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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贴牌方算不算制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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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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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贴牌方与加工方能否构成共同制造的行为,法院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①双方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深度的技术合作关系(例如贴牌方对定作产品提出自己的技术要求或者提供技术来源);②贴牌方是否在广告营销中对自己的研发制造能力进行宣传和自认。

                                           

供稿:杨宇宙、赵云虎

编辑:杨宇宙、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9、330号

【案情概述】

原告银星公司诉请:华欣公司(被告一-加工方)、爱琪公司(被告二-贴牌方)立即停止一切侵犯银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内容如下:1、银星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2、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520i、320i的技术特征相同。经原审当庭比对,银星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银星公司专利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了银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华欣公司制造、爱琪公司销售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之一是华欣公司、爱琪公司是否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银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标注了“iQi爱琪”标识,其外包装盒、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均标注了“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传真、网址、邮编、地址,并注明“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并未记载其他生厂厂家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等处标注的商家信息,一般消费者确信爱琪公司既是该产品的销售者,也是该产品的制造者,而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由其他人制造。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爱琪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爱琪公司抗辩认为,其系采用贴牌销售方式,将自己的标识贴在华欣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其他附件上,爱琪公司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为证明其主张,爱琪公司提供了其与华欣公司签订的《智能吸尘器产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从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爱琪公司根据华欣公司确定的技术规格、相应的产品标准、评测规范、使用说明书等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华欣公司方可进行小批量试产;华欣公司小批量生产时,须进行产品品质验证;华欣公司应将相应测试报告提交给爱琪公司,并经爱琪公司验证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和供货。合作协议附件中对定作产品爱琪型号320i和爱琪型号520i智能吸尘器的产品功能分别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因此,该合作协议证明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爱琪公司不仅仅是简单的贴牌销售,而是与华欣公司存在深度技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且,《3C证书查询》显示爱琪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320i、520i智能吸尘器以制造商的身份申请了3C认证证书,进一步证明了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系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此外,(2014)深罗证字第2612号公证书证明,爱琪公司在其官网www.iqi77.com中宣传爱琪公司“是一家研发及生产智能家居与数码电源等电子科技产品的有限科技公司,其中便携式移动电源与智能机器人吸尘器为主打产品”、“技术开发人员占60%”;(2013)深南证字第21044号公证书证明,爱琪公司在天猫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宣称“原厂出品,所以低价我们是生产这款产品的原厂家,在生产各环节拥有成本优势”、“旗下拥有智能家居、移动电源两大产品线”等,上述证据均证明爱琪公司宣传自己具有生产智能家居产品的能力,且承认自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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