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汉被约束时突发心脏病死亡!法院判决:民警无过错!
最新热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薛凤芹。
委托代理人杨名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子祎。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思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樊同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定梁,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凤芹、刘子祎请求确认被告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警员对受害人刘忠臣接处警过程中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法失当行为并予以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子祎、委托代理人杨名跨、郝惠珍、彭思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莉、黄定梁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资料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原告决定放弃鉴定,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凤芹、刘子祎诉称,2012年12月14日是原告刘子祎女儿三岁生日。当日中午原告刘子祎与丈夫马驰、父亲刘忠臣(受害人)、婆婆及原告薛凤芹等六人相聚蒙自天天渔港饭店聚餐为女儿庆祝生日。16点50分原告刘子祎夫妇携女儿与父亲刘忠臣乘坐一辆出租车返家,途中因司机绕道行驶而发生纠纷并报110。
17点08分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动两辆警车10名警察到达现场,警员在未出示证件且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用地方方言责骂训斥原告一方(对司机则未作任何表示),并对马驰及受害人刘忠臣进行推搡踢打,其中两名警员将受害人刘忠臣摔倒在地,并使用器械反铐刘忠臣双手,且在刘忠臣倒地的情况下,警察还用膝盖用力抵压受害人刘忠臣于硬质地块上,用手按压受害人刘忠臣的头部。随后,刘忠臣及马驰被带上手铐推上警车,押送到派出所一房间内。
到派出所后,受害人刘忠臣即出现身体不适,低头失语、脸色苍白的症状,并将头斜靠在女婿马驰肩上。马驰见状立即要求警察赶快送刘忠臣去医院,但在场民警拒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无奈之下马驰被迫以自残方式“撞墙大叫”,看押警员才请示所长前后经过近40分钟才决定将被害人送往医院。送医途中又舍近求远,绕过五分钟就可到的“博爱医院”而整整花了38分钟才将受害人送到“州人民医院”(即使步行实际距离也不超过30分钟)。到医院后刘忠臣已经不能自行走动,而由两名民警和女婿驾到急诊室检查治疗。当日21点50分刘忠臣不治身亡。
刘忠臣去世后,经尸体解剖发现:其脑、肺、肝、肾、脾等多处器官急性瘀血、水肿;左胸2至6肋骨骨折,肋间肌出血;右胸4、5肋骨骨折;局部肺被膜下浅层出血。胸骨柄横型骨折;左侧颞肌局部出血;双侧上肢多处皮肤青紫。
鉴定意见为:情绪激动及多根肋骨骨折,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死亡。事后原告方从医院得知,入院检查除了三张血液化验单外还有一张心电图检验单,且检查结论为“窦性心动过快,频发室上性早搏,下壁心外膜下心肌损伤(可能是急性心肌梗塞)”,但警方不仅不要求医院对症施治,反而将该诊断报告单单方取走并隐匿,直至一个月后,在原告方向医院调查时,警方才在院方要求下于2013年1月14日16:45分将“心电图复印件”返还给医院。
被告出警警员暴力执法,对制止年逾62岁的刘忠臣因乘车与他人发生争吵的行为,就采取暴力手段等强制性措施,使用械具、反铐并用膝盖强力抵压致其受伤,且在受害人身体不适出现严重病症时,在场民警还以其“装病为由”拖延救治近80分钟(40余分钟不予理会、送医舍近求远近40分钟)。
在心电图检查发现“急性心肌梗塞”等可能致命的严重症状时,不仅不积极进行对症救治,反而隐匿化验检查单,丧失了宝贵的抢救时间从而导致受害人刘忠臣死亡。
根据《人民警察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对其实际控制支配下的当事人,即使所发病症完全是其自身原发性原因,警察依法同样负有立即救助的法定责任。
本案被告警员执法中直接对受害人施加暴力,且怠于施救延误治疗,对已经检查发现的急重病症报告单私下取走并故意隐匿,致使受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死亡,这一后果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警察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警员对受害人刘忠臣接处警过程中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法失当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1860元(47593元×20年);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登记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现场视频及现场视频截图。用以证明被告警员对刘忠臣实施暴力性强制措施的事实。
3、《110出警、送医等记录》。用以证明(1)110出警时间及到达现场时间;(2)刘忠臣出现身体不适后,派出所长达近40分钟后才决定送医;(3)刘忠臣出现身体不适后,被告警员未选择就近的医院“博爱医院”而选择州医院就医,且时间长达38分钟;(4)刘忠臣一直处于被告警员控制之下。
4、《医院护理记录单》。用以证明医院于12月14日18:23—19:00对刘忠臣进行了血常规、心肌酶、心肌损伤标志物检查。
5、《住院病历书写笺》。用以证明派出所办案民警将刘忠臣检查的心电图检验单、化验单带走的事实。
6、《心电图》及《化验单》。用以证明(1)派出所2013年1月14日16:45才将心电图检验报告及三张化验单复印件送至医院;(2)心电图检验报告已明确提示了刘忠臣“下壁心外膜下心肌损伤(可能是急性心肌梗塞)”的事实。
7、《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刘忠臣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
8、《死亡通知单》。用以证明刘忠臣于2012年12月14日22:50死亡。
9、《尸检报告》。用以证明(1)刘忠臣脑、肺、肝、肾、脾等多处器官急性瘀血、水肿;左胸2至6肋骨骨折,肋间肌出血;右胸4、5肋骨骨折;局部肺被膜下浅层出血。胸骨柄横型骨折;左侧颞肌局部出血;双侧上肢多处皮肤青紫;(2)冠心病,合并急性心肌梗塞。(3)死亡原因:情绪激动及多根肋骨骨折,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死亡。
被告蒙自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都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以我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滥用和超越职权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我局民警出警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两原告具状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已达十个月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从程序上已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实体方面。
(一)刘忠臣之死与我局民警的出警履职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死亡原因为“饮酒、情绪激动及多根肋骨骨折,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死亡。”显然醉酒、情绪激动、冠心病、心肌梗塞都系其自身因素导致,而多根肋骨骨折不能归咎于民警履职过程所致。本案事实表明,刘忠臣在州医院擅自离院摔倒的事实,医生抢救时对其作了长时间胸外按压的事实存在;民警制服其的行为不会导致其心肌梗塞,故其死亡与我局民警的履职行为无因果关系。
(二)2012年12月14日我局民警的出警履职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而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而当天,当我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时,马驰、刘忠臣还在对出租车司机行凶,民警制止时两人不仅不听劝阻,刘忠臣还对民警出手,导致当场众多围观群众中有人叫喊“袭警了”。两人的行为明显拒绝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因此将两人制服并使用手铐的行为完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法律保护,既未滥用职权,更未超越职权。
(三)两原告所诉不实,无事实依据。马驰、刘忠臣两人被带到派出所时因酒精作用情绪依然亢奋、行为失当,表现出明显的醉酒状态,期间应马驰要求给其水喝,当马驰说其父亲有糖尿病、心脏病时,我局民警便将其送往医院,并非什么马驰被迫以自残方式“撞墙大叫”才引起重视,更不存在舍近求远绕过五分钟就到达的博爱医院而花38分钟才到州人民医院。
众所周知博爱医院系私立医院,设备、技术等不言而喻,送其到州医院是常识,而非过失,无需指责。至于什么不许马驰出声,代述病情,单方将心电图报告单取走隐匿的起诉更是无中生有,马驰在州医院病房内不仅大声喧哗,而且依然亢奋失态,不仅当众脱光上衣,而且走来走去,毫不配合医生。
至于心电图报告单系调查刘忠臣一案所需依职权调阅,何需隐匿、隐匿得了吗?可见,两原告的诉讼无视事实,但无论如何虚假罗列都无法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且我局民警出警行为系依法履行职务,履职过程合法。刘忠臣的死亡与民警的履职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原告的诉求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被告的主体资格方面,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3、蒙自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附通话清单。
4、出警经过。
5、警官证一份及第三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
在案件事实方面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0、蒙自市检察院(2013.9.13)《关于蒙自市公安局民警处置出租车纠纷事件是否涉嫌渎职犯罪的情况报告》及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市检察院启动提前介入程序并得出调查结论,被告民警在处置本案纠纷事件中无犯罪事实,不具备立案条件,决定中止调查。
11、蒙自市检察院对李晨朝、李俊新、江鹏、杨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蒙自市检接到蒙自市公安市反映,启动提前介入程序并得出民警处置纠纷事件中无犯罪事实的调查结论,不具备立案条件,决定中止调查。
12、刘忠臣住院病历、医嘱及护理记录单。用以证明刘忠臣在州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的全部情况。
13、刘忠臣心电图。用以证明其系异常心电图。
14、红河州公安局(2012)715号鉴定文书。用以证明纠纷现场提取的血迹DNA鉴定为出租车司机保松的血迹。
15、红河州公安局(2012)497号鉴定文书。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刘忠臣及马驰均系醉酒状态。
16、红河州公安局(2013)1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刘忠臣胸部损伤排除打击所致,系面积较大物体碰撞或挤压所致。
17、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理鉴定字第190号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刘忠臣的死因系在饮酒、情绪激动及多根肋骨骨折情况下冠心病合并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18、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蒙自市检察院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忠臣进行尸体解剖时派员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
19、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2012-102号鉴定报告。用以证明送检的刘忠臣检材未检出中毒现象。
20、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0232185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出租司机被刘忠臣及马驰殴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1、蒙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刘忠臣等与出租司机发生纠纷现场勘验情况。
22、现场照片共计13页。用以证明现场地面血迹分布,出租车玻璃刮擦痕、鞋跟垫等详情。
第二组:1、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及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对马驰(三次)、刘子祎、刘艳娟(三次)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的部份经过以及民警出警的合法性。
2、西城派出所及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对保松的询问笔录(二次)。用以证明纠纷的事实经过及被刘忠臣、马驰殴打的事实。
3、西城派出所对苏华、姚艳芝、吴飞麒的询问笔录。
4、西城所及市局刑侦大队对杨伟及江鹏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忠臣案例在门诊大门里其参与救助的事实。
5、市公安局对目击证人康伟、母丽娟、杨希、沈定荣、赵美玉、徐富珍、范庆湖、胡波、欧阳元清、吴达吉、薛华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忠臣、马驰殴打出租司机的事实以及民警出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事实。
6、市公安局对汪金土、汪祖练、胡彩蝶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忠臣、马驰等当天在天天渔港喝过白酒及啤酒的事实。
7、天天渔港点菜单一份。用以证明刘忠臣、马驰等当天在天天渔港喝过白酒及啤酒的事实。
8-9、蒙自市公安局对民警戴贤龙、罗刚、龙海、芦英杰、候永东、李俊良、马兴伟、柏桦及对协警李晨朝、金发祥、李俊新、张启、杨进波、李辉、李俊波、高志福、何磊、周王梦、陈磊、李辰、倪凯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刘忠臣与马驰存在违法行为以及民警出警行为合法,不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事实。
10、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办案区内的讯问室、询问室电子时钟比北京时间慢18分钟。
11、光碟四碟(录像)用以证明刘忠臣与马驰存在违法行为以及民警出警行为合法。不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事实。
被告对出警处置本案,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第三组中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用以证明被告当天的出警行为是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没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依据,系依法设立的被告有权处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被告在处置过程中可采取相应措施的授权性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因被告在实施事实行政行为时在客观上未能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本院确认该法律规范不适宜本案。
对被告提供的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系被告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的观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到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予采信,但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的部份证明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中午13时许,原告刘子祎、薛凤芹(刘子祎系薛凤芹之女)以及刘忠臣(系刘子祎父亲)、马驰(系刘子祎丈夫)、刘艳娟(系刘子祎婆婆)、马艺轩(系刘子祎之女)到到蒙自兴业路的“天天渔港”女酒楼就餐,为刘子祎女儿马艺轩庆祝三岁生日。席间共点饮了一瓶五粮醇(50度)、十二瓶啤酒。
至16点50分许,原告刘子祎与丈夫马驰、女儿马艺轩及父亲刘忠臣乘坐出租车驾驶员保松驾驶的云GT42**出租车返回所住的位于凤凰路的红河州地税大厦,出租车行至文翠路与天马路交叉路口时,因线路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驾驶员保松遂将出租车停靠在博爱医院旁的公交车站台处并报警。
双方下车后继续争吵,刘忠臣、马驰随即殴打保松。110指挥中心于17时08分接到报警后发出处警指令,离事发现场最近的被告特警大队民警戴贤龙小组(五名队员)巡逻至博爱医院路口听到指令后立即驾车赶往现场处理。到达现场时,马驰的脚仍踩在保松的头上。
民警戴贤龙等队员即上前制止,拉开马驰,但马驰、刘忠臣不仅不配合被告民警的处置工作,进行反抗,刘忠臣还动手袭警。为此,处置民警合力将马驰按倒带上手铐,同时也制服了马驰,控制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17时20分许,处置民警将二人带上警车移送至辖区内的西城派出所调查处理。
到西城派出所后,因二人及闻讯到达的家属刘艳娟等情绪激动,大声吵闹,致调查工作无法开展,西城派出所民警便将马驰、刘忠臣约束在第一询问室,将刘艳娟控制在批二询问室,马驰被告约束后情绪逐渐平稳。
20多分钟后,马驰对民警说:“我岳父有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请求给予喝水,西城派出所所长龙海查看刘忠臣的情况后,安排副所长罗刚带领人员将刘忠臣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马驰一起陪同前往。
18时20分许,刘忠臣被送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诊治,期间,医生对刘忠臣进行床旁心电图检查,为频发室早,并进行血常规、心肌损伤标志、心肌酶学等检查,给予吸氧。因检查结果需40分钟左右,罗刚安排协警李辉留院守护及等待检查结果,将马驰带回西城派出所调查。17时,化验结果未见异常。
20时许,原告薛凤芹来到州医院,因所做的上述检查结果未见异常,便向医生提出准备回家,未获准许,要求继续留院观察。21时20分许,刘忠臣在未征得医生同意的情况下,与薛凤芹一起自行离开急救中心。
21时50分许,刘忠臣由薛凤芹搀扶着从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一楼大厅走出来,走到门诊大楼一楼门口处时,刘忠臣就倒在地上。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警察务亭辅助队员李俊新(去上卫生间途中)看到后即上前与薛凤芹一起将刘忠臣扶座在一楼大厅内的椅子上。
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的保安江鹏、杨伟见状即上前询问薛凤芹、找轮椅,此时的刘忠臣已不能说话,嘴呈张闭状,右手发抖。当江鹏到急救中心找来轮椅后,刘忠臣嘴巴已呈张开状,不能闭合,即将刘忠臣送到急救中心。再次被送到救求中心的刘忠臣面色青灰,四肢厥冷,已测不到体温、血压,左瞳孔放大,对光反射消失,医生即持续对刘忠臣做较长时间的心脏复苏等抢救工作。22时50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诊断,刘忠臣病理为:
(1)冠心病,并急性心肌梗塞;
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管腔IV级狭窄;
心脏增大,重686.0g,心肌肥大;
多区域性陈旧性心肌梗塞,心肌纤维化;
急性心肌梗塞。
(2)脑底动脉粥样硬化症。
(3)脑、肺、肝、肾、脾等器官急性淤血、水肿。
(4)左胸2至6肋骨骨折,肋间肌出血;右胸4、5肋骨骨折;局部肺被膜下浅出血。
(5)胸骨柄横型骨折;左侧颞肌部出血;双侧上肢多处皮肤青紫。
刘忠臣死亡的原因,系在饮酒、情绪激动及多根肋骨骨折情况下,冠心病并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同时,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份,对上述病理进行了分析、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作为蒙自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刘忠臣、马驰正在实施的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有权出警处置,其出警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执法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出警警员在处置本案事件中,因正在实施伤害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刘忠臣、马驰不仅不配合警务工作,不听制止,甚至动手伤警,严重阻碍人民警察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规定,被告的出警履职人员可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带离现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对抓获的违法行为人刘忠臣、马驰,人民警察为有效给予控制,依法可使用约束性警械。
被告及其出警警员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刘忠臣、马驰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而实施的行为基于法律授权,该行为依法有据,故原告所诉被告的出警警员存在超越职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刘忠臣虽不幸死亡,但其死亡原因系饮酒、情绪激动及多根肋骨骨折,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死亡。饮酒、情绪激动、冠心病、心肌梗塞均系其自身身体因素。
刘忠臣的多根肋骨骨折虽达轻伤,但其死亡原因并非机械性损伤所致。而该损伤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分析说明,在医院进行胸外按压时可形成,因而被告警员在处置中的强制行为并非是致该损伤的确定的行为,不能确定该后果是被告的出警人员的行为所致。
同时,被告警员对刘忠臣实施强制行为是在其反抗的前提下,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本身具有暴力性。故被告及其出警警员在处置本案事件中,针对刘忠臣、马驰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控制措施,适当、合法,原告所诉被告警员滥用职权亦无事实和无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为依据,认为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起诉期限)的观点,因被告在实施本案事实行政行为时在客观上未能告知当事人相应享有的权利及期限,本院确认该起诉期限适宜本案。
综上,被告警员处置本案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其职责,并未超越法定职权。被告警员在处置本案中的行为合法、适当,被告及其处警人员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子祎、薛凤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子祎、薛凤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继 荣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昌
人民陪审员 周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燕莲(兼)
原创分享:
1、无法无天!养狗男社区内把北京警察打成锥间盘撕裂!附现场视频
公众号:徐雪芬律师
以律师的理性观察世界
以女性的细腻洞察人心
公众号:徐雪芬律师
以律师的理性观察世界
以女性的细腻洞察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