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超出许可范围升级版本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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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商业性目的使用计算机软件,如果超出许可合同约定的版本范围,又无法证明获得升级版本的许可,属于侵权行为。当无法张明是由第三方人员实施时,第三方的行为既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教唆、帮助侵权。虽然该行为属于故意,但是并不属于情节严重,所以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供稿:赵云虎、杨宇宙
编辑:赵云虎、杨宇宙案情简介
法院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是否准确,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是否准确
首先,关于福建宝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海某康公司为福建宝某公司初始安装的涉案软件为PC-DMISCADDCCV2018R1版本,没有证据证明福建宝某公司将软件版本升级到PC-DMISCAD++2018R2(release)获得了海某康公司的许可。福建宝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更换电脑主机,未经海某康公司的许可,福建宝某公司重新安装了涉案软件PC-DMISCAD++2018R2(release)版本。
此外,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拷贝到的与涉案软件运行相关的数据,以及福建宝某公司披露涉案软件主要用于测量汽车零部件各项尺寸是否符合品牌厂家的图纸要求,且福建宝某公司系某品牌汽车集团的长期合作供应商,福建宝某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安装和使用行为属于商业性目的。
其次,关于荣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初始安装行为与荣某公司有关,也不能证明后续到福建宝某公司进行涉案软件升级安装的“郑工”系荣某公司员工,升级维护所用的绿色U盘系荣某公司提供,因此,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荣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或教唆、帮助福建宝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海某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福建宝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审庭审中,海某康公司自述《设备购销合同》《坐标测量机购销合同》的90万元、98万元合同价款中,涉案软件对应的价款是10万元左右,即海某康公司认可涉案软件正常许可使用费或销售价格约为1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福建宝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参照涉案软件的正常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涉案软件不同版本所包含的模块数量及海某康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前文已说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并未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定惩罚性赔偿,因此,海某康公司有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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