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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聘用同行员工并对其竞业限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虽然人才也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但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才流动的调整和规范应当遵循兜底性和谦抑性,最大限度为人才流动和经营者自由竞争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一方面,如果经营者与相关人员存在劳动合同、合作协议或者相关人员属于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因人员流动产生的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专门调整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寻求救济,不应直接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主张其他经营者对于相关人员的流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不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明其他经营者采取了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促成相关人员离职,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
供稿:唐汝衡、秦琳
编辑:唐汝衡、秦琳案情简介
某悦公司、微某公司均系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发和生产的高科技公司,双方均在从事二尖瓣、三尖瓣等产品的研发,属于同业竞争者。
某悦公司指控微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包括两方面的行为,一是微某公司明知李守彦为甲悦公司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仍主动挖角聘用李守彦,从事与甲悦公司相竞争的系统研发工作;二是微某公司对李守彦规定了竞业限制,阻止李守彦重新回到甲悦公司处工作。甲悦公司认为微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甲悦公司所称微某公司挖角李某某及对李守彦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行为是否成立,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坏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就因人才流动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言,民法典有关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等均可能会予以调整。虽然人才也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但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人才流动的调整和规范应当遵循兜底性和谦抑性,最大限度为人才流动和经营者自由竞争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一方面,如果经营者与相关人员存在劳动合同、合作协议或者相关人员属于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因人员流动产生的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专门调整双方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等寻求救济,不应直接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主张其他经营者对于相关人员的流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不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明其他经营者采取了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促成相关人员离职,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案中,首先,李守彦原本是甲悦公司的董事,二者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甲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订《合资协议书》。微某公司聘用李守彦时,即使甲悦公司与李守彦之间的相关合同、协议仍然在履行期间内,因李守彦离职产生的争议,也应通过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解决,而不是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甲悦公司针对李守彦研发的相关专利、《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等相关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相关事实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囿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虽然甲悦公司可以主张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微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主张的行为应当是在李守彦从甲悦公司离职继而加入微某公司过程中采取了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而不是微某公司聘用李守彦或者李守彦跳槽本身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毕竟员工离职、跳槽等属于劳动用工市场的正常现象,也是员工选择工作单位的自由。其他经营者即使知道该员工与原单位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竞业限制协议,但仅仅聘用该员工本身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当然,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离职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综合甲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微某公司在李守彦跳槽过程中采取了有违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第三,关于微某公司与李守彦之间的竞业限制问题,本院认为,这属于微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的相应权利,也是微某公司与李守彦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无证据证明微某公司采取了胁迫等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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