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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免除赔偿抗辩

赢在IP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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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如果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软件交易规则,取得软件复制品的来源清晰且合乎软件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实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所持有的软件复制品系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制成的侵权复制品,进而可以认定该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主观善意无过失。在软件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之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提出的免除赔偿抗辩主张成立。


供稿:赵云虎、杨宇宙

编辑:赵云虎、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2)最高法知民终1993号





案件事实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拓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一某煌科技有限公司(原海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一某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途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贵州某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途公司”)
软件“某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以及“某拓mui406网站模板程序[简称:mui406模板]V1.0”的著作权人为某拓公司。
2020年3月18日,一某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一某煌公司将其拥有的“京某教育服务专营店”天猫店铺中的“网站建设-网页开发-建站开发”业务提供给乐陶陶公司,由后者在天猫网规定允许经营的范围内使用。乐陶陶公司依法取得某拓公司的商业授权使用网站建设、网站开发、网站制作业务,可以一某煌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有权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客户提供所有服务和技术支持并保证服务质量。2020年5月14日至5月30日期间,某途公司与“京某教育服务专营店”达成“网站建设网页设计与制作网站”的交易,建成的网站网址即被诉侵权网站的网址。
2020年8月6日,某拓公司与乐陶陶公司签订《某拓建站产品与服务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乐陶陶公司通过签订协议并交纳预存款5000元成为银牌代理商的方式,与某拓公司建立合作关系。
2021年3月23日,某拓公司向某途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某途公司的被诉侵权网站系使用某拓系统建站,但没有按照《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版权标识,且存在未经授权使用某拓公司自主开发的收费网站模板的行为,某拓公司认为某途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某拓系统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判决贵州某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沙某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继续使用被控侵权网站;海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即名称变更后的主体武汉一某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长沙某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关于某途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适当
某拓公司上诉主张,某途公司对被诉侵权网站使用涉案软件以及《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条款内容是明知的,且在收到某拓公司的侵权提醒及侵权告知函后并未停止侵权,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乃至恶意,某途公司不属于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
对此,本院认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上述条文是关于善意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侵权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提出免除赔偿的抗辩主张,应当满足“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复制品是侵权复制品”这一主观要件。如果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软件交易规则,取得软件复制品的来源清晰且合乎软件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实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所持有的软件复制品系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制成的侵权复制品,进而可以认定该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主观善意无过失。在软件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之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依据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提出的免除赔偿抗辩主张成立。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网站系某途公司通过一某煌公司经营的名称为“京某教育服务专营店”的天猫店铺购买建站服务而建成。该天猫店铺显示一某煌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服务、网站建站等。而且,某途公司对其购买的被诉侵权网站建站服务亦支付了合理对价。某途公司购买被诉侵权网站建站服务,符合合法、正常的软件交易规则、取得软件复制品的来源清晰且合乎软件交易惯例,故可推定某途公司实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持有的软件复制品系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某拓公司许可而制成的侵权复制品,据此应认定某途公司对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属于善意无过失。
某拓公司上诉认为某途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过错,但综合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某拓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某途公司实施了自行登录被诉侵权网站后台、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视化编辑功能修改被诉侵权网站内容、点击同意相关授权许可协议等行为。故某拓公司主张某途公司自行登录被诉侵权网站且知悉被诉侵权网站使用了涉案软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在被诉侵权网站未被最终认定为未经软件权利人授权而用相关软件建成的情况下,某途公司收到某拓公司发来的侵权提醒以及收到《网站侵权纠纷告知函》等事实,至多只能证明某途公司知晓其使用的被诉侵权网站存在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但被诉侵权网站是否确系使用侵害他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所建,彼时尚处于有待进一步查证确认的阶段,故不能据此简单认为某途公司对被诉侵权网站系使用某拓公司涉案软件所建一事系明知且执意使用,进而认定其存在侵权故意乃至恶意。最后,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所列举的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之各项权利内容可知,软件著作权的实质是软件著作权人控制一系列特定行为而构成的权利束集合,软件保护条例并无关于“使用权”的规定。而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关于复制权的规定可知,“复制权”系用于控制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某拓公司上诉认为自被诉侵权网站建成并投入使用后,某途公司在运行该网站、服务网站访问者、管理网站内容的过程中持续实施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复制权”的规定。
综上,某途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作为被诉侵权网站的所有人,对购买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软件具有清晰的交易来源且合乎软件交易惯例,应推定其实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所持有的软件复制品系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制成的侵权复制品。原审法院认定某途公司依据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提出的免除赔偿抗辩主张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原审判决关于一某煌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适当
某拓公司上诉主张,一某煌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与乐陶陶公司构成以分工合作形式共同实施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源头的赔偿责任。一某煌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乐陶陶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乐陶陶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代理权,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途公司原审提交的淘宝交易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一某煌公司与某途公司的原审庭审陈述内容,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网站系由案外人乐陶陶公司所建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某拓公司上诉主张一某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共同实施了利用某拓公司的涉案软件建设被诉侵权网站,须承担作为侵权源头的法律责任。某拓公司支持其该项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合作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乐陶陶公司的成立时间、合同约定的乐陶陶公司收款账号所有人系一某煌公司员工及其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但这些事实既不足以证明一某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害某拓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意思联络,也不足以证明一某煌公司与乐陶陶公司客观上存在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共同实施利用某拓公司涉案软件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行为。
被诉侵权网站虽并非由一某煌公司利用涉案软件所建,但一某煌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建设服务的天猫网店经营者,将其自己所有的天猫店铺的实际经营业务权转交乐陶陶公司,并按月收取相应的租金。在这一合作经营的过程中,被诉侵权网站的终端用户某途公司系与一某煌公司持有的天猫店铺达成被诉侵权网站建站服务的购买交易,而一某煌公司在乐陶陶公司建设被诉侵权网站的过程中,显然并未尽到对乐淘淘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须注意避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必要监督义务,由此导致对某拓公司涉案软件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认定一某煌公司存在一定的监督疏失,并须为此承担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当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一某煌公司对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并在综合考虑一某煌公司主观过错及获利情况等情节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一某煌公司赔偿某拓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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