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导语:赵立军作为金帆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以自然人身份依据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但其依据在案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同于金帆海韵公司,其提交的证据对于案件实体性结论的判断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供稿:任雪
判决书原文请阅读第二篇文章
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了第12399449号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书籍等。
第三人赵立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帆海韵公司曾于2016年10月8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三人赵立军于2017年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认定:第三人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无效宣告并不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情形,且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针对商评字[2019]第58476号关于第12399449号“渔夫阅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1)虽然赵立军系金帆海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金帆海韵公司与赵立军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本案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2)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4月10日,根据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将“渔夫阅读”标识在印刷出版物、书籍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虽然原告主张其早于第三人将“渔夫阅读”作为商标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图书的出版及经营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第三人在先使用“渔夫阅读”标识理应知晓,但其仍在“新编渔夫阅读”同类书籍上突出使用“渔夫阅读”字样,并抢先注册了诉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客观上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2020)京行终1698号]认为: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除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相同外,不同主体主张的事实是否相同亦应予以考虑。本案赵立军作为金帆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以自然人身份依据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但是其依据在案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同于第158375号裁定书中金帆海韵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对于本案实体性结论的判断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赵某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结论正确。
(2)本案赵立军提交的在案证据均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彼此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赵立军早于原告将“渔夫阅读”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并使该在先未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原告与赵某及其经营的金帆海韵公司均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然曾经在赵立军经营的涿州新三味书屋工作,因此原告对于“渔夫阅读”已作为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况理应知晓,却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渔夫阅读”字样并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具有抢注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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