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评析|“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赢在IP
2024-08-26
本公众号旨在为公益目的 传播知识产权法律知识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

供稿:裴一歌、艾可颂

编辑:裴一歌、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案件简介


*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410日,源*公司发现,新*门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门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通过淘宝网站从“深圳恒泰数码”店铺购买,并提交了淘宝网订单页打印件。有两笔订单,分别显示2016216日会员名“专业购物0319”的淘宝用户从“深圳恒泰数码”淘宝网店购进相同的自拍杆4个,产品名称显示为“迷你自拍神器伸缩自拍杆安卓苹果手机通用折叠线控卡通自拍杆批发”,成交时间为2016221日;2016415日,会员名“缘来进财”的淘宝用户从“深圳恒泰数码”淘宝网店购进相同的自拍杆2个,成交时间为2016420日。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同时认定新*门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新*门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最终判决新*门市赔偿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裁判要旨




关于新*门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新*门市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的仅为淘宝网订单页打印件,两笔订单的淘宝用户会员名不一致,淘宝网交易时间距离源*公司取证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且在深圳恒泰数码淘宝网店已查找不到相应自拍杆产品,仅凭新*门市提供的淘宝网订单页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门市自述以4.5元的较低价格于20162月、4月先后两次从同一家网店购进多个自拍杆,虽然其声称不知道所购为三无产品,但从其在时隔两个月后再次购买相同产品,其经营的线下店铺实际出售三无产品来判断,可以认定其对自拍杆无标识的情况是知晓的,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且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新*门市亦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

故新*门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往期精彩案例评析|最高院关于专利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认定案例评析|GUI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认定案例评析|侵权纠纷和解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例评析|侵权人的对外宣传资料可以作为其责任承担的依据案例评析|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动谈判义务




公益免费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请关注微信号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赢在IP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