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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软件主程序数据库中的数据不应作为软件相似性比对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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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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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通常是指“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而不包括被代码化指令序列所调用的数据或其他类型的作品。故软件主程序数据库中的数据不应作为软件相似性比对的对象。

供稿:赵云虎、杨宇宙

编辑:赵云虎、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0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0日,某计算公司将涉案软件等11款软件的著作权独占许可予某蝶公司,许可范围为著作权中所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9年1月14日,且某蝶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9月1日,某蝶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潮在微信上向KIS软件开发部陈某真购买涉案软件,后者表示该软件与金蝶软件相比“价格便宜;功能一样,使用一样,操作一样,维护一样”,售价为“开专票13%总价格4400,开普票总价格4000”。
原审审理中,经比对,某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软件大量抄袭了某蝶公司两款涉案软件的文件和代码:1.被诉侵权软件的软件界面、表格样式等与涉案软件基本相同;2.使用BeyondCompare软件作为比对工具,被诉侵权软件K+商贸版共有1086个文件,KIS某・商贸版共有1787个文件,其中重复文件数共有975个,重复率大于89%;被诉侵权软件K+专业版共有1946个文件,KIS某・专业版共有2453个文件,其中重复文件数共有1730个,重复率大于88%。博思蝶公司认为,其仅销售了K+商贸版软件,并未销售K+专业版软件;同意法院确定的比对结果。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博思蝶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关于接触的判断,首先,由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情况可知,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早于被诉侵权软件的首次发表日期,且涉案软件系某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销售的产品,故博思蝶公司有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其次,被诉侵权软件在部分显示缺陷上与涉案软件相同,难以用巧合作出解释,尤其考虑到博思蝶公司在业务洽谈中的表述和其网站上的宣传,亦可表明其知晓涉案软件,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博思蝶公司接触了涉案软件。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首先,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从某蝶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的某蝶KIS某・商贸版V9.0及某蝶KIS某・专业版V16.0作为权利软件比对版本,以公证封存的KIS+软件安装包作为被诉侵权软件比对版本,以BeyondCompare软件作为比对工具,对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进行了比对,结果为两款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文件重复率分别大于89%和88%,重复率较高。其次,经本院进一步对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操作界面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布局、功能模块、表格样式等方面基本相同,特别是个别表格阴影部分的显示缺陷也相同。因此,在博思蝶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审中,博思蝶公司对用以侵权比对的软件文件范围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增加公证封存的KIS+软件安装包压缩文件中的FileData.dat文件为比对对象。对此,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据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通常是指“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而不包括被代码化指令序列所调用的数据或其他类型的作品。故软件主程序数据库中的数据不应作为软件相似性比对的对象。本案中,博思蝶公司主张的FileData.dat文件实际系从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据库文件中提取出多个图像文件,该文件不属于计算机程序,不应作为软件相似性比对的对象。因此,原审法院用以比对的软件文件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博思蝶公司侵害了某蝶公司就涉案软件著作权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博思蝶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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