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含有方法特征的产品专利如何做侵权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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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阮辰、杨宇宙编辑:阮成、杨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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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70号【基本案情】
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请求法院判令特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万盛公司专利号为20121015××××,名称为“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
“1.一种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其特征是:该打拔桩机头包括:液压锤、液压锤夹板、拔桩板、拔桩板销、工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连接有液压锤,液压锤的下部有工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通过拔桩板销连接有拔桩板,拔桩板位于工作装置的一侧,拔桩板与拔桩器连接;
打拔桩的方法:打桩时,直接通过工作装置,工作装置是在钎杆的端部连接桩帽,桩帽直接对工作桩实施作业;拔桩时,拔桩板围绕拔桩板销旋转,拔桩板旋转后,拔桩板的一端与工作装置搭接,工作装置即钎杆或者在钎杆的端部连接桩帽,拔桩板另一端的销孔通过老虎卡与拔桩锥杆活动连接,拔桩锥套与拔桩锥杆均有锥度,拔桩时越拉越紧,拔桩板利用液压锤钎杆的冲击力,将管子拔出。”
万盛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包括,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一台机械设备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并取得公证书。
【争议焦点】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既包括结构特征、也包括方法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是否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均进行比较。
【原审法院观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包括一种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的结构特征和一种打拔桩的方法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均进行比较。
【最高院改判观点】
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打、拔桩方法进行了描述,系以方法特征对产品的结构及位置关系进行的限定。对此,本院认为,产品专利中采用使用方法特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描述产品的结构、组分、位置关系等,使用方法本身并非产品专利的保护对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并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需将使用状态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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