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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批发零售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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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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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推销(替他人)服务中并未明确包含批发、零售服务,但是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

供稿:秦琳,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民再338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拥有第776090号“华润”商标、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

华润集团发现,成都市金牛区华润灯饰商店(以下简称华润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对外统一使用“华润灯饰”进行宣传。在店铺招牌,店内外墙体、车身广告、销售单据、产品价签等处突出使用“华润灯饰”。华润集团认为华润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提供的服务与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似,构成对第776090号、第384356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侵犯了华润集团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华润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华润集团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前,华润集团将第776090、38435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华润集团和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约定,本案中涉及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事由的法律结果、相关责任及延伸程序(如再审程序)等由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统一处理。涉及基于华润集团字号而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事由的法律结果、相关责任及延伸程序(如再审程序)继续由华润集团处理;华润集团基于本案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并转让给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华润集团同意由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统一收取本案延伸程序(如再审程序)中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华润集团和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共同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院再审后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华润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该服务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二者构成类似服务。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中并未明确包含“批发、零售”服务,但是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来看,华润商店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进行归类并统一销售,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其所销售的灯饰产品显示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仍来源于其代理或购进的灯饰品牌,而“华润灯饰”系为销售上述灯饰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华润”文字,与第776090号“华润”商标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华润”系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华润集团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向原审法院及最高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华润商店注册成立之前,华润集团的“华润”品牌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华润”系列商标在超市行业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况下,华润商店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相混淆。

综上,华润商店使用“华润灯饰”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第776090号“华润”及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相关再审请求成立,最高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华润商店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对华润集团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在案证据显示,华润集团自1983年经改组成立以来,长期从事资本投资、房地产、商品零售等行业,经过多年经营,其“华润”字号已经在多个相关行业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华润商店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华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亦容易误导公众,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华润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华润集团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润集团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相应再审请求成立,最高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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