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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归纳及学习思考(五)

杨粥炒饭 交通事故咨询 2022-03-22

  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笔者陆续对新修法律产生的新知识点进行提炼归纳,并结合交警执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思考,推送给各位参考之用。如有不妥之处,恳请留言批评指正。 

2021年《行政处罚法》官宣及全文新旧比对表

《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一)

《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二)

《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三)

《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四)

接上:

 21.规定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①处罚没有依据;②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③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明显违法。(第38条)
 【学习思考】上述三类情形会在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行政行为无效,①比较好认定;②根据第2条的行政处罚定义,实施主体指的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具体的执法人员,仅仅因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不一定属于处罚无效,但一般应予撤销; ③就比较复杂些。在本法已有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的,就有以下这些情形:
A.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未经公布的(第5条);
B.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才有规定的处罚(第16条);
C.不符合法定委托处罚规定的(第21条); 
D.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复处以罚款的(第29条); 
E.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40条);
F.未经法制技术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电子监控记录的违法(第41条); 
G.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第42条); 
H.当事人陈述申辩后给予更重的处罚的(第45条); 
I.应当由法制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第58条);
J.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第62条)。
  以上③中法律已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的,并不等于一定会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般在行政诉讼中会被撤销处罚决定另外还有应当组织听证而未予组织听证的等情形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般也会被法院予以撤销 
 无效的处罚决定,根据法释〔2018〕1号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行政裁定书指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绝对无效,不因时间推移而具有合法效力。当事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作出的(无效)行政行为可以随时提起确认无效请求,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22.新增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39条)
  【学习思考】这是要让当事人被处罚得明明白白,要引导当事人走法律途径化解矛盾,以往有的机关经常在作出处罚后,想方设法阻止当事人走法律途径救济,躲避上级机关的监管和司法机关的审查,对干群矛盾不疏反捂,损害群众权益。
  比如最近被曝光的某地在拆迁中为了避免上法庭当被告,竟然安排村干部预先提起虚假诉讼,然后由法院以被拆迁人的诉讼标的受已生效判决羁束为由驳回起诉,这种严重违反中央路线方针政策、严重践踏法治的做法应当被严肃问责。
 23.新增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进行处罚的规定:①电子设备正式使用前应由法制技术双重审核通过;②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收集违法事实后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④符合证据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并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第41条)

  【学习思考】①是行政机关启用电子设备取证前应当确保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避免产生误拍、数据不准等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据材料。

  ②向社会公布就是要让人民群众有知情权,公布电子取证地点这事儿本身是一种非常好的行政管理手段,可以警示人们别在此处违法,否则会被抓拍,如果将行政秩序管理工作不恰当地比喻为战争的话,这就是不战而屈人之兵,以最少的人力财力达到最大的社会秩序管理目的,不要老想着去罚老百姓口袋里的几个钱财。

  ③是电子设备通过法制技术双重审核、并已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后,还应当对其记录的内容进行人工审核 ,才能作为处罚的证据,毕竟电子设备也有误判,比如有的设备采集的车辆实线变道违法行为,就误拍了不少仅仅是车身挡住标线视线的照片,需要人工逐一校对审核。

  ④ 是取证后及时告知当事人,一是可以让当事人避免重蹈覆辙再次违法;二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执法效果;三为当事人申辩提供便利,可以及时听取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利于行政机关自身及时发现并纠正不合理的做法。

  以下是公安部对交通安全违法非现场处罚的相关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新修规章)

  1. 收集违法行为信息5日内核查录入系统并当日向社会提出查询。

  2. 非现场违法录入系统5日内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车主(所有人、管理人),告知其在30日内接受处理。

  3. 违法发生地交警队收到异议后5日内核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其他任意地交警队收到异议当日应传递至发生地交警队)。

 24.新增执法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2条)

  【学习思考】关于行政执法资格,已在《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二)中详细写过了。注意这里与新法第38条规定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导致处罚无效的区别,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应当指的是处罚机关,而不是具体的执法人员,执法人员无执法资格可能导致被撤销,而处罚机关无主体资格则为无效。为什么这么理解呢,因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起诉的是处罚机关,并不是起诉具体的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行为后果由处罚机关来担责。
  被撤销的处罚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而无效的处罚自始、绝对无效。
  这里规定了双人执法,在交管领域中仅仅在公安部规章公安部第157号令)中才有单执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并不能算作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实践中交警在路面单人执法非常普遍,甚至对于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有的地方也难以做到双人执法。这个立法与实践的矛盾,需要全国人大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这个“另行规定”来解决,否则现行的交警执法行为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
(未完待续……)
之前:

《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一)

《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二)

《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三)

《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四)

 2021年《行政处罚法》官宣及全文新旧比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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