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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确定专利贡献率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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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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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确定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时,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二是涉案专利价值,三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被诉整机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供稿:裴一歌、赵云虎

编辑:裴一歌、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19)最高法知民终830号





案件事实




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光*公司主张,简称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投影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投影机的不同型号分别起诉了9个案件),请求判令德*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
一审法院认为,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光*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部件是光源结构,属于激光投影仪产品的核心部件,对整个产品的技术贡献最大,最终判决德*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改判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余元



裁判要旨




在计算德*公司的侵权获利时,关于涉案产品销售利润中的专利贡献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激光投影机的核心部分包括显示芯片、光源结构、成像镜头、控制电路、操作软件、镜头调整等,本系列案5225专利涉及光源模块,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涉及照明装置和系统,属于光源结构部分,且本系列案5225专利及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均不涉及激光激发光源本身,因此,依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并非激光投影机的整机,而仅是激光投影机整体中的一部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激光显示光源三大类中荧光粉激光,采用荧光粉激光光源的投影机在市场中是可供选择的产品类别之一,并非不可替代,因此,在确定本系列案的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激光投影机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具体确定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时,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二是涉案专利价值,三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激光投影机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第一,关于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前已述及,整机产品价值相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和用户均有不同,德*公司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整机产品价值应按德*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价值。专利价值,按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包括技术、法律和市场三个维度,技术维度涉及专利被引次数、技术关联度、科学关联度、技术应用范畴、权利要求指标,法律维度涉及法律状态、实质审查时长、剩余保护期限、专利缴费次数、专利权人属性指标,市场维度涉及技术生命周期、专利族规模、专利独立性、市场竞争强度指标,应当由专利权人予以证明或者说明。本案中,可供考量的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中技术、法律维度指标相对清晰,而市场维度指标不足,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
第三,关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光*公司未证明或者说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德*公司有关《整机专利统计列表》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德*公司以网购色轮盘价格作为价值参考依据的主张,色轮盘仅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的零部件,且光*公司对其应用场景持有异议,因此,网购色轮盘价格不代表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的价值。
综上,本案中,在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也无法参考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的情况下,德*公司主张以双方确认的DET激光投影机销售卖点(技术亮点)为依据,以销售卖点体现出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所占销售卖点的比重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的方式,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多款产品在平均十项左右的销售卖点中,光*公司主张其中三项销售卖点涉及5225专利和7739专利技术领域,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本系列案的损失赔偿额在前述重新确定德*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额的三分之一与7739专利系列案平均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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