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法定代表人在侵权行为中或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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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通常,侵权人为公司名义,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如申请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或与他人专利近似的专利,应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一、青岛喜力、赣州百惠是否侵犯了喜力公司享有的第3336156号“喜力”、第G1005248号“Heineken”、第G1181413号、第8098276号、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上多处使用“HAINAKEN”、“Hainaken”以及“青岛喜力”标识,赣州百惠在宣传页中“荷兰喜力百惠酿酒有限公司”中突出使用“荷兰喜力”,该些标识与喜力公司第G1005248号“Heineken”、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相比,无论是字母的排列组合还是读音都极为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绿色跑道形标识与喜力公司第G1181413号、第8098276号、第3310340号、第G1004810号图形商标相比,无论是形状、色彩还是设计要素亦极为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侵犯了喜力公司第3336156号“喜力”、第G1005248号“Heineken”、第G1181413号、8098276号、3310340号、G1004810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系青岛喜力、赣州百惠共同实施,故青岛喜力、赣州百惠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青岛喜力、赣州百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喜力公司企业名称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虽然其为荷兰公司,但其以该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性使用,自1994年起,其关联公司在海南、上海、广州、浙江等地设立,2004年起,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喜力”等商标,相关“喜力”产品在国内广泛销售,故一审法院认为,“喜力”作为喜力公司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青岛喜力成立于2016年,作为专业啤酒生产企业,其对于喜力公司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应当具有合理避让的义务,青岛喜力以“喜力”作为字号,并对其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极易使相关公众将青岛喜力产品误认为是喜力公司产品或者与喜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青岛喜力与赣州百惠共同生产,且产品上标有青岛喜力的企业名称,结合赣州百惠宣传单上对“荷兰喜力百惠酿酒有限公司”所做宣传,一审法院认为,赣州百惠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赣州百惠所提其为代加工企业,仅负责灌装,主观上尽到了审查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青岛喜力和赣州百惠之间的《合作加工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其次,赣州百惠系规模较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其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喜力”“Heineken”等标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赣州百惠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张增见,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当与青岛喜力、赣州百惠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张增见为青岛喜力的股东,在网页宣传中标明为法人代表;第二,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与张增见申请的ZL201830077155.4号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第三,张增见申请了与喜力公司商标近似的“Hainaken”“喜十力”“A喜力”等商标;第四,2018年7月1日的《承诺书》由青岛喜力与张增见共同出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系张增见与青岛喜力、赣州百惠共同完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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