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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公司法大数据报告之九:公司纠纷案件的热点问题与裁判观点(15、16、17)

陈召利、周伟 利眼观察 2023-11-06

 

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目   录

一、引言

二、大数据报告来源

三、公司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

四、公司纠纷案件的热点问题与裁判观点

五、结语

 

【作者按】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历时一个多月,我们团队通过对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443篇公司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析,完成了《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总结公司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热点问题与裁判规则,及时掌握最新的司法裁判动向,对公司纠纷进行更加准确地预判,更好地预防与处理公司法领域相关法律风险,指导法律实践。

由于本报告内容较多(近4万字、涉及50个公司法热点问题、52个最高法裁判案例),我们将分期发布,敬请关注。


 

重磅|公司法大数据报告之一:2019年度最高法公司纠纷案件的概述与基本特征  (点击查阅)


  • 四、公司纠纷案件的热点问题与裁判观点

 

(一)股权转让纠纷

    1.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点击查阅)


2.受让人主张从涉案股权转让款中扣减资产损失,是通过抗辩还是反诉方式行使? (点击查阅)


    3.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债权债务范围如何确定?(点击查阅)


4.股权转让人未如实披露目标公司的状况,受让人是否有权请求减少股权转让价款?
5.股权转让人未按照约定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受让人是否有权请求转让人向目标公司赔偿损失?
6.股权转让人未按照约定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是受让人还是目标公司有权主张权利?(点击查阅)

7.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是归转让人还是受让人享有?

8.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转让人瑕疵出资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

9.转让人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是否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点击查阅)


10.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后发生纠纷,是按照股权转让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1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如何交割?
12.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是否视为其放弃解除权?(点击查阅)


13.股权受让人已经实际经营管理目标公司,是否影响其解除权的行使?
14. 被执行人能否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用来抵销其债务?(点击查阅)

15. 股权转让人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可以由转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王建平、任国兴、谢哲辰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建平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16.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是否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0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恒大贵阳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广州滔记公司将遵义晟滔公司49%股权转移登记至恒大贵阳公司名下,属于“变更公司登记”的范畴,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目标公司即遵义晟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的规定。

 

17.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案例索引】杨昭平、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全文请点击文末 阅读原文 查阅)

【裁判摘要】

本案原审原告申银特钢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受让方给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其诉讼请求,申银特钢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此时是否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存在争议。解决这一问题,首先涉及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如何理解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根据标的之不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从标的物所在地、行为地、权利义务的主体所在地分别确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比如本案,申银特钢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此外,由于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也极易出现债权人随意变更,从而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更为适当,本院在一些类似情况下有一贯的处理原则,可以予以参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上述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与本案中实际出资人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相似,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据此,形式上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


【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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