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在店铺装饰中使用他人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销售正品商品,并未侵犯他人商品类别商标权。但若在店铺门头、外墙、橱窗等位置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商标标识,可认定构成第35类服务类别上商标侵权。
供稿:徐欢欢、裴一歌
编辑:徐欢欢、裴一歌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一)关于第G733385号、第75130号、第18236257号“BURBERRY”商品商标侵权指控
关于法蔻公司涉案店铺在其店铺门头、外墙、橱窗上方等店铺装潢醒目位置,以大字体和区别于背景的颜色使用“BURBERRY”标识,该行为起到了指示商品内容和来源的作用,可认定系将该相同标识作为商标,分别在博柏利公司上述三项商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第25类衣服、衬衫、围巾,第18类钱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至于该商标使用行为的法律评价,该院认为需考量法蔻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商标及该行为应否受到商标法制裁。本案中可以明确,法蔻公司未获得商标权人即博柏利公司的许可,故该院重点考察法蔻公司对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本案中不同于一般商标侵权情形的是,法蔻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并无证据证明为假冒商品,相反从法蔻公司举证来看系博柏利公司所制造和销售,法蔻公司进口并在国内二次销售商品本身及其包装带有“BURBERRY”商标的正牌商品,这一行为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法蔻公司涉案店铺销售“BURBERRY”品牌正牌商品,不能成为其在店招及外墙等装潢中自由使用博柏利公司商标的依据,盖因商标权人对商标享有专用权,不仅包括自己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还包括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当使用商标以避免对商标造成淡化、丑化等损害。
但从如下方面分析,我院认为法蔻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博柏利公司三项涉案商品商标权的侵害:首先,商品商标的核心功能是用于区分商品来源,明晰商品提供者。该三项注册商标主要核定使用于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经博柏利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使得“BURBERRY”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博柏利公司之间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清晰的商品来源指向性。其次,本案中,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均系进口取得,博柏利公司虽对法蔻公司的经营方式不予认可,但并未主张其销售商品有假冒嫌疑。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法蔻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最终源自博柏利公司的正品。再次,上述商标所标示的相关商品定位较高,并拥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虽然法蔻公司所开设的店铺未经博柏利公司授权许可,但该店铺未销售“BURBERRY”品牌之外的其他商品,消费者在该店铺购买商品时,对商品来源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法蔻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削弱涉案商标在商品来源指向上的核心功能,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行为影响了涉案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功能或产生了丑化或淡化涉案商标商誉的后果。综上,应认定法蔻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博柏利公司三项涉案商品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第10526738号“BURBERRY”服务商标侵权指控
关于博柏利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0526738号“BURBERRY”商标,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10526738号“BURBERRY”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第35类服装服饰零售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法蔻公司在店铺门头、外墙、橱窗上方位置对“BURBERRY”,可认定系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使用了与博柏利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法蔻公司虽在商品合格证和贵宾卡上标注自有商标与企业名称,但该标注行为未予以明示,亦未以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方式给出,不足以改变前述“BURBERRY”商标不合理使用的性质。故法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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