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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侵权人的对外宣传资料可以作为其责任承担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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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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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权利人以侵权人在对外推广资料中宣传展示的工程案例为依据主张其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并以侵权人宣称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依据,在侵权人未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侵权人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并可以依据其对外宣称的经营规模计算损害赔偿。


供稿:裴一歌、秦琳

编辑: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




案情简介


百*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53XXXX.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点*公司宣传册中记载了一种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下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有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05XXXX.X,该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张**,系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宣传册外,点*公司还在官方网站、美篇网以及员工微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和宣传。点*公司在前述载体中宣称被诉侵权产品“已大量应用于外墙装饰工程项目中,……受到业主的广泛好评”、“已实现全国沿海主要省份的项目应用与案例业绩,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同时,前述载体中展示有多个点挂安装工程案例,且有图片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工艺流程,有视频展示显示施工过程中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
百*公司主张,点*公司和张**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依据为点*公司以张**“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实用新型专利的名义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应用的工程案例,宣称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并且,点*公司与张**共用同一微信账号,点*公司指定张**账户为被诉侵权产品专利使用费缴费账户,点*公司与张**存在经营混同。此外,张**作为点*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点*公司和张**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




裁判要旨




关于点*公司、张**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效判决认为:
根据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点*公司、张**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百*公司提交的点*公司宣传册以及点*公司在美篇网、官方网站等互联网渠道的宣传推广资料,可以证明点*公司于2017年5月开始积极推广被诉侵权产品即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点*公司自称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大量应用于外墙装饰工程项目中即点*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张**作为“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与点*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其次,点*公司在美篇网、官方网站等互联网渠道的宣传推广资料展示了大量已完工工程案例,可以印证点*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大量应用于外墙装饰工程项目的宣传属实,点*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中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最后,百*公司提交的点*公司副总经理陈某金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朋友圈历史记录,可以印证点*公司宣称的“点挂安装技术,我们已经进入第三代”并非技术推广层面,而是存在实际施工行为。点*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使用的锚栓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综上,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点*公司和张**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点*公司和张**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产品利润,故难以准确计算得出其实际损失。此外,百*公司亦未提交专利使用费证据。在此情形下,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事实对点*公司和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认定。本案二审询问时,点*公司和张**明确表示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和财务账册,故本案可以根据百*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点*公司和张**的侵权获利。点*公司和张**在原审中对百*公司提交的专利产品增值税发票认为是单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百*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因点*公司和张**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故本案可依据百*公司专利产品销售单价计算点*公司和张**侵权获利。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点*公司和张**积极推广的所谓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品配件,点*公司和张**在2017年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点*公司副总经理在2019年2月24日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行宣传展示。点*公司和张**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点*公司和张**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点*公司和张**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点*公司和张**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百*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约为5根、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3.57元、3.27元不等以及合理利润率认定赔偿数额,点*公司和张**侵权获利应不低于250万元。综合考虑点*公司和张**经营规模,因其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恶意明显,以及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对百*公司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含合理维权费用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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