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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共存协议能否克服商标近似、商品类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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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供稿:秦琳

判决书原文请阅读第二篇文章

猎人靴有限公司申请国际注册第G1219945号“HUNTER及图”商标,领土延伸到中国,指定使用在鞋类商品上。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HunterHoldingGmbH&Co.KG 在中国注册的第G1103506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驳回了第G1219945号商标的申请注册。猎人靴有限公司不服提起驳回复审,并其后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一审阶段,猎人靴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HunterHoldingGmbH&Co.KG出具的同意书,同意书载明,HunterHoldingGmbH&Co.KG同意第G1219945号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虽然相同,但在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方面存在差异,在此情况下,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出具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使用,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编辑:任雪

第G1219945号

第G1103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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