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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事先约定侵权违约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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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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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对于权利人与侵权人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协商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供稿:杨宇宙,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实务评论: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中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在其他类型的知产侵权案件中,不乏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约定赔偿数额的。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按照事先约定的金额来确定损害赔偿,但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对于商业秘密的提供方而言,应当考虑在保密协议中增加类似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与员工的保密协议;而对于接受商业秘密的一方,则要注意此类约定所带来的风险。

一、相关事实

倍通数据与崔恒吉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倍通数据、崔恒吉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崔恒吉承诺永久保守倍通数据的商业秘密。崔恒吉不得将公司的文案信息、书面文字资料、数据以及客户业务资料以任何方式携带出公司使用或透露给他人。倍通数据每月与工资一起支付给崔恒吉一定金额的保密工资,作为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崔恒吉违反以上协议,应当向倍通数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倍通数据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侵犯保密秘密的赔偿2至5万元,侵犯机密秘密的赔偿5至20万元,侵犯绝密秘密的赔偿50至100万元。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倍通数据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数据权属与知识产权项下规定:员工应清楚并知晓公司的所有数据资源与数据库兼有商业价值性和公司专属所有性,因此,公司对所有数据资源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数据库或称为信息集合体,是指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数据库的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数据、交付数据、数据映射关系、数据处理流程、数据处理规则、数据处理经验集、数据表结构、数据字段、数据字段值等内容。商业秘密保护与保密义务项下规定:员工作为公司商业秘密的使用方,应承担严格的保护商业秘密义务,员工作为保密资料的接收方,负有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员工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公司内部传播或向任意第三方公开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主数据、商业信息、薪酬信息、个人信息等任何保密资料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保密资料;员工仅可以将保密资料用于履行当下职责项下的义务,且应按照公司信息安全制度规定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预防措施,且均须把保密资料的接触范围严格限制在信息安全制度规定目的而需接触保密资料的各自负责任的有限的范围内;鉴于员工在公司任职获得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劳动关系解除后,按国家法律规定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员工有义务为公司保守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员工不得采用任何形式记录或保留任何机密信息;员工在受聘期间利用公司资源完成开发、研究成果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应归属公司所有,其中资源包括不限于物质、技术、商业秘密等。崔恒吉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上签字,并确认如下内容:本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手册各项内容,明白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之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意离职时交还手册。

2019年12月2日,倍通数据、崔恒吉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约定:崔恒吉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泄密方式包含文件泄密及未经同意在任何场合下口头介绍倍通数据的核心经营情况等;崔恒吉可在离职过程中带走在任职工作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但带走的文件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后带出;保密信息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视频、音频、计算机软件以及记录公司机密的任何载体等。该协议载明的商业秘密密级内容及违约金数额,与前述《保密协议书》基本一致。

崔恒吉在职期间通过公司电子邮箱stanley.cuisinoeyes.com向个人电子邮箱cuihengji163.com发送电子邮件;上述电子邮件的下载列表包括design文件夹、web2data文件夹、crawler_v1文件夹;这些文件夹中存有“爬虫平台”的数据库文件、系统运行程序文件、源代码和配置文件。双方签署《信息外泄处置协议》的过程中,倍通数据的工作人员已将崔恒吉外发的邮件从崔恒吉的电子邮箱cuihengji163.com中删除。

 

二、争议焦点

崔恒吉将涉案技术信息发送至个人电子邮箱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崔恒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故对于倍通数据停止侵害的诉求予以支持,停止侵害的时间应当持续到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倍通数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崔恒吉因侵权有所获利,而仅以数据技术部成本为依据主张法定赔偿。鉴于崔恒吉主张倍通数据已登录其电子邮箱并删除其发送的相关邮件,倍通数据对此未提异议,且倍通数据未能举证证明崔恒吉披露、使用、传播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信息,故根据上述情节认定本案的侵权后果。结合倍通数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和能够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崔恒吉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崔恒吉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5万元。崔恒吉关于其行为没有给倍通数据造成实际损失及倍通数据不应重复处罚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倍通数据主张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据《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侵犯绝密信息的赔偿金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崔恒吉则主张,其已经删除了涉案技术信息,没有对倍通数据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崔恒吉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可能会给倍通数据造成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拥有技术秘密一般可以使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竞争优势;相应地,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则可能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减少权利人的商业机会,给权利人带来潜在的损害,虽然这些损害难以通过证据证明,但并不意味着损害不存在。侵权人仍需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实施此种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泛滥,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破坏法治环境;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地打击权利人的创新动力,不利于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案中,崔恒吉通过盗窃手段获取了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崔恒吉会因掌握涉案技术秘密而获得相应的技术信息、人才竞争优势,并可能由此获利,倍通数据亦可能会因为崔恒吉掌握其技术秘密而丧失技术竞争优势。故原审法院认定崔恒吉的侵权行为给倍通数据造成了损害并据此判决崔恒吉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倍通数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崔恒吉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而且,本院认为,对于权利人与侵权人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协商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具体而言,本院在确定崔恒吉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重点考量了下列因素:(1)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针对医药行业的特定要求而开发的特定计算机程序,倍通数据为开发涉案技术信息,专门组建开发团队,并在短短4个月就投入开发成本25.2万元。但目前涉案技术秘密仍处于开发过程中,并未投入使用。(2)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崔恒吉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在入职和离职时,均与倍通数据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约定崔恒吉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但是崔恒吉无视公司的保密要求和保密协议约定,仍然实施了盗窃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在案证据证明崔恒吉目前仅有盗窃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并无实施其他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3)权利人与侵权人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约定。倍通数据与崔恒吉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文件资料属于公司的绝密级秘密,并约定倍通数据每月向崔恒吉支付保密工资作为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补偿金。该协议还约定,若崔恒吉违反以上协议,侵犯倍通数据绝密秘密的,应当向倍通数据赔偿50至100万元。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倍通数据与崔恒吉的约定属于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且崔恒吉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恒吉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改判崔恒吉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关于合理开支,倍通数据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下周预告:个人客户信息更容易构成经营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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