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爱民”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显著性是强还是弱?
导语:“爱民”虽然为非臆造词,亦具有关爱百姓之意,但其文字内容与餐饮服务上关联性不强,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难以认定显著性较弱。供稿:任雪
判决书原文请戳(2020)最高法民申6631号
黄爱民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商标转让,获得第4131529号商标的专用权,并于2013年8月30日开设螺蛳粉店,在该店的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等上使用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后发现爱龙粉店在门头招牌、室内装潢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针对爱龙粉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的行为是否侵犯黄爱民4131529号商标专用权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螺蛳粉”三字使用在餐饮经营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主要识别部分应为“爱民”二字。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与涉案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即“爱民”虽然在读音上相同,但两者的字体不同,且“爱民”二字为非臆造词,独创性较差,识别度不高,黄爱民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整体与主要部分的对比,并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认定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与涉案注册商标并未构成相似。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整体比对来看,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以文字的形式表现,而涉案注册商标是类似印章造型的图形,二者在整体视觉上有很大的差别。其次,从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来看,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爱民”文字及图形的组合,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中“螺蛳粉”三字是广西柳州地方特色小吃的名称,不具有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其主要部分是“爱民”二字。通过对主要部分的比对,虽然两者“爱民”读音相同,但是字形不同,前者“爱民”二字还与图形组合使用,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第三,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爱民”二字本身具有关爱百姓之意,属于普通词汇,显著性较弱。上诉人黄爱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之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在广西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爱龙粉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爱龙粉店使用的“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不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爱龙粉店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中“爱民”为其主要呼叫部分,“爱民”虽然为非臆造词,亦具有关爱百姓之意,但其文字内容与餐饮服务上关联性不强,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难以认定显著性较弱。被诉侵权标识为“爱民螺蛳粉”,将两个标识相比对,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爱民”。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和含义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黄爱民的注册商标权,遂指定再审。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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