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著作权权属认定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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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可以证明著作权归属的通常证据形式,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当有相反证据能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不真实,而据此主张权利的一方又不能进行证据补强时,法院则不能根据证书的记载认定著作权归属,而应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的作品真实创作过程进行认定。
供稿:唐汝衡、秦琳
编辑:唐汝衡、秦琳案情简介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称《许可协议》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以被上诉人负责《许可协议》的谈判和签订、其在签订《写作约定》前已对《许可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许可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保证涉案作品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合同附件2亦载明著作权人系上诉人,但该合同由上诉人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故该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与XX公司均非涉案作品的创作主体,其无权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其次,《写作约定》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故该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许可协议》的上述内容与《写作约定》关于涉案作品由被上诉人独立完成的约定相矛盾。虽然《写作约定》第一条约定该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第四条亦约定,若二者有冲突,以《写作约定》为准。再次,根据《写作约定》的相关内容,《许可协议》磋商过程中的对接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且在《写作约定》签订时,上诉人与XX公司间应已就《许可协议》中约定的许可关系达成一致,只是尚未完成书面合同的签署。虽然被上诉人负责《许可协议》磋商过程中的对接工作,但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参与了《许可协议》具体条款尤其是其中关于涉案作品由上诉人独立创作完成并享有著作权的条款的确定。且即便被上诉人知晓该内容,在涉案作品由被上诉人创作的情况下,仅凭此也难以认定上诉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最后,上诉人称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曾通过微信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上诉人,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提交证明该等证据存在的初步证据或证据线索。现上诉人仅单方声称存在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或证据线索,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请求不予准许。
上诉人还以其对涉案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为由,主张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外,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作者。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但当事人可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作为著作权人就涉案作品进行登记,但在案证据已证明涉案作品由被上诉人创作,也不存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由作者以外的其他主体享有著作权的情形,故在案证据已足以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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