劳动者向其提供的系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使用,构成侵权,应当与劳动者连带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被侵害的经营者实际损失予以确定,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润。
根据本案的情形,VIPKID起诉跟谁学的主要依据即为跟谁学明知其员工提供的客户名单信息为在原单位就职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仍然加以使用,因此要求跟谁学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此,除非跟谁学能够证明其对员工使用竞争关系主体所保有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毫不知情,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拼多多胜诉!拼兜兜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
“拼多多”运营公司于2014年成立,2017年11月7日注册“拼多多”标识,凭借积极运营和宣传累积大量用户,收获诸多荣誉,在拼团类购物平台中影响力较大。
被告“拼兜兜”运营公司于2014年成立,亦为一家提供拼团购物服务的电商平台,原本名称为“沃沃拼”,2017年11月14日更名为“拼兜兜优惠”,并且在运营平台上大量展示其以“拼”字为中心的标识。
两平台运营中,用户逐渐开始反映:在使用“拼兜兜”购物时,误以为自己在“拼多多”购物,或者以为“拼兜兜”是“拼多多”开的新平台。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拼多多”运营公司将“拼兜兜”运营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徐汇法院此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拼兜兜”运营公司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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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拼兜兜”运营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并且其标识与“拼多多”标识近似,都采用了以“拼”字为中心的几何状图文组合结构、用日常生活用品图案填充分割色块、用深色背景的外部方形框架予以修饰,并且还同样在网络拼团购物类电商平台上使用,与“拼多多”标识足以发生混淆。
(二)“拼兜兜”运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拼兜兜”公司在短时间内将本已注册成功的“沃沃拼”名称更改为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拼多多”近似的“拼兜兜优惠”,并且在“拼兜兜”网站中出现大量模仿,甚至直接抄袭“拼多多”网站的内容,攀附意图明显,足以误导公众,影响交易决策。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就被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法院酌定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判决被告“拼兜兜”运营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报刊媒体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70万元。
最高法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为解决疫情期间的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持公平正义提出了十条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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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坚持调解优先
《意见》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
(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意见》指出,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
《意见》指出,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
(1)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以及尽到及时通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合同继续履行及审判参考因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3)合同解除: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意见》指出,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五)防疫物品及食药品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意见》指出,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以下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欺诈情形以及故意提供缺陷产品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
(六)程序性事项
《意见》第六至七条指出,权利人主张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中止诉讼时效、顺延诉讼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侓规定、结合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决定是否准许。其中,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意见》八至十条指出,应对因受疫情影响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费减免与司法救助;针对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中小企业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裁判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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