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35个违规点:一文读懂2019年银保监检查重点
原创声明丨本文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 专栏作者 阿常;第七部分金融监管研究院 孙海波、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任国兵亦有贡献。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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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7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了银保监发〔2019〕23号文《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显示银保监会的严监管和高压态势2019年仍然持续。
银保监发23号文的主要目的,系巩固过去两年整治乱象成果,因而多数范围和要求和2017年三三四十检查文件及2018年4号文差异不大。
但可以看到,文件同时体现出了不少2018年下半年以来的一些新监管趋势。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文件针对银行的信贷管理和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风险这两大领域着墨较多,可见监管乱象整治所针对的具体问题,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调整。
所以,这一系列监管要求的变化,是各银行机构在接下来的整治乱象和合规建设工作中需要重视的。
本文纲要
一、授信管理
二、不良资产管理
三、信贷资产转让
四、理财业务
五、同业业务
六、表外与合作业务
七、房地产融资
一、授信管理
1、贷款“三查”不尽职,接受重复抵质押、虚假抵质押;
2、贷款资金长期滞留账户;
3、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和联合授信管理不力,大额风险暴露指标突破监管要求;
4、向从事转贷或投资套利活动为主业的客户提供融资;
5、票据业务贸易背景尽职调查不到位,保证金来源不实;
6、利用票据业务调节存贷款规模及资本占用等监管指标;
7、以利率倒挂等形式办理贴现业务,开展资金套利。
解读
这方面主要包括银行传统的信贷业务和票据套利行为,主要整治以下重点:
(一)贷款“三查”不尽职目前,各银行贷款“三查”应该都已满足形式上的要求,但大部分“三查”均未穿透至实质风险点。
1、在贷前调查方面
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全面核实;
未对证明客户贷款用途的合同文书进行核实;
未对抵押物权证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未对借款人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未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
对借款人收入情况、还款能力、重大信用记录审查不严等。
2、在贷时审查方面
未对借款人资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风险程度进行“穿透式”测评,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资料充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不到位;
对抵质押担保物是否充足审查不到位;
对资金支付方式审查不到位等。
3、在贷后检查方面
对贷款资金监控未穿透至最终投向,导致资金被挪用,包括资金被挪用做承兑汇票保证金、被流入股市、房市等限控领域等。
在集团客户授信过程中,银行往往只把具有明确持股关系,且持股比例大于50%的两家企业视为集团客户管理,对于无明确股权关系的企业,未按照“穿透”原则,向上穿透至实际用款人,将实际用款人及其所控制的子公司纳入集团客户管理。
部分银行为规避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监管,实现为企业多头授信,做大授信规模,甚至会主动替融资企业出谋划策,通过隐藏股权关系等方式,来规避集团客户的认定条件。从而将本应属于集团客户的多家企业贷款单报单批、单笔单授,未纳入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而这样一来,就相当于放大了授信集中度风险敞口,变相突破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指标要求。因此这是监管检查的重点。
从近年银(保)监会行政处罚情况来看,该问题一直是监管处罚的重灾区之一。这也同时反映了票据业务贸易背景真实性尽职审查的重要性。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银行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向收款人无条件兑付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企业之间贸易往来的结算工具,是交易性票据,因此必须有真实贸易背景。
其业务逻辑为:A企业向B企业购买原材料时选择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于是A企业向银行提供购买原材料的合同和发票,交纳保证金,从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B企业,B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到银行办理贴现。在这个过程中,A银行票据融资的背后,就对应着真实的贸易背景。
然而在实践中,仍有企业通过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或增值税发票、重复使用增值税发票等方式,虚构贸易背景进行票据融资;甚至通过自开自贴、滚动开票等方式套取银行资金。
因此,监管部门发布了一系列法规,要求银行要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和贸易背景真实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
相关规定有: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及附录: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三条: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1〕31号)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经营担保类和承诺类业务,应当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真实交易是指真实的贸易、借贷和履约及投标等行为。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第二条:加强对承兑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实现风险关口前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业务”的原则,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工作,严格审核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第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要加强票据业务保证金、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查验和查询查复、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完善业务流程,强化制度执行,切实防范票据业务风险。
《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第二条:高度重视票据业务风险,认真落实监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低风险”业务全口径纳入统一授信范围,认真履行尽职调查、审核、审批职责。要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
《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第三条: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一)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来源的真实性、合规性,也是监管检查和处罚的重点。
从近年的处罚情况来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来源不合规,主要表现为以贷款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即企业先到银行贷款或贴现,再以贷款资金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更多融资。这方面的规定有: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要求加强对保证金来源真实性、合规性的审核和管理,必须确保保证金比例适当且及时足额到位,不得以贷款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不得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账户与其他账户串用。
《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明确,应识别承兑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得办理将贷款和贴现资金转存保证金后滚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这要求银行在审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时,要向上穿透至资金来源方,看保证金是否来源于企业的贷款资金或贴现资金,避免出现合规风险。
典型的业务模式如下图:
假设A银行因直贴票据较多,信贷规模受限或资金紧张,亦或完成资本充足率指标考核有压力,于是将直贴票据卖断给B银行,等考核日过后,再从B银行买断该批票据。
卖断和买断之间会有一个价格差,即为B银行获得的通道收入。A银行通过“卖断+买断”票据资产,减少了信贷规模和资本消耗,调节了监管指标。
在该模式中,票据实物并未真实转移,一直在A银行手中,未向B银行背书并交付票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执行……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的规定。
此外,这种“卖断+买断”调节信贷规模及资本占用的行为还违反了以下规定:
《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和第五条 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
《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二)通过票据转贴现业务转移规模,消减资本占用。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卖断+买入返售+到期买断”“假买断、假卖断”附加回购承诺等交易模式,假卖断真出表,或帮助他行在月底代持,调节信贷规模;有的利用第三方机构,将票据资产转为资管计划,以投资替代贴现,随意调节会计报表并减少资本计提。
实际上,对于金融行业本身而言,存在套利行为是很正常的事情,具体参见笔者此前的文章《总理点名,票据套利揩了谁的油?结构性存款如何质押?》。实质上,如果一定要消除这种套利,反而需要弱化监管指标,鼓励套利本身才能做到。如果一味严监管禁止套利,反而会加大套利空间。
比如此前的套利机会的出现,主要是因为结构性存款的利率可能高于票据贴现利率(客户可以选择票据贴现拿出现金购买理财产品获得更高收益,或者先购买结构性存款质押后开票,拿着票据再贴现)。而本来一般来说这是不可能的,毕竟银行需要赚利差。
偶尔短期可能出现的利率倒挂,则恰恰是因为央行定向放水(再贴现)、银保监两增两控指标、外加央行贷款额度等监管行为使然。这样直接导致票据可以灵活摆布达标。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二、不良资产管理
8、违规通过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贷款重组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
9、人为操纵风险分类结果,隐匿资产质量;
10、人为调整贷款逾期天数,规避逾期贷款入账要求;
11、直接或借道各类资管计划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
解读
不良资产管理也是近年来监管检查关注的重点,尤其是人为掩盖不良贷款、隐匿资产质量、不良贷款非洁净转让等行为,一直是监管处罚的重点。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违规通过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贷款重组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的重点是“掩盖不良贷款”。比如,贷款重组之后未设置观察期,直接将原本不良的贷款风险分类上调为正常或关注,或者观察期未满就上调贷款风险分类。
2、在《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正式发布前,银行人为操纵风险分类结果隐匿信贷资产质量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表现形式 | 违规依据(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
未按照逾期天数准确分类 | 主要是针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贷款,未按照《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规定的矩阵分类法,对小企业和农户贷款按照本金和利息逾期天数进行分类调整。如小企业本金和利息逾期31天以上的信用贷款,本应划分为次级类,但仍划分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等。 |
重组贷款分类不准确 |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十二条: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
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分类不准确 |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第六点分类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划入关注类…借款人经营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
借新还旧贷款分类不准确 |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六、分类标准(七)特别规定…为清收贷款本息、保全资产等目的发放的借新还旧贷款至少划为次级类 |
3、直接或借道各类资管计划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方面,相关业务模式和交易结构较多,通道也日趋复杂。
这里以最基本的业务模式举例说明,如下图所示:
在这一模式中,A银行先将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将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券商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A银行再通过理财资金(或自营资金)对接券商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受让不良资产收益权。
整个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均充当通道角色。
需要注意的是,理财新规已明确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因此,对于新发行的产品而言,此业务模式已经被明令禁止。
三、信贷资产转让
12、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业务,存在资产不真实、不洁净转让,转出方安排显性或隐性回购,转入方未准确计算风险资产并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风险承担落空等。
解读
目前,按照《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和《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在银登中心挂牌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已经相对规范。
但仍不排除有挂牌方(资产转出方)通过投资资管计划或者存放同业等方式,为摘牌方(资产买入方)提供资金来源。这种做法实质上仍是自己买回自己转出的信贷资产,存在资产不真实、不洁净转让的情况。
如,A银行为挂牌方,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以信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财产权信托,并在银登中心挂牌。同时,A银行给B银行存入一笔与信贷资产价格相同金额的同业存款,B银行再委托券商设立资管计划作为摘牌方,买入信托受益权。
这种模式如穿透来看,B银行的摘牌资金实质是来源于A银行同业存放资金——即A银行间接买回了自己转出的信贷资产,承担了最终的风险和收益,未实现洁净转让。
至于那些未在银登中心挂牌转让的信贷资产,非洁净转让的可能性就更大,业务模式也更加灵活。与不良资产非洁净转让类似,往往转出方会与转入方签订即期卖断、远期回购的协议;或通过嵌套资管计划,再以理财资金或自营资金对接,间接买回自己转出的信贷资产或收益权。
关于风险拨备计提,主要的制擎在于,当前强制要求进行五级分类并计提减值准备的只有贷款。所以部分转入过程中,转入行往往没有按照贷款正确填报报表,也可能导致转入行没有准确计提风险拨备。
未来随着新的五级分类实施,所有风险资产都需要进行五级分类和拨备计提。也就是说逃开监管的空间进将会被一步压缩。具体参见笔者文章《银保监新五级分类20问答:影响200万亿银行业!》。
四、理财业务
13、发行的新产品存在风险隔离不到位、池化运作、相互调节收益、刚性兑付、投向限制性领域、违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或违规销售等问题;
14、过渡期内,未制定理财业务整改计划,未严格执行整改计划,老产品投资新资产未能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小微企业融资需求,老产品发行规模违规突破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
15、结构性存款不真实,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
解读
对于发行的新产品,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规定整治“风险隔离不到位、池化运作、相互调节收益、刚性兑付、投向限制性领域、违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或违规销售”等问题。
其中,“风险隔离不到位、池化运作、相互调节收益、刚性兑付”之间有紧密的联系。
(一)风险隔离不到位,相互调节收益,确保刚性兑付按照理财新规要求,主要整治理财与自营业务未有效隔离、理财产品之间未实现相分离两个方面的问题。
理财与自营业务未有效隔离方面,包括自营资金为理财产品提供流动性支持,或理财资金与本行信贷(或同业投资)相互承接等。如:
理财产品由于负债端与资产端期限错配严重,为实现按期兑付客户收益,理财产品直接向自营业务部门拆借资金,或通过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债券进行流动性调节。
理财产品对接的非标资产,到期后融资人无法偿还融资本息,银行即通过发放贷款或以同业投资方式为客户提供融资,用于偿还前期理财非标融资本息。
表内信贷业务或同业投资业务到期,对应的融资人无法偿还本息,银行即通过发行理财产品,以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的模式向融资人提供融资,用于偿还前期信贷业务或同业投资业务本息。
理财产品之间未实现相分离方面,主要整治理财产品滚动发行承接长期资产,或不同理财产品之间按非公允价格相互交易同一基础资产,进行收益调节。
如,A理财产品即将到期,但产品净值为负或收益未达到向投资者承诺的预期收益率。为了实现收益率的到期兑付,A理财产品可以在到期日当天或前几天,先以低价从B理财产品买入某基础资产(如债券等),再于同一天以高价卖回给B理财产品或本行理财产品。
这样一来,A理财产品通过同一天以不同价格买卖同一基础资产,即可获得价差收益,有效调高自己的收益率。基础资产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根据需要调节的收益多少进行非公允定价,价格差异往往很大。
这一行为正是理财新规第二十条禁止的内容,即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二)刚性兑付、池化运作1、池化运作表现为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
滚动发行的根源是刚性兑付。
在刚性兑付的背景下,理财产品投资者获取的是固定收益,银行获取的是“超额留存”。为使“超额留存”最大化,银行加大理财产品资产端和负债端的期限错配,以较低成本的短期资金对接收益较高的长期资产。而这就会导致产生流动性风险。
为了解决流动性问题,银行主要通过滚动发售理财产品,来承接尚未到期的底层资产。加之每只理财产品尚未做到独立托管,于是往往会存在资金的混同管理,将基于同一资产池发售的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集合运作。
由于理财产品往往会不断到期和续发,加上集合运作,这就导致每一笔理财资金并不能和理财产品所投资的资产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单一产品很难进行独立核算。而在向投资者兑付收益时,就无法按照投资资产的实际收益进行分配,而只能按照事先告知客户的预期收益率进行兑付。
这就导致理财产品收益率与所投资资产实际收益率相分离,形成分离定价。
2、池化运作会产生一系列风险。
滚动发售的风险在于,如果资金端出现大规模赎回,后续产品募集的资金可能不能补足前期投资,极易引发系统性的流动性风险。
集合运作是导致分离定价的直接原因。分离定价的问题在于:原本应该直接传递给投资者的风险留在了银行机构,使得直接融资变为间接融资,增加了银行机构承担的信用风险。
同时,由于无法识别单只理财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只能按照事先告知客户的预期收益率来兑付,容易导致银行用自身信用和自营资金隐性担保的问题,或是存在不同产品之间相互交易、调节收益的现象。
特别是后期募集的理财产品资金,可能会被用来弥补前期产品的损失,导致理财产品之间风险相互传染。
以上风险的存在,正是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要禁止资金池运作的根本原因,也是此次监管检查的重点。
理财新规规定的投资负面清单如下:
禁止性规定 | 相关解读 | |
理财投资负面清单 | 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信贷资产受(收)益权。 | 意思是其他行的信贷资产可以间接投资。 |
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受(收)益权、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 注意是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比如面向个人发行的产品, | |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 | 《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将“利用本行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违规检查要点,但在理财新规之前并无明确法规禁止该行为。 | |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 这是新的要求,有投资的银行需要注意了。 | |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 | 非持牌机构发行的产品不能投。 |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此外,根据近两年监管处罚案例可知,对非标资产投资要严格比照自营贷款管理,不得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将理财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不得向四证不全、项目资本金不到位的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不得将理财资金用作项目资本金或买地款等。
如江苏银保监局就针对“理财投资非标资产未严格比照自营贷款管理”的问题进行过处罚。
理财新规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分别对风险匹配销售原则进行明确规定,所谓风险匹配,即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
要做到风险匹配,须经历三个步骤:
首先是对拟销售的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由高到低至少包括一致五级;
其次是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由低到高也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
最后在销售产品时,要对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匹配,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同时,第二十九条还特意强调了穿透原则,规定“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
也就是说,商业银行不能通过SPV,来规避最终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匹配的监管要求。
具体万字长文分析可参见笔者昨天的文章《假结构性存款终结?监管大排查来了!震动11万亿的存款市场》;这里最大的争议是如何定义“假结构”,笔者认为倒也不难,凡是在产品设立日期权价值等于或接近0,挂钩时间不可能触发都可以归入假结构。
结构性存款之所以如此受欢迎,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国内利率没有真正走完市场化,名义放开的存贷利率,但个人和企业存款仍然受到各地省级利率自律定价机制(受人行指导)的监测,但是结构性存款的收益存在一定波动,所以不属于该自律机制监测的范围。但是大量假结构性存款的存在(几乎没有任何波动,内嵌0价值期权),变相突破央行自律定价机制约定的存款利率上限(央行存款指导利率1.45 - 1.5倍)。
虽然2018年9月份为,理财新规之后原先不具备衍生品资质的中小银行(城农商行)委托股份制银行代理衍生品平盘的道路受阻,但目前5000亿以上规模的银行基本都已经获得衍生品资质。
但是笔者期待监管对假结构性存款给与一定引导,而不是一刀切,也就是只有假结构性存款同时利率过高(比如在当地最高,有扰乱市场嫌疑)要求整改;因为实质上假结构性存款是为央行利率市场化的进程打通最后一公里做准备。
最终对结构性存款市场的规范,假结构性存款的去留,等应该是留给正在起草的《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管理办法》,所以此次检查笔者认为更多是敲山震虎,遏制假结构性存款过快增长,过于疯狂而已。
就在2018年6月份银保监会发布新的存款偏离度文件中,特地删除了关于高息揽储的禁止性规定,很多机构一度猜测是否隐含着监管政策导向;近期关于高息揽储的处罚案例业的确非常罕见,关于存款的处罚多数都集中在时点考核,以贷转存,同业存款转一般存款等;尚未有一个结构性存款相关的触发案例。
五、同业业务
16、同业资金经过多层嵌套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
17、同业业务违规接受或提供第三方担保、兜底承诺;
18、同业代持、互持或充当资金通道导致资金空转;
19、通过同业投资或吸收保险资管计划等虚增一般存款;
20、通过同业绕道虚增资产负债规模、隐匿业务风险。
解读
这里要求银行将同业类信贷业务严格比照自营贷款管理。
按照贷款“三查”的相关要求,对同业类信贷业务进行投前、投中、投后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禁止通过多层嵌套将同业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以及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限制性行业和领域,贷款所适用的资金投向法规,同业业务也将会被比照适用。
如在下图交易结构中,实际出资方为A银行,通过嵌套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最终以委托第三方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将资金投向房地产企业,且资金最终被房地产企业用于缴交地价款。随着监管不断趋严,直接把银行同业投资资金用于缴交土地款逐渐演变为置换股东先期垫付的购地款,间接用于缴交地价款,这种模式依然会被认定为违规,并最终被行政处罚。如上海银监局曾对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作出行政处罚。
同业业务接受或提供了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或违规签订“抽屉协议”“阴阳合同”、兜底承诺等。以抽屉协议暗保模式为例:
通常是B银行为了规避资本管理的监管指标,或由于信贷额度或贷款政策限制,无法直接给自己的融资客户贷款时,找来一家A银行,让A银行用自己的资金设立单一信托为企业融资。
在这种模式下,B银行作为风险的真正兜底方,与A签订即期受让信托受益权、远期付款的协议,若融资客户到期无法还款,B银行承诺付款。
在该模式中,A银行作为实际出资方,由于B银行的名义代持,会计科目中计同业借款,最多按25%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资产;B银行作为兜底方,由于在当期实际未支付受让费,普遍未将受让的收益权计入表内。其业务实质本应是B银行对自己授信客户贷款,按照100%的风险权重计提风险资产,但通过该交易模式设计后,将信贷业务转换为同业业务,出资行和兜底行都减少了风险资产的计提。
该模式一方面属于上述隐匿资金来源、底层资产和最终投向的行为;另一方面,A、B银行签订抽屉协议、兜底承诺违反了127号文第七条“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规定。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三)同业代持、互持或充当资金通道导致资金空转同业代持、互持主要发生在不良处置和非标出表两类业务中,其目的都是将不良资产或者非标资产出表,但由于约定代持、互持条款,实质上并未洁净转让。
以不良代持为例:
B银行将不良资产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资产的收益权卖给信托计划或券商资管计划,最后由A银行理财资金或自有资金买入资管计划。B银行再以收益互换的形式收回收益权,向券商资管计划支付固定利息,实际是由B银行支付理财资金的本息。
整个过程中,A银行实际是为B银行代持不良资产包,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均充当通道角色。如果上述行为中,A银行也同时转让相似规模的不良,最终以同样的交易结构让B银行业代持A银行不良资产包,则双方即为“互持”行为。
商业银行之间非标资产代持(或互持)交易结构也与上述不良代持(或互持)交易结构类似,无非是先找通道方,将非标转让给资管计划等SPV,再由银行用同业或理财资金投资SPV,如果只是一方买入另一方的非标资产,则为“代持”,如果是双方互投非标资产,则为“互持”。
该违规模式如下图:
在通道选择上,由于协议存款只能来自邮政储蓄银行、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而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资金只能算同业存款,所以通道基本选择保险资管。
实践中,银行用同业资金委托证券公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保险资管机构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计划,并持有到期,保险资管计划再把资金以协议存款形式存入需资行,成为一般性存款。这其实也就是通过同业绕道虚增资产负债规模的典型做法。
至于通过同业隐匿业务风险,跟上述代持、互持行为类似,主要就是通过非洁净转让形式让资产暂时出表,隐匿业务风险和规模,此处不再赘言。
六、表外与合作业务
21、表内外风险交叉传染,表内外资金相互承接出现风险的业务;
22、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用途不合规,风险隔离不到位;
23、代销业务违规销售或实质承担信用风险;
24、与非持牌机构业务合作不规范;
25、网络借贷资金存管相关业务不规范;
26、违规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
解读
这方面的典型做法,是表外理财和表内贷款(同业投资)风险资产相互承接。
如:理财产品持有有非标资产,非标资产到期日,由于非标资产对应的融资人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期对付融资本息,银行为了给持有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对付收益,通过给非标资产对应的融资人发放贷款或者进行同业类信贷投资,融资人再用贷款资金偿还理财非标融资本息,这就使得表外业务风险表内化。
当然,上述案例也可以倒过来,即出现风险的贷款客户或同业类信贷融资客户,银行通过理财投非标提供融资,用于偿还贷款或同业类信贷投资,将即将出现不良的贷款通过理财资金承接,延缓风险暴露,这就是表内外风险交叉传染。
此前很多银行通过理财和委托贷款业务结合起来,也容易产生表内外业务交叉传染,2018年初银监会禁止了受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堵上这个口子。
2017年银监会曾经制定了立法规划,准备专门制定《交叉金融产品风险管理办法》,但从近期的立法规划看似乎又拿掉了。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重点内容即为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1、资金来源方面,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2、资金用途方面,办法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以下图交易结构为例说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用途不合规的情形:
这是原来理财投非标的常见模式之一,其底层资产为委托贷款。在该业务模式下,融资方E一般为委托方A银行的授信客户,E大多为房地产公司。A欲向E提供融资,但受制于监管指标或E的行业限制,无法通过表内贷款科目实现放款。
于是,A以理财资金委托证券公司B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B完全遵循A的投资指令,在银行D开立贷款资金账户,委托D贷款给企业E,B收取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
实践中,D大部分情况下属于A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另外一个分行,即A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既充当资金来源方(实际委托人),确定融资客户,承担信用风险,又充当放款的受托方。旨在通过理财投非标的形式规避表内贷款关于房地产贷款、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等监管规定,实现监管套利。
目前,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该业务模式将难以为继。
1、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角度看:
《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在上述业务模式中,穿透前,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定向资管计划募集的资金,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穿透后,如果银行A以理财资金对接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则委托贷款资金仍然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如果银行A以自有资金对接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则委托人为“经营贷款业务机构”,分别违反了上述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且如果A银行以自有资金出资,受托方仍是A银行,则业务实质是A银行用自有资金向企业融资,承担了信用风险,不符合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的性质界定。
2、从委托贷款资金用途的角度来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上述业务模式中,委托贷款的资金往往投向了房地产、三高一剩、融资平台等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其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即在于将资金投向信贷资金不能投向的地方,用于规避监管政策进行套利。
而《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则从根源上消减了银行开展委托贷款的冲动,本来通过理财投资委托贷款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监管套利,现在明确要求不得规避了,是监管检查重点关注的内容。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七、房地产融资
27、表内外资金直接或变相用于土地出让金融资;
28、未严格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违规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融资;
29、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等资金挪用于购房;
30、资金通过影子银行渠道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
31、并购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等贷款管理不审慎,资金被挪用于房地产开发。
解读
针对房地产的压力丝毫不减,重述之前重要的房地产行业监管政策,具体可以参考文末文章《哪些房企能从银行贷到款?》。从银保监会今年以来公示的处罚也可以看出,在这一领域的监管力度依然。
个人消费贷的资金用途严控,对发展迅猛的线上贷款提出更高的要求。
对于影子银行渠道违规流入房地产,实际已经被讨论了很多,但此前都主要集中于“银行理财”表述。此次银保监发23号文这个影子银行的表述,实际是更加模糊了——因为“影子银行”这个概念包含的内容非常丰富。但总体上,可以看到监管的态度依然是,如果是合规流入,就没有问题。监管主要的用意可能还是着重于要求表外资金亦参考表内的贷款资金合规审查。笔者认为,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的代销和撮合业务,应当不属于“影子银行”范畴。
这里特别强调了并购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变相被挪用,至于并购贷款如何认定过桥拿地,哪些是真实的并购贷款,仍然没有明确的说法,此前上海局的说法主要是要求开发投资超过25%。
尽管房地产行业近期一直热度不低、消息不断,但是从2019年银保监(分)局公开的监管案例可以看到,进入2019年后,监管依然没有对该领域有明显的松懈。
(来源:金融监管研究院)
(二)信托机构合规违规点原文:32、向“四证”不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资质不达标、资本金未足额到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提供融资,或通过股权投资+股东借款、股权投资+债权认购劣后、应收账款、特定资产收益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融资;
33、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提供融资;
34、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5、违规将表内外资金直接或间接投向“两高一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等。
解读
对于信托领域而言,近十年以来涉及宏观调控政策执行的业务领域主要为房地产信托和政信类信托,本次亦然。
对于房地产信托业务而言,自2010年的54文以后,房地产信托业务的监管规定基本未发生过大的变化,即:向房地产项目提供融资应满足“四二二”/“四三二”标准;不得为房地产企业提供缴付土地出让金的融资;不得向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次亦不例外——从监管规则角度而言,其要求仍基本未发生变化。
只是“融资”从来就不是一个有明确涵义和边界的法律用语,如何在监管部门白话式的监管规则中界定“融资”的涵义和边界,是近十年内监管部门与信托公司进行积极互动的主要阵地。
本次监管部门明确提到,如下4种模式也属于变相“融资”:
1、股权投资+股东借款
通常表现为“小股大债”模式,实质是通过股东借款实现融资目的。该模式此前已实际被较多地方监管部门叫停。
2、股权投资+债权认购劣后
该模式系通过融资方或融资方关联方劣后认购债权,变相实现优先级投资人本金和收益。其实质是通过到期收回纳入信托财产的债权类资产,实现融资目的。此种模式此前已被监管部门点名过。
该模式主要是构造一个主债权,通过股东或关联方借款的形式,股东或管理方以该笔债权作为劣后级出资方,这样信托计划以这笔债权名义对融资项目进行风控。实质上还是再构造明股实债的主债权。到期原状返还。
3、应收账款
该模式一般是通过买断式房地产企业应收账款的方式,变相实现融资目的。但此种模式早已在《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43号)中就被提及:“对以受让债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贷款的情况,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予以甄别”。
一般而言,应收账款融资都会间接通过上游企业实现,这里检查的核心违规点有两个:
一是和上游企业的贸易真实性;
二是上游企业融资后资金不能回流。
上述条件只要有一个不满足,就涉及违规问题。当然,2018年流行起来的以房企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的ABS业务,属于合规业务。这里的合规风险点当然仍是资金回流问题,至于贸易真实性,笔者相信交易所的审查把关还是比较可靠的。
4、特定资产收益权
这里需要分类讨论。一般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类业务模式,会被直接认定属于融资类业务。而目前对于特定资产收益权买断式业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认定。
2018年下半年以来,信托几乎是满血复活。虽然从总量上来看,规模没有增长;但实际上,信托主动管理的地产项目大幅度增长,尤其在股权或明股实债类型的项目中,游走在政策边界的业务较多。所以,近期监管也总是会重点关注信托领域的房地产业务。
可以看到,2019年后,信托机构也已有因房地产融资相关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相关处罚案例如下:
房地产信托堪称信托公司当年发展迅猛的一个业务类别。房地产信托的监管更接近原则监管而不是规则监管,即一般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来处理,杜绝信托公司以各种方式规避监管。
99号文之后,房地产信托的监管实行事前逐笔报备,如果在异议期无异议,则可开展业务。但涉及关联交易的业务,还是需要事前逐笔报批,同意后方可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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