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使具有知名度和显著特征的服务名称可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案件事实
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开发,投资管理,市场开发经营,市场配套服务,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办公设备通信设备(不含无线)、机电设备的销售,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网上交易市场的开发经营,信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内销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等。
法院认为
一、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所主张的“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在本案中,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本身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浙江中国小商品城的持续使用,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则认为义乌系地名,国际商贸城为通用名称,“义乌国际商贸城”没有显著性。因此,本案需要明确“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本院认为,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通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服务名称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判断。在本案中,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持续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名称进行市场的建设、招商及提供后续的市场管理服务,并通过协助举办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起草《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等活动不断提升“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获得了较多荣誉。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亦对“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因此,本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在小商品市场行业已经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第二,该服务名称应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属于直接表明某类服务特点的通用名称。在本案中,虽然义乌为地名,但对于“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应采取整体判断的原则。对于被告称“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成为小商品经济领域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通用名称是用于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规范化称谓,其反映了该类商品或服务的共同属性,因此不具有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不能为该领域的某一特定主体所垄断,否则将会损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通用名称可以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在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同时,虽然全国存在很多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公司及多个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市场,但其使用时间均远在浙江中国小商品城之后,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小商品市场的第五代市场,该名称系浙江中国小商品城独创,并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义乌国际商贸城”已退化为某一种小商品市场模式的事实。相反,通过浙江中国小商品城多年持续的使用、宣传,“义乌国际商贸城”从整体上已经具备了与其他小商品市场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各地冠以“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联系在一起,在相关消费者认知习惯中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产生了不同于地名和通用名称简单结合的“第二含义”。因此,本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同时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相关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归属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本院认为,小商品市场的发展虽然离不开众多的小商品从业者的努力,但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经营、管理的主体并不同于在市场中经营各类小商品的主体。具体到涉案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基于历史原因,在1993年以前均是在义乌政府的主导下发展而来,从第一代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政府开始进行市场的管理,到第四代义乌小商品市场成为首个大型室内市场,均是由义乌政府进行筹建、宣传和管理。而1993年12月28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成立后,义乌小商品市场(当时已更名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经历了市场转轨换制,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成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唯一开发、经营和管理主体,并且是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业已形成的商誉的唯一主体。特别就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更是从2001年开始由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进行筹建,并经历十多年的时间逐步发展而具备现有的规模和影响力。因此,“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体市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在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良好的市场声誉的基础上,又通过对“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长期使用、宣传进一步延续和提高了其知名度,从而使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所提供的市场服务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商誉及相应的合法权益理应归属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
二、被告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否构成正当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为合理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字样,但是被告在市场招牌、广告中均突出标注了“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而“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过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产生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三门峡作为市场所在地地名,相关公众在看到“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三门峡义乌商贸城”字样时,一般会将注意力集中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上,从而区分于其他小商品市场,属于在识别服务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并且,从被告的主观意图来看,其使用“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三门峡义乌商贸城”名称,并非仅为了彰显市场内的小商品来源于义乌或借鉴了义乌的经营管理模式,而是为了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声誉,被告在市场名称中进行了突出使用,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称案涉项目“按照第六代浙江义乌小商品城模式设计”、“集30余年义乌成功市场管理模式”,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可以合理借鉴他人成功的经营管理模式,但以此为由突出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经营的市场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的市场联系在一起,这种方式已经超出了合理必要的范围,其主观意图亦难谓善意正当。
此外,被告称案涉项目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有合作,但未提供任何书面的合作协议证明其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业经浙江中国小商品城许可与授权,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管理和运营公司,两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使用了与小商品城集团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近似的标识。结合前文所述,“义乌国际商贸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三门峡义乌商贸城”中的“三门峡”系标识市场的地名,其核心识别部分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该名称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构成近似。
最后,被告使用“三门峡义乌国际商贸城”、“三门峡义乌商贸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义乌国际商贸城”近似的标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案涉项目误认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三门峡开发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分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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