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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140号再打补丁,资产管理人应税范围!

2016-12-30 孙海波 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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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对12月25日发布的财税〔2016〕140号文部分条款进行了解读。

法询金融总体解读  


一、应税范围

整个140号文和资产管理相关的内容体系其实非常简单:1、第一点明确保本收益需要按照财税36号文处理,非保本不属于交税范围,这里讨论范畴不局限于资产管理;2、第四点,明确资产管理人需要为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应税部分交增值税。这里不区分资产管理计划自身是否保本,而是要看资管计划底层资产产生的收益是否属于应税收益(当然底层资产是否保本会对是否属于应税收益产生影响。)

对于保本资产管理计划,不论是否持有到期,我们认为从投资人角度都需要为应税部分纳税。对于非保本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人如果持有到期收益不需要交增值税,但如果投资人到期前转让,产生的转让价差收益属于应税收入。

此外如何理解140号文第一点规定:“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需要尤其小心,尤其对于底层资产为股票质押式回购、应收账款等类贷款服务,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人角度属于保本收益类,需要交纳增值税。但从资管计划的投资人角度,多数情况下不需要交增值税,因为以此类资产作为底层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多数属于非保本资管计划。信贷资产收益权具体看合约,但多数情况也属于固定收益,类贷款服务。对于不良资产收益权,笔者认为不属于保本收益,不论是平价转让还是折价收购,不良资产都是无法做到确保本金和收益的组合。当然现实中转出行可能通过其他渠道给予第三方担保,这种情况下,只要回购合同可以正式拿出来,那么对投资人而言就需要认定为保本收益从而属于应税部分。

对于债券来说比较好理解,除非明确免税的收入(如国债),如果直接持有债券一般企业债利息收入属于应税收入。投资人投资ABS, 不论ABS优先级或劣后级持有人实际持有的是信托计划,或券商/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的份额,因此只要这些计划没有明确保本保收益(我么认为劣后级对优先级的支持不算保本),原始权益人提供流动性便利也不属于保本,除非原始权益人提供回购。ABS的SPV管理人多数情下需要交税,因为底层资产从目前银行间交易所的实际基础资产类别看,其产生的现金流多数属于应税收入,具体可以参考财税[2016]36号文及46号文,70号文。

合伙企业的LP份额优先级,不论合同如何约定,这里的固定分红比例和本金保障都是通过结构化设计实现,类似ABS优先级;优先合伙企业分红收益应该属于所得税范畴 ,不是这里增值税范畴。

投资人如果投资的非保本基金、非保本银行理财、所有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券商基金资管、基金子公司专户、各类资管计划的收受益权。这里最具争议的就是保本理财或保本基金的收益权是否可以认为是保本利息收入,笔者认为未必,因为保本理财能保本也只局限于投资者持有到期,一旦衍生出收益权,那么收益权本身期限只要和底层保本理财不一致,就可能导致亏损,如果收益权本身不加回购,就本事而言合约中也未必约定满足财税140号文的条款。

2016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对12月25日发布的财税〔2016〕140号文部分条款进行了解读。


二、最痛苦的追溯问题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140号文第18条“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则是让银行和券商、基金等从业人员最苦恼的一条。该文件2016年12月22号发布,本身还有很多需要解释的地方,如果要从2016年5月1号开始执行,等于要往前追溯近8个月。但现实中很多应税收益已经兑付给投资人,或者即便没有兑付给投资人,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特定情境下的收益率(如上述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中,或底层比如是信托贷款有明确收益率,只要底层资产不发生违约,收益率确定),不属于保本承诺,但只要不发生条款约定部分事项也是确定性需要支付给上一层投资人。此时最后一层管理人如果自己承担6%增值税肯定不公平。对于很多同业业务通道而言,通道费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二很正常,但6%增值税成本如果按照底层资产每年5%收益率来计算也有千分之三。这也是不可承受之重。

显然这种追溯不符合立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最终不追溯的可能性较大。当然最终需要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的确认。

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相关政策,2016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第三条中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范围的解读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明确,“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三条中,将逾期90天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税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以上两条政策中的“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二、关于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解读

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已有明确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关于第九条“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解读

本条政策明确,餐饮企业销售的外卖食品,与堂食适用同样的增值税政策,统一按照提供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以上“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以下为12月25日发布的财税〔2016〕140号文全文: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四、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七、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1日

扫描下图二维码,回听法询金融微课堂,看看税务专家赵国庆如何解读财税140号文:

下文为金融监管研究院创始人孙海波、副院长刘诚燃对财税140号文的解读:

资产管理营改增重大挑战:追溯交税和保本理财重复交税成难题

2016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印发的《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在资管行业引起了广泛的讨论,140号文对资管行业的上述部分问题做出了解释和明确,但金融监管研究院在解读过程中发现对于保本型资管产品可能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非保本资管产品由资管人缴纳增值税合情合理

140号文第1条和第4条分别指出“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资管产品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对于非保本型资管产品如果是多层嵌套的资管产品,此种征税方式逻辑清晰,税收合理。因为各层被投资产品均为非保本资管产品的情况下,只有最后一层底层资产的管理人需要就应税部分缴纳增值税。上一层的管理人(同时也是投资人)如果投资标的资产都是非保本资产管理计划,那么在获取收益的时候均为免增值税。

比如银行自营资金委托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计划委托券商设立定向资管计划开展股票质押回购业务(之所以要设置为2层SPV结构,主要是为了规避中证登去年7月开始实施的银行委托通过券商基金开户需要出具自有资金证明,且投资范围受限)。

上述结构中,底层资产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畴(只有债券回购利息收入免税),所以券商需要为定向资管计划的利息(或者叫回购差价)收入交增值税。但券商资管上一层管理人信托计划不需要交增值税,因为券商资管计划肯定不能提供保本承诺。同样银行也不需要为相应收入交增值税,因为信托计划也不可能在合同中明确保本承诺。

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才豁免金融商品转让

140号文第1条明确了“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投资人购买了非保本资管产品,分为3种情况,第1种持有至到期取得非保本收益;第2种是提前向资产管理人赎回取得非保本收益;第3种是向资产管理人之外的第三方转让资管产品。而140号文第2条明确“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第1种毫无疑问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对于第2种则有争议,但并不妨碍140号文第1条提到的非保本资管产品持有期间获得的收益,属于投资人免收增值税情形。第3种情况实际是属于第2种获得收益后再向第三方转让金融资产,多数情况下是平价转让,对投资人而言销售额(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0,如果转让后有销售额,则对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保本资管产品可能存在双重征税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金融服务,第1点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于保本资管产品而言,投资人相当于发放了一笔贷款给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及持有期间获得利息收入。好在目前的保本资管产品只有银行发行的保本理财产品和公募基金公司发行的保本型基金,其他资管产品都不能合同约定保本。

所以,按照36号文,所有的保本银行理财或保本基金(公募基金少量保本基金)的投资人需要就投资利息收入缴纳6%增值税。而104号文第4条又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并不区分保本型和非保本型资管产品,那么从文件精神来看,所有的类型的资管产品都应该由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如此以来就出现了双重征税的问题。

以银行发行的保本理财为列,因为理财属于spv,资产端投资会产生正收益,假设投资的是不能免税的金融商品,则对资产的增值部分需要交纳增值税。而投资人获得税后的投资收益后,还需要继续按照贷款服务再交一次增值税。当然这里投资人只是针对非金融机构,如果是金融机构则又能因为同业存款而免收增值税。因为根据《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的要求,同业存款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交增值税。

有人可能问,银行投资他行发行的保本理财产品为何视作为存放同业,因为不论发行银行投资何标的,本金的信用风险均由发行银行提供了承诺担保,从会计上也需要将SPV并入资产负债表。也就是发行银行负债端吸收了存款,资产端对标的进行投资。目前保本理财的市场规模大概在5万亿左右。保本理财根据银监会2014年39号文的要求,以及1104报表填报要求纳入表内核算:意味着所有保本理财,银行在自身业务经营过程中,对应的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如果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就已经交过增值税了。

目前银行发行保本理财及银行同业认购保本理财的情况比较普遍,对发行银行而言,往往是资产负债冲规模,突破央行各地协调的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关于存款利率上限要求。对购买行而言,其目的往往是借通道投非标,如果银行A为农村金融机构,但银行A不具备二级监管评级等要求,无法直接投非标或除银行理财以外的资管计划,银行A可能利用银行B作为通道间接投资非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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