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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否主张销毁侵权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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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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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设备构成技术秘密载体的,通常有必要判令销毁该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采取实质性改造等措施,改造限度以使该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属性为准。被诉侵权设备并非技术秘密载体,而仅是技术秘密侵权工具时,因销毁该设备既非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也不利于节约资源,通常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一般不应判令销毁该设备,但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设备系侵权专用品,即其不具有其他实质非侵权用途的除外。

供稿:唐汝衡、赵云虎

编辑:唐汝衡、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案情简介



圣某化学科技公司系硝基苯法合成RT培司工艺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工艺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圣某化学科技公司主张,案外人山西翔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陈某刚指使该公司两名员工通过利诱圣某化学科技公司技术人员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建造、使用涉案生产设备,严重侵害其技术秘密;山西翔某化工公司另案被判决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后申请破产清算,但又另行成立运城晋某化学科技公司,取代山西翔某化工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侵害、销毁涉案生产设备并由陈某刚、运城晋某化学科技公司连带赔偿2亿余元。一审法院全面支持了圣某化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裁定,运城晋某化学科技公司等拒不执行。陈某刚、运城晋某化学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害和赔偿2亿余元的判项;鉴于案外人信某公司主张其系涉案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人,考虑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销毁涉案生产设备的判项,将该部分内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要求在重审时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同时,对拒不执行一审法院行为保全裁定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均予顶格司法处罚。





裁判要旨



二审中,陈某刚、晋某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设备的所有权归信达山西公司所有,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确认,故不应判令销毁涉案侵权设备。圣某公司主张,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与翔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销毁涉案侵权设备,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在签署相关协议时明确知晓翔某公司存在侵害圣某公司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两方主体均不能以“善意”为由对涉案侵权设备主张任何权利,信达山西公司并非涉案侵权设备的所有权人。

对此本院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令销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侵权设备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销毁侵权设备的具体含义。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仍处于非公知状态时,该技术秘密仍有予以保护的必要。为消除技术秘密被继续披露、使用的危险,维护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避免技术秘密被公开而损害权利人对技术秘密所享有的权益,有必要责令侵权人销毁其所掌控的技术秘密载体。技术秘密载体既可以是以纸质形式存在的技术文档、技术图纸等,也可以是以电子文档形式存在的技术资料,甚至也可以以生产设备等实物形式存在。当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包括生产设备方面的技术信息时,侵权人利用该技术信息制造了侵权设备后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则侵权设备不但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产物,也是侵权的工具,更是承载了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载体。为避免侵权设备所承载的技术秘密因设备的流转、使用而导致其上所附技术秘密扩散开来,杜绝侵权人继续利用侵权设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则有必要判令销毁侵权设备。“销毁”并非指物理意义上的消灭,而仅是指将设备所附技术秘密去除,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从侵权设备的实体上剥离,使得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即可。这与销毁纸质载体、电子文档载体等在实质上均是为实现使侵权人不再有机会占有、掌控权利人技术秘密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使侵权人不再有机会和能力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在此意义上的销毁侵权设备,关注的并非侵权设备这一物的实体,而是侵权设备上所附着的技术秘密。还需要注意的是,采取诸如拆改等各种手段,将技术秘密从设备上剥离,使得侵权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在实现的程度上,必须确保改造后的设备与技术秘密实质不同,如前已述,非实质性的改造不能改变设备侵权的性质。

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当侵权设备并非技术秘密载体,而仅是侵权工具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侵害技术秘密的专用物品,除用于实施侵权行为外不具有其他合法用途,否则,销毁侵权设备既非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必要措施,也不符合节约资源的社会公共利益,判令销毁侵权设备则可能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其次,关于本案销毁侵权设备的必要性。本案中,侵权设备仅指向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生产设备,根据圣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可知,侵权设备系涉案整套生产线中的部分设备,主要是一些核心的非标设备。而对于涉案整套生产线而言,除了侵权设备,必然还存在大量通用设备,这些通用设备与涉案技术秘密并无关涉,显然不属于被销毁的对象。涉案侵权设备系侵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后,使用技术秘密所形成,其系侵权的产物,又是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天然具有侵权的属性。更重要的是,其本身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而存在,如不消除设备上所附的技术秘密,则势必使得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不断被侵害或处于被侵害的危险中。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外披露、使用该侵权设备必然会侵害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即便涉案侵权设备因被流转而归案外人所有,因侵权设备上承载有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该案外人同样不能因为取得物权而完全自由处分这些侵权设备。为此,基于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需平衡在涉案侵权设备上同时存在的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案外人的物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过分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在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同时,尊重物权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权。去除侵权设备上附着的技术秘密后,物的所有权人也才能自由处分物权。因此,为消除侵权危险,对于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设备,有必要采取不限于拆改等各种手段,去除其上所附着的技术秘密。

最后,关于本案销毁侵权设备的可行性。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并非遍布整条生产线的全部具体设备中,当判令销毁侵权设备仅指向去除侵权设备上所附的技术秘密时,可以在有限范围内通过不限于拆改的各种方式,仅对整条生产线中承载有技术秘密的侵权设备进行实质性改造,此种改造可避免整个生产线因部分设备侵权而被作为侵权物品对待。因去除侵权设备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所支付的改造费用,显然应由作为侵权人的陈某刚、晋某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判令销毁利用圣某公司技术秘密制造的侵权设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但目前,各方对于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陈某刚、晋某公司及信达山西公司均主张涉案侵权设备已归信达山西公司所有,并认为生效的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审查的是晋某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与翔某公司、华融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权属问题,该判决的主文部分不涉及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属认定,判决说理部分的论述并无既判力。现有证据初步反映,涉案侵权设备先后两次被转让,但因华融租赁公司、信达山西公司均未参与本案的审理,该两公司的受让行为是否基于善意取得、是否存在与侵权人恶意串通等情形均难以查明,在此基础上,涉案侵权设备的权属尚无法准确确认。一审程序中,信达山西公司在明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未申请参与本案诉讼,但鉴于其在二审程序中已明确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为切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一审判决有关销毁侵权设备的判项予以撤销,就圣某公司的此项诉请能否成立,发回一审法院在追加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予以全面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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