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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伪造微信投诉界面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赢在IP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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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通过微信公众号仿造微信“投诉”界面的行为、服务内容与宣传内容不一致的行为、伪造资质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混淆、虚假宣传以及一般性条款的规定,对微信平台提供方造成了损害,平台提供方有权选择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进行维权。

                                           

供稿:赵云虎、杨宇宙

编辑:赵云虎、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19)浙01民终955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共同在《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新浪网(×××.cn)显著位置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共同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履行,则由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承担;三、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连带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驳回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承担。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作为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对基于微信平台所建立的微信商业生态系统享有竞争优势,被控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在此情形下,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有权利依据反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二、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
(一)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通过即时通讯、朋友圈、公众平台、小程序等系列核心产品和服务,开放连接第三方服务吸引并连接海量的用户和经营者,在微信中形成各个用户和经营者及共生群体之间的多样化的相互作用,构成了拥有庞大用户群的生态系统。依托上述群体的有效联系和互动,微信平台建立的此种互联网商业经营模式可为微信平台带来流量变现的商业利益和发展空间,成为微信的核心竞争优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构建及维护微信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所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此获取的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属于其合法权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首先,关于涉案公众账号仿造微信“投诉”界面的行为。经比对,被诉仿冒微信投诉界面设置的“投诉账号”、“投诉描述”、“图片上传”、“证据链接”等四个板块的字体与排版均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对应板块相同,提交内容后弹出的界面在布局和字体上亦与微信界面相同,文字编辑为“微信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微信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由此可见,被诉仿冒微信投诉界面在字体、排版、颜色等多个方面采用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构成近似的编辑方式,并冒充“微信团队”对投诉进行答复,容易导致普通用户误认为是微信官方的投诉服务,阻断了微信平台通过投诉服务与微信用户沟通的渠道,损害了用户体验与利益,影响了微信的商誉,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服务的混淆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
其次,关于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服务内容与宣传内容不一致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公众号宣称为多个行业用户提供高效智能的风险整体解决方案,在功能介绍中攀附热门流量词汇如“游戏”、“电商”、“基金理财”等,导致微信用户借助关键词搜索方式检索到涉案公众号,但涉案公众号实际并未提供相关服务内容,该种虚假介绍功能内容的行为,一方面导致微信用户基于误认而做出错误选择,同时借助这种流量获取手段破坏了微信生态中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次,针对涉案产品重复使用的“一分钟审核,三分钟放款”、“门槛低、下款快”、“极速审核、秒下款”等宣传内容,但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能提供上述宣传的服务内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影响下一步选择;再次,涉案公众号向未进行贷款申请的用户推送“您的贷款已到账,请注意查收!点击此处领钱”消息,但实际访问时并未有相应内容,而是系诱导用户进入贷款口子进行认证,以推送虚假信息为手段影响用户理性决策,获得较高流量,分流其他经营者的潜在用户。综上,涉案公众号在获得用户流量后又无法提供名实相符的服务,损害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权益,系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误导公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再次,关于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伪造资质文件的行为。本案中,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在微信平台上提交伪造的贷款资质文件,并在此基础上开设微信小程序和微信公众号,通过涉案公众账号的认证,并获得比普通账号更高级的平台接口权限,以此获得其本不应当获得的微信生态中的竞争资源和竞争优势,攫取商业利益,违背了诚信经营的行为准则,一方面损害了平台其他用户的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通过更多的接口权限后却未给消费者提供更高的服务质量,相反却通过虚假夸大的宣传吸引客户,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损失,同时亦降低了微信用户对微信平台商誉的评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微信生态中竞争的公平性,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综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违法可责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诉行为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否造成损害。如前所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平台的提供者,真实、诚信的微信生态系统是其核心价值,微信用户基础和经营者基础是微信平台重要的商业资源和盈利的基础。三种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微信生态准入的公平性,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竞争地位和竞争资源,造成流量的瓜分,不正当地获取了竞争优势,对用户构成欺骗导致用户对微信产品质量的质疑和信赖度的降低,改变微信的使用体验,降低微信的社会评价和用户粘性,易使公众号平台、小程序生态链上的流量缩减,导致微信用户的流失,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盈利,从而破坏了微信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损害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通过大量投入微信产品而获取到的网络用户注意力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优势,影响微信的生态获益。
(四)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互联网环境下平台经济飞速发展,平台经济模式下,平台搭建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虽然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但平台经营者如果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同样可对平台本身和使用平台的个人消费者造成权益损害。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着眼点不应当仅局限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而是应当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尽管双方系平台经营者和平台用户的关系,双方在经营范围、运行模式、目标市场和定位受众方面都完全不一样,但如前所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竞争优势应当予以保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平台的竞争性利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据此获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辩称其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系平台提供方与经营者用户的关系,被诉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应当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将违约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判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本案中,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的行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选择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违约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立的核心原则。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明知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微信平台的管理规则,为了攫取用户流量,违反平台协议的约定及管理规范,主观恶意明显,故,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本案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选择请求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权益,还对消费者和整个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故选择违约之诉并不足以全面保护受损害的客体,故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可以在本案中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科贝公司与海逸公司名下的多个公众账号功能介绍、模块设置、使用的认证协议相同,内嵌网站或相同或互链,可见两公司的经营模式基本相同,侵权行为存在分工协作,结合行为主体之间存在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密切关联关系,可以认定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在实施侵权过程中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认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损害不应包括消费者权益、其他经营者权益的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实际损失或者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侵权行为模式、主观恶意较明显,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广、引入流量总数与费用值、陈述收入以及微信服务具有加到市场知名度、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予以酌情判赔并无不当。另,科贝公司及海逸公司注册资本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其从事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的其他经营行为,同时虽然被诉行为给消费者权益及其他经营者权益造成的损害并非系对平台的直接损害,但是诚如前所述,用户资源是微信平台发展微信生态的基础,涉案行为对微信用户权益的损害会影响微信用户对微信平台的评价,进而影响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故考虑到微信平台的治理成本,一审判定科贝公司、海逸公司65万元合理恰当。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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